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高嘉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
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310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葉妙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葉妙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妙榛因與林惠絹(起訴書誤載林惠娟,下同)居住同一社 區而結識,詎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 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日前某日,向林惠絹佯稱:其親 戚為知名捷○特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並在該公司擔任執 行長,○大公司會開票向子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大公司 ,可以賺取○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而邀約林惠絹 投資,使林惠絹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如附件一之(一)、 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64、附件一之(三 )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7所示之時間(起 訴書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時間「99.07.17」,誤載 為「99.07.19」),親自或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如附件一之(
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64、附件一 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7所示金額 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共計先後交付葉妙榛新臺幣(下同 )1億7059萬5960元,扣除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已返還部 分,其尚保有犯罪所得2212萬1060元(未扣案)。二、葉妙榛其後積欠林惠絹大筆款項無法償還,為拖延還款,而 交付林惠絹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F0000000 號、發票人莊佳銘、發票日100年10月2日、面額1120萬元之 支票1紙還款,並經林惠絹於100年8月3日存入合作金庫東沙 鹿分行帳戶提示。葉妙榛為免該支票遭到退票,竟另行起意 ,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以上揭支票未經○大公司背書 為由,要求林惠絹撤回提示,林惠絹不疑有他,乃將該支票 撤回提示後交付葉妙榛,由葉妙榛於不詳時、地,將該支票 之發票日由「100年10月2日」變造為「100年10月25日」, 變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如附件一之(八)所示變造支票 原本1張,置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01頁紙袋 內】,並以其事先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 偽造之「○大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大小章各1顆(均未扣案), 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大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 」印文各1枚,表示「○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 意思,而偽造「○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再於100年10月6日前某日,將該張變造之支票行使交還予 林惠絹,足生損害於「○大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及 林惠絹。
三、葉妙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 犯意,於99年6月29日,向前因同事而結識之林孟琪佯稱: 其親戚為捷○特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 並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大公司為減少利潤,會開票向子 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大公司,可以賺取○大公司與下游 廠商間之稅差云云,而邀約林孟琪投資,使林孟琪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件二之(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親自或委 託林玉婷等人轉帳匯款如附件二之(一)至(五)所示金額 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總計交付1億3609萬4000元 ,扣除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已返還部分,及其另支付林玉 婷之和解款項400萬元,其尚保有犯罪所得997萬1000元(未 扣案)。
四、葉妙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 犯意,其因購買房屋事宜與擔任仲介之蔡美慧(為林孟琪之
大嫂)接觸時,向蔡美慧訛稱確其確有管道可賺取○大公司 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使蔡美慧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件 三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葉妙榛所指 定之帳戶,而先後交付葉妙榛總計1280萬9000元,扣除如附 表四之(三)所示已返還部分,其尚保有犯罪所得218萬900 0元(未扣案)。
五、嗣葉妙榛週轉不靈,積欠林惠絹、林孟琪、蔡美慧大筆款項 ,其等始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六、案經林惠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 林孟琪、蔡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被告葉妙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林 惠絹、林孟琪、蔡美慧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其等 所提書狀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前開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林惠絹、林孟琪、蔡美慧於警 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其等所提書狀等事證,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三第60至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惠絹佯稱所謂投資○大公司稅差管道, 而邀告訴人林惠絹投資,告訴人林惠絹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均係出於兩造間單純之借貸關係。又被告之所以部分以「GT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林惠絹,係因被告之友人張偉 銘對被告稱伊朋友所經營之「GT有限公司」(「GT有限公司 」應係該公司之口述略稱)營運上需資金周轉,由張偉銘幫 忙調借資金,故向被告調借,但因被亦無力貸予款項,遂向 告訴人林惠絹調借,而後告訴人林惠絹所貸予之金錢以現金 之方式在被告姐姐葉欣宜主要經營之「歡樂童玩屋」交付予 張偉銘。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林惠絹清償借款時,為區分帳 目資料之故,故就該部分借款之清償,方特別以「GT有限公 司」為匯款人。再被告雖不否認利用自己名義及申設他人名 義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林惠絹通信聯繫,然告訴人林惠 絹從頭至尾亦知悉均僅與被告聯繫,給付款項之帳戶亦為被 告及其姐姐葉欣宜帳戶,由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討論對 帳事宜觀之,告訴人林惠絹從未曾與伊所謂○大公司人員聯 繫,亦無親聞所謂○大公司投資之相關文件,依常理而言, 一般人於投資時均為審慎思考,要求欲投資單位提供相關資 料藉以評估投資風簽等,更遑論告訴人林惠絹所主張給付予 被告之鉅額款項均為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投資,是僅憑「GT有 限公司」匯款名義及電子郵件信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詐欺 取財之不利認定依據。另告訴人林惠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8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於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繕具之102年3月19日民事準備 狀答辯理由記載該案原告即本案刑事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 10月以來,陸續持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向前開民事案件被告即 本案刑事告訴人林惠絹借款等語,且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 於本案之本院具結作證時,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提示前開民 事準備狀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何以其刑事告訴之犯罪 與民事案件主張矛盾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先稱係伊友人 吳耀驊代為處理本票裁定及開庭事宜,經被告之辯護人要求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看清楚該書狀為律師撰寫後,證人即告 訴人林惠絹又稱係後來請律師之後,律師建議延續借款說法 ,方會於民事案件中提出如此答辯,而告訴人林惠絹於同上 民事案件將近2年後之民事答辯五狀,始第1次提及○大公司 賺取稅差乙事,且於該書狀中表示係被告向其調借資金而非 投資,告訴人林惠絹於刑事、民事案件主張事實內容矛盾, 其所述不利於被之部分,不足憑採。
2、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
64、附件一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 7所示告訴人林惠絹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中,有數筆應予扣除 :
(1)附件一之(四)編號2所示222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於99年8月間本欲合資購買臺中市沙鹿 區北勢頭農地,被告才於99年8月9日匯款各50萬元、80萬元 予告訴人林惠絹,告訴人林惠絹收到上開130萬元後,加計 自己應分擔之137萬元,應賣方要求於99年8月間以267萬元 至土地銀行開立銀行支票面額267萬元。嗣於99年8月10日, 因與賣方就土地價格談不攏,故告訴人林惠絹於99年8月10 日委由被告至土地銀行辦理銀行支票存入後,再轉帳222萬 元入被告指定葉欣宜郵局帳戶內,此包括返還被告合資款 130萬元及被告另向告訴人林惠絹借款92萬元(被告開立面 額96萬元,月息6.5%),是此筆款項為雙方本欲購買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頭農地斡旋之款項,因交易不成後之退款, 實與本案無涉。
(2)附件一之(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500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合資購買臺中市○○區○○街00○00號 店面,當時因雙方約定以告訴人林惠絹名義貸款,故出名者 為告訴人林惠絹,但被告有於99年12月8日開立面額各50萬 元支票2張之共100萬元之訂金,由告訴人林惠絹交付陳文山 、陳文國,故而告訴人林惠絹方提示99年12月9日訂金收據 予被告知悉;又被告曾就此買賣關係於99年12月21日開立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履約保證專款,因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林惠絹合資購買前開店面之仲介為陳尚德,而非證人吳 耀驊,故證人吳耀驊對於被告有出資事宜自不清楚,原判決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惠絹、證人吳耀驊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後,因該店面成功轉手出售賺取利潤,扣 除貸款後獲利824萬606元,告訴人林惠絹方於100年6月17日 將被告上開出資額250萬元(訂金100萬元+150萬元履約保證 金=250萬元),加計利潤250萬元,匯款500萬元予被告。然 而,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間之金流往來頻繁,被告誤 信告訴人林惠絹匯款此筆500萬元是因被告向伊借款500萬元 ,故被告又開具500萬元面額支票供告訴人林惠絹兌現。是 此筆告訴人林惠絹所匯款500萬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 合購前開店面、告訴人林惠絹給付予被告之出資額及利潤。 (3)附件一之(五)編號2、4、6所示款項共計274萬5000元應予 扣除:
被告係依告訴人林惠絹之指示開立發票日100年6月18日、面 額205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林惠絹,事後被告方知該支票係
由吳耀驊提示兌現,乃由吳耀驊將附件一之(五)編號2、4 所示160萬元、6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葉欣宜中華郵政帳戶 ,又如附件一之(五)編號6部分,亦係吳耀驊所匯,非告 訴人林惠絹交付被告之款項,應予扣除。雖證人吳耀驊於原 審證稱如附件一之(五)編號2、4之此二筆款項,均係告訴 人林惠絹向吳耀驊商借,再由吳耀驊匯款予被告,伊自己僅 曾1次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該次係透過告訴人林惠絹從中電 話聯絡後,由伊與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見面,由 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前開面額205萬元 之支票1張予吳耀驊等語,原判決乃誤認被告簽發之上揭面 額205萬元支票係被告與吳耀驊間借貸200萬元之關係,與附 件一之(五)編號2、4合計220萬元,非屬同一借貸關係; 惟證人吳耀驊亦稱伊僅與告訴人林惠絹相熟,其與被告則僅 為1次見面過點頭之交之關係,則何以吳耀驊在告訴人林惠 絹未陪同情況下,竟可以將大筆現金200萬元交付予不熟識 之被告,已與常理未符,且證人吳耀驊於原審稱其該次交付 現金之方式時,先稱該200萬元中包括自有資金及向親友借 貸之金錢,後又改稱交付時係給被告20疊仟元鈔、每疊10萬 元,證述矛盾,蓋倘該200萬元現金係從自己及親友資金湊 得,當無以20疊鈔票之型態交付之理,可認證人吳耀驊之證 述內容並不實在,恐已受他人影響。
(4)附件一之(五)編號5所示180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雖有收到附件一之(五)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惠絹於100 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帳戶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180萬 元,然此筆款項係被告當時工作忙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林惠 絹,再由告訴人林惠絹代為存款,故應自告訴人林惠絹給付 被告之款項中扣除。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曾交付附件一之(八)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林惠絹,更 未曾將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由100年10月2日,變造為同年月25 日,亦未曾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並以前開印章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後再將該支票交付予 告訴人林惠絹;原判決僅以肉眼觀察被告另案坦承交付予紀 文彬收據上「○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所 蓋印,且上開印文近似於附件一之(八)支票之「○大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以告訴人林惠絹指證內容及告訴 人林惠絹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內附 代收票據明細2紙、合作金庫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等資料, 率而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 未合,依舉證責任而言,此節應由檢察官或告訴人林惠絹具
體舉證被告如何涉犯所指犯行,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並無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林孟琪施行詐術,原 判決僅以告訴人林孟琪、證人蔡美慧、林玉婷、陳淑桂等4 人之證述及被告於100年8至11月間曾傳簡訊所載文字內容、 Facebook對話紀錄等,認定被告詐欺犯行,稍嫌率斷。蓋: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均為本案使被告受事訴追為目 的之告訴人,是其等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其等供 述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2)告訴人林孟琪與被告前因曾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同事而認識,但被告與告訴人林孟 琪並不熟識,而當時被告業績甚優,實無須向告訴人林孟琪 借貸,告訴人林孟琪所證稱與被告間之小額借貸關係,實係 告訴人林孟琪主動履次詢問被有無資金上需求,欲以小額借 貸方式賺取利息。嗣於100年初,被告之資金受另案告訴人 紀文彬合資放款吸金之故,導致經濟狀況吃緊而開始向告訴 人林孟琪借貸款項,而後告訴人林孟琪再轉向其友人林玉婷 、蔡美慧、張麗貞、張淑惠、陳奕琇等5人借貸,此5人與被 告間之資金往來均係透過告訴人林孟琪為窗口,未直接與被 告接觸,證人林玉婷亦稱其僅關心出款項後所收到之支票可 否如期兌現,就匯出各筆款項是否有投資告訴人林孟琪所謂 ○大公司稅差並不關心,且被告亦無拿任何○大公司相關文 件予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觀看,足認告訴人林孟琪與被告 間均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所指巨 大公司稅差及投資事宜。
(3)此外,告訴人林孟琪稱遭被告詐欺投資○大公司稅差之本金 加利息高達7700萬元,然其卻稱被告先後交付面額各750萬 元、1380萬元支票2張欲清償部分金額,其餘不足額再以扣 抵方式累積債務,然上開面額各750萬元、1380萬元之兩張 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林孟琪既稱支票所載面額係用 以清償高達77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部分款項,亦應就可證明 為被告交付、為何係此金額清償款項及其計算依據等相關事 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常理而言,一般人於投資時均 會審慎思考,要求欲投資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藉以評估風險等 ,更遑論告訴人林孟琪所主張給付予被告之鉅額款項均為受 被告詐欺而給付投資,是單僅憑告訴人林孟琪、證人蔡美慧 、林玉婷、陳淑桂等4人之證述及被告於100年8至11月間曾 傳簡訊所載文字內容、Facebook對話紀錄等,自不足以作為
被告涉嫌詐欺罪之不利認定依據。
2、附件二之(五)所示編號1至51金額合計3401萬7500元部分 ,證人林玉婷於原審105年6月22日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已 於100年12月5日簽立和解書,同意以400萬元就伊與被告間 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林玉婷400萬 元,則附件二之(五)編號1至51所示林玉婷給付予被告之 金額合計3401萬7500元,自不應列作告訴人林孟琪給付被告 之款項,是除被告與林玉婷間金流往來外,告訴人林孟琪給 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0207萬6500元(計算式:附件二之1億 3609萬4000元-附件二之(五)林玉婷給付被告3401萬7500 元=1億0207萬6500元),而被告還款予告訴人林孟琪之款項 計為1億2212萬3000元(見附件四之(二)被告還款予告訴 人林孟琪1億2212萬3000元),是原判決認被告積欠告訴人 林孟琪1397萬1000元為不法所得款項,容有違誤。(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並無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蔡美慧施行詐術,告 訴人蔡美慧為告訴人林孟琪之大嫂,被告雖於警、偵訊供述 與告訴人蔡美慧間因告訴人林孟琪而認識,但兩人實不相熟 ,如有見面接觸亦僅係單純討論購屋事宜,並無談論借貸款 項事宜,更遑論向告訴人蔡美慧談及所謂○大公司投資相關 事宜。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孟琪間金流借貸起因,實係告 訴人林孟琪主動提起,告訴人林孟琪欲藉由放款予被告,從 中賺取高額利息,而後告訴人林孟琪方再邀告訴人蔡美慧一 同放款予被告,是被告與告訴人蔡美慧間至多僅係單純借貸 關係,須透過對帳釐清帳目,被告並無原判決認定之詐欺犯 行。又依常理而言,一般人於投資時均會審慎思考,要求欲 投資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藉以評估風險等,更遑論告訴人蔡美 慧所主張給付予被告之鉅額款項均為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投資 ,是單僅憑告訴人蔡美慧證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涉嫌 詐欺罪之不利認定依據。
2、告訴人蔡美慧雖有交付附件三之(一)至(三)款項合計 1280萬9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亦陸續給付1062萬元予告訴人 蔡美慧(含和解時給付價值300萬元土地),且雙方已於100 年11月17日就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蔡美慧於原 審105年6月22日審理已當庭證述伊係本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雖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復證稱告訴人蔡美慧與 被告所簽立和解書上第1條所載300萬元,僅係就被告積欠部 分款項達成和解,並非同意全部債務均以300萬元達成和解 ,但由該和解書為告訴人蔡美慧所找尋代書石明秀所撰擬, 及簽立和解書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即已在附件三之(一
)至(三)所示告訴人蔡美慧最末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入被 告指定葉欣宜郵局帳戶之100年11月2日之後,顯見告訴人蔡 美慧與被告在簽立和解書當時已就兩方資金往來有所彙算, 方得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之結論,且一般應係和解雙方就 所有債務內容均有所認可方會於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 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告訴人蔡美慧)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之文字,否則倘如告訴人蔡美慧、林孟琪所述並非就全部債 務清償,亦應會記載該300萬元金額並非清償全部債務之相 關文字,況上開和解書第2條另載明「乙方在民國100年11月 17日,以土地一筆坐落:沙鹿鎮○○段地號:0000-0000, 所有權人(陳閩騏)清償本筆債務新台幣參佰萬整,如一經 過戶至甲方名下(或甲方委託其他代理第三人者)即為『清 償完畢』」,顯見告訴人蔡美慧與被告確係以300萬元達成 和解。原判決未察,竟認被告仍積欠告訴人蔡美慧218萬900 0元,且該金額為不法所得額,有所未合。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確有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林惠絹行使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她有親戚在 ○大公司就是捷○特工作,她伯母的女兒是劉○標的媳婦, 是高層財務長,有一些節稅方式,另外開一家子公司。如果 ○大公司獲利太多,就會向子公司做一些進貨的帳,比如開 100萬的支票給子公司,伊就要匯80萬元給○大公司,讓巨 大公司可以支付這100萬元的支票,這20萬元就是伊可以獲 得的利潤。因為是私下投資,所以伊只能把錢匯到被告或葉 欣宜帳戶。伊都按照被告指示匯款,被告有時會用GT公司的 名義匯款給伊,說GT公司就是○大公司,讓伊相信,有時用 支票還款。之後被告開始用記帳方式,累積到一定時間就開 1張票給伊,後來記帳的款項太多,伊就不想再匯了。被告 還有送伊捷○特腳踏車,說是去公司開會的樣品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49頁、第172頁反面、第3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住在同一個社區 ,伊看被告一年比一年好,買名車、豪宅,後來被告跟伊說 ,只有很好的朋友才知道,她伯母是劉○標的媳婦,在○大 公司裡面,可以賺稅差的錢,她已經賺好幾年了,問伊要不 要一起投資。被告說她這幾年會越來越不錯,就是在做○大 公司跟下游廠商之間的稅差。被告說因為大的公司如果淨賺 很多,都會要撥一些到子公司做進貨,利潤就不會顯現那麼 多,要繳稅的級距就會往下降。被告說只有公司的人才能收 受這個票,一定要有關係,所以都是透過被告去接洽。○大
公司都是先開大面額的票,被告再分給好幾個人,開這些人 的票讓伊兌領,或用被告、葉欣宜的名義匯給伊。一開始都 很正常,就是伊錢匯進去幾天,被告就會把票存到伊的戶頭 裡,有時候被告說有時間差,公司來不及存,○大公司會計 就會直接用GT公司名義匯款給伊。後來被告就沒再拿票給伊 ,之後因為已經欠伊好幾千萬了,被告就說直接拿○大公司 那種一千多萬元的票給伊去領,比較安心,所以伊才拿到面 額比較大的支票。被告說○大公司會計室裡有好幾個人,Sa ndy是劉○標的媳婦,梅姐的助理是Joy,還有麗芝什麼的, 被告每天傳來不同的訊息,後面就會標示Joy、麗芝等,比 如票50萬元,後面會寫「實」,這個「實」後面就是伊實際 要匯給被告的錢,有時候會有好幾筆票,伊就自己挑幾張匯 款,至於被告如何計算這些稅差伊不清楚,都是按照被告寫 的匯款。伊有跟梅姐就是May00000000傳過電子郵件,但不 曾看過被告說的這些人本人。被告說伊賺的錢等於是○大公 司營運賺的錢,所以要繳17%的稅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 506號卷二第252頁至254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 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詐欺匯款之過程細節、被告 使用之言語說詞等,均能清楚描述、互核相符,自具相當之 可信度。
(2)又證人吳耀驊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林惠絹跟伊說被告是捷安 特、○大的,好像是股東之類的,有一些可能賺錢的機會, 所以告訴人林惠絹要跟伊借錢去跟被告投資等語(見104年 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第6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 惠絹之父林文漢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拿200萬元給告訴人林 惠絹去跟被告投資做生意,被告有投資○大公司、捷○特, 就是捷○特的董事。開董事會時被告有送1臺捷○特的腳踏 車給伊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 73頁、第77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林惠絹向被告投資巨 大公司乙情,亦為證人吳耀驊、林文漢所知悉,並非告訴人 林惠絹臨訟杜撰之情節,足為採信。
(3)再者,被告確曾先後以「GT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與告訴人林 惠絹,有告訴人林惠絹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3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二第222 頁至第234頁),則告訴人林惠絹指稱被告故意以「GT有限 公司」名義匯款,佯稱即係○大公司所匯之款項等語,即非 無稽。被告雖辯稱:伊朋友張偉銘開公司要跟伊調錢,GT有 限公司是工程行名稱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經查詢結果,並無「GT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88頁),被告其後改稱:「GT有 限公司」應係該公司之口述略稱云云,卻又未提出正確名稱 供以查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4)又查被告曾於100年7月10日以0000000@yahoo.com. tw之電 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林惠絹申辦之00000000@yah oo.com.tw電子信箱,要求告訴人林惠絹對帳確認無誤後, 回傳電子郵件至「00000000000@ pchome.com.tw」電子信箱 ;嗣於翌(11)日「00000 000000@pchome.com.tw」電子信 箱即傳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林惠絹,內容為:「您好:已更 改!000」,有PChome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紙(電子信箱「00 0000 0@yahoo.com.tw」申辦人為被告)、告訴人林惠絹提 出之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一 第93頁、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3 7 頁)。而查電子信箱「00000000000@yahoo.com.tw」註冊資 料顯示:「姓名:黃玉梅,其他信箱:0000000@kimo.com」 ;電子信箱「0000000@kimo.com」註冊資料則顯示:「姓名 :SandyJo,IP位置:000.00.000.00」;再查IP位置000. 00.000.000申登人即為被告,有PC home會員帳號may000000 00@yahoo.com.tw註冊資料、0000000@kimo.com註冊資料、I P位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一第91頁、第96頁、第100頁),堪認 「00000000000 @yahoo.com.tw」係由被告親自註冊使用。 若被告非蓄意欺瞞告訴人林惠絹,何須先要求告訴人林惠絹 與「梅姐」對帳,復另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0@yahoo.co m.tw」佯為「梅姐」再與告訴人林惠絹聯繫?佐以被告出具 之對帳單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32頁),其 上「給票人」復列有「淑媛」、「JOY」、「麗芝」、「梅 姐」等,並記載「稅算至100/8/5止共獲利2569.8*17%=43 7 萬」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上開指稱被告詐稱投資 款項係為賺取○大公司與下游稅差,需透過公司內部「梅姐 」、「Joy」、「麗芝」等處理,且因而須支付稅賦17%等語 ,均屬實情。
(5)被告於本院雖另以告訴人林惠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8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於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繕具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狀(參見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41至45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惠絹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有所不同,而質疑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絹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說詞,非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
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證述說明: 伊在刑事案件從一開始就說被告係邀其投資賺稅差,民事部 分伊搞不懂,一開始係由其友人吳耀驊代為處理,後來請律 師後,律師建議先延續之前的說法,才會有上開被告質疑之 民、刑事說詞不同之情況發生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513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衡以告訴人林惠絹及 其友人吳耀驊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一開始以單純之借款 關係作為民事之抗辯,其後再因接受訴訟代理人之建議而延 續先前說詞,確非無可能,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刑事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較之由訴 訟代理人代為撰寫之民事準備狀及答辯狀,自更具有其證據 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述,復有前 開理由欄三、(一)、1、(2)至日(4)所示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徒以告訴人林惠絹之訴訟代理 人所載民事準備狀及答辯狀,質疑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前開 於本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詞可信性,尚無 可採。
2、告訴人林惠絹確有交付如附件一之(一)至(七)所示款項 與被告之說明:
(1)查被告除否認向告訴人林惠絹取得如附件一之(四)編號2 、附件一之(五)編號1、2、4、5、6部分所示款項外,就 其餘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 、18至64、附件一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 1、5至7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林惠絹所交付乙節,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49頁正、反面),且有如附件 一之(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64、 附件一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伊並不否認有收到如附件一之(一) 編號10所示款項,而係否認於99年7月19日有收到如附件一 之(一)編號11所示29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卷一第7頁反面),惟前開附件一之(一)編號11所示29萬 元,應係於99年7月17日自告訴人林惠絹轉帳至葉欣宜大甲 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中分行107年 10月23日報(107)政查字第0000071043號函文1件(見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三第11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對此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卷三第94頁),是起訴書就此筆29萬元之轉出日期誤載為99
年7月19日,應更正為99年7月17日。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 收取告訴人林惠絹交付如附件一之(一)編號48所示款項, 惟於上訴本院後,未再對此有所爭執,且經對照告訴人林惠 絹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字 第5919號卷一第85頁),告訴人林惠絹確有於如附件一之( 一)編號4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一之(一)編號48所示款 項至被告所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姊葉欣宜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足為認定。
(3)如附件一之(四)編號2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係其與告訴人林惠絹原 欲合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農地,嗣因價格未談定,告訴人 林惠絹乃匯回其原交付之斡旋金130萬元,而其又另向告訴 人林惠絹借款92萬元,故告訴人林惠絹匯回222萬元,此筆 並非其向林惠絹取得之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一致堅決證稱:伊從來沒有跟 被告合資購買過北勢頭農會土地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 506號卷二第26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 12頁反面),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2頁),並不足以釋明其所辯有與告 訴人林惠絹曾欲合資購買前開農地之原因,且被告就其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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