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96號
TCHM,106,上易,39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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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高嘉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
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310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葉妙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葉妙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妙榛因與林惠絹(起訴書誤載林惠娟,下同)居住同一社 區而結識,詎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 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日前某日,向林惠絹佯稱:其親 戚為知名捷○特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並在該公司擔任執 行長,○大公司會開票向子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大公司 ,可以賺取○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而邀約林惠絹 投資,使林惠絹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如附件一之(一)、 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64、附件一之(三 )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7所示之時間(起 訴書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時間「99.07.17」,誤載 為「99.07.19」),親自或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如附件一之(



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64、附件一 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7所示金額 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共計先後交付葉妙榛新臺幣(下同 )1億7059萬5960元,扣除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已返還部 分,其尚保有犯罪所得2212萬1060元(未扣案)。二、葉妙榛其後積欠林惠絹大筆款項無法償還,為拖延還款,而 交付林惠絹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F0000000 號、發票人莊佳銘、發票日100年10月2日、面額1120萬元之 支票1紙還款,並經林惠絹於100年8月3日存入合作金庫東沙 鹿分行帳戶提示。葉妙榛為免該支票遭到退票,竟另行起意 ,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以上揭支票未經○大公司背書 為由,要求林惠絹撤回提示,林惠絹不疑有他,乃將該支票 撤回提示後交付葉妙榛,由葉妙榛於不詳時、地,將該支票 之發票日由「100年10月2日」變造為「100年10月25日」, 變造該紙支票之有價證券【如附件一之(八)所示變造支票 原本1張,置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01頁紙袋 內】,並以其事先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 偽造之「○大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大小章各1顆(均未扣案), 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大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 」印文各1枚,表示「○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 意思,而偽造「○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再於100年10月6日前某日,將該張變造之支票行使交還予 林惠絹,足生損害於「○大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及 林惠絹
三、葉妙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 犯意,於99年6月29日,向前因同事而結識之林孟琪佯稱: 其親戚為捷○特自行車生產工廠即○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 並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大公司為減少利潤,會開票向子 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大公司,可以賺取○大公司與下游 廠商間之稅差云云,而邀約林孟琪投資,使林孟琪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件二之(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親自或委 託林玉婷等人轉帳匯款如附件二之(一)至(五)所示金額 至葉妙榛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總計交付1億3609萬4000元 ,扣除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已返還部分,及其另支付林玉 婷之和解款項400萬元,其尚保有犯罪所得997萬1000元(未 扣案)。
四、葉妙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 犯意,其因購買房屋事宜與擔任仲介之蔡美慧(為林孟琪



大嫂)接觸時,向蔡美慧訛稱確其確有管道可賺取○大公司 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使蔡美慧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件 三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葉妙榛所指 定之帳戶,而先後交付葉妙榛總計1280萬9000元,扣除如附 表四之(三)所示已返還部分,其尚保有犯罪所得218萬900 0元(未扣案)。
五、嗣葉妙榛週轉不靈,積欠林惠絹林孟琪蔡美慧大筆款項 ,其等始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六、案經林惠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 林孟琪蔡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被告葉妙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林 惠絹、林孟琪蔡美慧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其等 所提書狀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前開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林惠絹林孟琪蔡美慧於警 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其等所提書狀等事證,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三第60至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惠絹佯稱所謂投資○大公司稅差管道, 而邀告訴人林惠絹投資,告訴人林惠絹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均係出於兩造間單純之借貸關係。又被告之所以部分以「GT 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林惠絹,係因被告之友人張偉 銘對被告稱伊朋友所經營之「GT有限公司」(「GT有限公司 」應係該公司之口述略稱)營運上需資○周轉,由張偉銘幫 忙調借資○,故向被告調借,但因被亦無力貸予款項,遂向 告訴人林惠絹調借,而後告訴人林惠絹所貸予之○錢以現○ 之方式在被告姐姐葉欣宜主要經營之「歡樂童玩屋」交付予 張偉銘。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林惠絹清償借款時,為區分帳 目資料之故,故就該部分借款之清償,方特別以「GT有限公 司」為匯款人。再被告雖不否認利用自己名義及申設他人名 義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林惠絹通信聯繫,然告訴人林惠 絹從頭至尾亦知悉均僅與被告聯繫,給付款項之帳戶亦為被 告及其姐姐葉欣宜帳戶,由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討論對 帳事宜觀之,告訴人林惠絹從未曾與伊所謂○大公司人員聯 繫,亦無親聞所謂○大公司投資之相關文件,依常理而言, 一般人於投資時均為審慎思考,要求欲投資單位提供相關資 料藉以評估投資風簽等,更遑論告訴人林惠絹所主張給付予 被告之鉅額款項均為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投資,是僅憑「GT有 限公司」匯款名義及電子郵件信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詐欺 取財之不利認定依據。另告訴人林惠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8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於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繕具之102年3月19日民事準備 狀答辯理由記載該案原告即本案刑事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 10月以來,陸續持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向前開民事案件被告即 本案刑事告訴人林惠絹借款等語,且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 於本案之本院具結作證時,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提示前開民 事準備狀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何以其刑事告訴之犯罪 與民事案件主張矛盾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先稱係伊友人 吳耀驊代為處理本票裁定及開庭事宜,經被告之辯護人要求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看清楚該書狀為律師撰寫後,證人即告 訴人林惠絹又稱係後來請律師之後,律師建議延續借款說法 ,方會於民事案件中提出如此答辯,而告訴人林惠絹於同上 民事案件將近2年後之民事答辯五狀,始第1次提及○大公司 賺取稅差乙事,且於該書狀中表示係被告向其調借資○而非 投資,告訴人林惠絹於刑事、民事案件主張事實內容矛盾, 其所述不利於被之部分,不足憑採。
2、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



64、附件一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 7所示告訴人林惠絹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中,有數筆應予扣除 :
(1)附件一之(四)編號2所示222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於99年8月間本欲合資購買臺中市沙鹿 區北勢頭農地,被告才於99年8月9日匯款各50萬元、80萬元 予告訴人林惠絹,告訴人林惠絹收到上開130萬元後,加計 自己應分擔之137萬元,應賣方要求於99年8月間以267萬元 至土地銀行開立銀行支票面額267萬元。嗣於99年8月10日, 因與賣方就土地價格談不攏,故告訴人林惠絹於99年8月10 日委由被告至土地銀行辦理銀行支票存入後,再轉帳222萬 元入被告指定葉欣宜郵局帳戶內,此包括返還被告合資款 130萬元及被告另向告訴人林惠絹借款92萬元(被告開立面 額96萬元,月息6.5%),是此筆款項為雙方本欲購買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頭農地斡旋之款項,因交易不成後之退款, 實與本案無涉。
(2)附件一之(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500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合資購買臺中市○○區○○街00○00號 店面,當時因雙方約定以告訴人林惠絹名義貸款,故出名者 為告訴人林惠絹,但被告有於99年12月8日開立面額各50萬 元支票2張之共100萬元之訂○,由告訴人林惠絹交付陳文山陳文國,故而告訴人林惠絹方提示99年12月9日訂○收據 予被告知悉;又被告曾就此買賣關係於99年12月21日開立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履約保證專款,因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林惠絹合資購買前開店面之仲介為陳尚德,而非證人吳 耀驊,故證人吳耀驊對於被告有出資事宜自不清楚,原判決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惠絹、證人吳耀驊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後,因該店面成功轉手出售賺取利潤,扣 除貸款後獲利824萬606元,告訴人林惠絹方於100年6月17日 將被告上開出資額250萬元(訂○100萬元+150萬元履約保證 ○=250萬元),加計利潤250萬元,匯款500萬元予被告。然 而,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間之○流往來頻繁,被告誤 信告訴人林惠絹匯款此筆500萬元是因被告向伊借款500萬元 ,故被告又開具500萬元面額支票供告訴人林惠絹兌現。是 此筆告訴人林惠絹所匯款500萬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絹 合購前開店面、告訴人林惠絹給付予被告之出資額及利潤。 (3)附件一之(五)編號2、4、6所示款項共計274萬5000元應予 扣除:
被告係依告訴人林惠絹之指示開立發票日100年6月18日、面 額205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林惠絹,事後被告方知該支票係



吳耀驊提示兌現,乃由吳耀驊將附件一之(五)編號2、4 所示160萬元、6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葉欣宜中華郵政帳戶 ,又如附件一之(五)編號6部分,亦係吳耀驊所匯,非告 訴人林惠絹交付被告之款項,應予扣除。雖證人吳耀驊於原 審證稱如附件一之(五)編號2、4之此二筆款項,均係告訴 人林惠絹吳耀驊商借,再由吳耀驊匯款予被告,伊自己僅 曾1次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該次係透過告訴人林惠絹從中電 話聯絡後,由伊與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見面,由 伊交付現○2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前開面額205萬元 之支票1張予吳耀驊等語,原判決乃誤認被告簽發之上揭面 額205萬元支票係被告與吳耀驊間借貸200萬元之關係,與附 件一之(五)編號2、4合計220萬元,非屬同一借貸關係; 惟證人吳耀驊亦稱伊僅與告訴人林惠絹相熟,其與被告則僅 為1次見面過點頭之交之關係,則何以吳耀驊在告訴人林惠 絹未陪同情況下,竟可以將大筆現○200萬元交付予不熟識 之被告,已與常理未符,且證人吳耀驊於原審稱其該次交付 現○之方式時,先稱該200萬元中包括自有資○及向親友借 貸之○錢,後又改稱交付時係給被告20疊仟元鈔、每疊10萬 元,證述矛盾,蓋倘該200萬元現○係從自己及親友資○湊 得,當無以20疊鈔票之型態交付之理,可認證人吳耀驊之證 述內容並不實在,恐已受他人影響。
(4)附件一之(五)編號5所示180萬元應予扣除: 被告雖有收到附件一之(五)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惠絹於100 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帳戶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180萬 元,然此筆款項係被告當時工作忙碌交付現○予告訴人林惠 絹,再由告訴人林惠絹代為存款,故應自告訴人林惠絹給付 被告之款項中扣除。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曾交付附件一之(八)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林惠絹,更 未曾將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由100年10月2日,變造為同年月25 日,亦未曾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並以前開印章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後再將該支票交付予 告訴人林惠絹;原判決僅以肉眼觀察被告另案坦承交付予紀 文彬收據上「○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所 蓋印,且上開印文近似於附件一之(八)支票之「○大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以告訴人林惠絹指證內容及告訴 人林惠絹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內附 代收票據明細2紙、合作金庫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等資料, 率而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 未合,依舉證責任而言,此節應由檢察官或告訴人林惠絹



體舉證被告如何涉犯所指犯行,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並無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林孟琪施行詐術,原 判決僅以告訴人林孟琪、證人蔡美慧林玉婷陳淑桂等4 人之證述及被告於100年8至11月間曾傳簡訊所載文字內容、 Facebook對話紀錄等,認定被告詐欺犯行,稍嫌率斷。蓋: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均為本案使被告受事訴追為目 的之告訴人,是其等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其等供 述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2)告訴人林孟琪與被告前因曾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同事而認識,但被告與告訴人林孟 琪並不熟識,而當時被告業績甚優,實無須向告訴人林孟琪 借貸,告訴人林孟琪所證稱與被告間之小額借貸關係,實係 告訴人林孟琪主動履次詢問被有無資○上需求,欲以小額借 貸方式賺取利息。嗣於100年初,被告之資○受另案告訴人 紀文彬合資放款吸○之故,導致經濟狀況吃緊而開始向告訴 人林孟琪借貸款項,而後告訴人林孟琪再轉向其友人林玉婷蔡美慧張麗貞、張淑惠、陳奕琇等5人借貸,此5人與被 告間之資○往來均係透過告訴人林孟琪為窗口,未直接與被 告接觸,證人林玉婷亦稱其僅關心出款項後所收到之支票可 否如期兌現,就匯出各筆款項是否有投資告訴人林孟琪所謂 ○大公司稅差並不關心,且被告亦無拿任何○大公司相關文 件予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觀看,足認告訴人林孟琪與被告 間均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所指巨 大公司稅差及投資事宜。
(3)此外,告訴人林孟琪稱遭被告詐欺投資○大公司稅差之本○ 加利息高達7700萬元,然其卻稱被告先後交付面額各750萬 元、1380萬元支票2張欲清償部分金額,其餘不足額再以扣 抵方式累積債務,然上開面額各750萬元、1380萬元之兩張 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林孟琪既稱支票所載面額係用 以清償高達7700萬元本○及利息之部分款項,亦應就可證明 為被告交付、為何係此金額清償款項及其計算依據等相關事 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常理而言,一般人於投資時均 會審慎思考,要求欲投資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藉以評估風險等 ,更遑論告訴人林孟琪所主張給付予被告之鉅額款項均為受 被告詐欺而給付投資,是單僅憑告訴人林孟琪、證人蔡美慧林玉婷陳淑桂等4人之證述及被告於100年8至11月間曾 傳簡訊所載文字內容、Facebook對話紀錄等,自不足以作為



被告涉嫌詐欺罪之不利認定依據。
2、附件二之(五)所示編號1至51金額合計3401萬7500元部分 ,證人林玉婷於原審105年6月22日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已 於100年12月5日簽立和解書,同意以400萬元就伊與被告間 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林玉婷400萬 元,則附件二之(五)編號1至51所示林玉婷給付予被告之 金額合計3401萬7500元,自不應列作告訴人林孟琪給付被告 之款項,是除被告與林玉婷間○流往來外,告訴人林孟琪給 付予被告之款項為10207萬6500元(計算式:附件二之1億 3609萬4000元-附件二之(五)林玉婷給付被告3401萬7500 元=1億0207萬6500元),而被告還款予告訴人林孟琪之款項 計為1億2212萬3000元(見附件四之(二)被告還款予告訴 人林孟琪1億2212萬3000元),是原判決認被告積欠告訴人 林孟琪1397萬1000元為不法所得款項,容有違誤。(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並無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蔡美慧施行詐術,告 訴人蔡美慧為告訴人林孟琪之大嫂,被告雖於警、偵訊供述 與告訴人蔡美慧間因告訴人林孟琪而認識,但兩人實不相熟 ,如有見面接觸亦僅係單純討論購屋事宜,並無談論借貸款 項事宜,更遑論向告訴人蔡美慧談及所謂○大公司投資相關 事宜。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孟琪間○流借貸起因,實係告 訴人林孟琪主動提起,告訴人林孟琪欲藉由放款予被告,從 中賺取高額利息,而後告訴人林孟琪方再邀告訴人蔡美慧一 同放款予被告,是被告與告訴人蔡美慧間至多僅係單純借貸 關係,須透過對帳釐清帳目,被告並無原判決認定之詐欺犯 行。又依常理而言,一般人於投資時均會審慎思考,要求欲 投資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藉以評估風險等,更遑論告訴人蔡美 慧所主張給付予被告之鉅額款項均為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投資 ,是單僅憑告訴人蔡美慧證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涉嫌 詐欺罪之不利認定依據。
2、告訴人蔡美慧雖有交付附件三之(一)至(三)款項合計 1280萬9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亦陸續給付1062萬元予告訴人 蔡美慧(含和解時給付價值300萬元土地),且雙方已於100 年11月17日就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蔡美慧於原 審105年6月22日審理已當庭證述伊係本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雖告訴人林孟琪蔡美慧復證稱告訴人蔡美慧與 被告所簽立和解書上第1條所載300萬元,僅係就被告積欠部 分款項達成和解,並非同意全部債務均以300萬元達成和解 ,但由該和解書為告訴人蔡美慧所找尋代書石明秀所撰擬, 及簽立和解書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即已在附件三之(一



)至(三)所示告訴人蔡美慧最末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入被 告指定葉欣宜郵局帳戶之100年11月2日之後,顯見告訴人蔡 美慧與被告在簽立和解書當時已就兩方資○往來有所彙算, 方得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之結論,且一般應係和解雙方就 所有債務內容均有所認可方會於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 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告訴人蔡美慧)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之文字,否則倘如告訴人蔡美慧林孟琪所述並非就全部債 務清償,亦應會記載該300萬元金額並非清償全部債務之相 關文字,況上開和解書第2條另載明「乙方在民國100年11月 17日,以土地一筆坐落:沙鹿鎮○○段地號:0000-0000, 所有權人(陳閩騏)清償本筆債務新台幣參佰萬整,如一經 過戶至甲方名下(或甲方委託其他代理第三人者)即為『清 償完畢』」,顯見告訴人蔡美慧與被告確係以300萬元達成 和解。原判決未察,竟認被告仍積欠告訴人蔡美慧218萬900 0元,且該金額為不法所得額,有所未合。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確有以投資○大公司為由,對告訴人林惠絹行使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她有親戚在 ○大公司就是捷○特工作,她伯母的女兒是劉○標的媳婦, 是高層財務長,有一些節稅方式,另外開一家子公司。如果 ○大公司獲利太多,就會向子公司做一些進貨的帳,比如開 100萬的支票給子公司,伊就要匯80萬元給○大公司,讓巨 大公司可以支付這100萬元的支票,這20萬元就是伊可以獲 得的利潤。因為是私下投資,所以伊只能把錢匯到被告或葉 欣宜帳戶。伊都按照被告指示匯款,被告有時會用GT公司的 名義匯款給伊,說GT公司就是○大公司,讓伊相信,有時用 支票還款。之後被告開始用記帳方式,累積到一定時間就開 1張票給伊,後來記帳的款項太多,伊就不想再匯了。被告 還有送伊捷○特腳踏車,說是去公司開會的樣品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49頁、第172頁反面、第3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住在同一個社區 ,伊看被告一年比一年好,買名車、豪宅,後來被告跟伊說 ,只有很好的朋友才知道,她伯母是劉○標的媳婦,在○大 公司裡面,可以賺稅差的錢,她已經賺好幾年了,問伊要不 要一起投資。被告說她這幾年會越來越不錯,就是在做○大 公司跟下游廠商之間的稅差。被告說因為大的公司如果淨賺 很多,都會要撥一些到子公司做進貨,利潤就不會顯現那麼 多,要繳稅的級距就會往下降。被告說只有公司的人才能收 受這個票,一定要有關係,所以都是透過被告去接洽。○大



公司都是先開大面額的票,被告再分給好幾個人,開這些人 的票讓伊兌領,或用被告、葉欣宜的名義匯給伊。一開始都 很正常,就是伊錢匯進去幾天,被告就會把票存到伊的戶頭 裡,有時候被告說有時間差,公司來不及存,○大公司會計 就會直接用GT公司名義匯款給伊。後來被告就沒再拿票給伊 ,之後因為已經欠伊好幾千萬了,被告就說直接拿○大公司 那種一千多萬元的票給伊去領,比較安心,所以伊才拿到面 額比較大的支票。被告說○大公司會計室裡有好幾個人,Sa ndy是劉○標的媳婦,梅姐的助理是Joy,還有麗芝什麼的, 被告每天傳來不同的訊息,後面就會標示Joy、麗芝等,比 如票50萬元,後面會寫「實」,這個「實」後面就是伊實際 要匯給被告的錢,有時候會有好幾筆票,伊就自己挑幾張匯 款,至於被告如何計算這些稅差伊不清楚,都是按照被告寫 的匯款。伊有跟梅姐就是May00000000傳過電子郵件,但不 曾看過被告說的這些人本人。被告說伊賺的錢等於是○大公 司營運賺的錢,所以要繳17%的稅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 506號卷二第252頁至254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 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詐欺匯款之過程細節、被告 使用之言語說詞等,均能清楚描述、互核相符,自具相當之 可信度。
(2)又證人吳耀驊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林惠絹跟伊說被告是捷安 特、○大的,好像是股東之類的,有一些可能賺錢的機會, 所以告訴人林惠絹要跟伊借錢去跟被告投資等語(見104年 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第6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 惠絹之父林文漢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拿200萬元給告訴人林 惠絹去跟被告投資做生意,被告有投資○大公司、捷○特, 就是捷○特的董事。開董事會時被告有送1臺捷○特的腳踏 車給伊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 73頁、第77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林惠絹向被告投資巨 大公司乙情,亦為證人吳耀驊林文漢所知悉,並非告訴人 林惠絹臨訟杜撰之情節,足為採信。
(3)再者,被告確曾先後以「GT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與告訴人林 惠絹,有告訴人林惠絹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3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二第222 頁至第234頁),則告訴人林惠絹指稱被告故意以「GT有限 公司」名義匯款,佯稱即係○大公司所匯之款項等語,即非 無稽。被告雖辯稱:伊朋友張偉銘開公司要跟伊調錢,GT有 限公司是工程行名稱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經查詢結果,並無「GT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88頁),被告其後改稱:「GT有 限公司」應係該公司之口述略稱云云,卻又未提出正確名稱 供以查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4)又查被告曾於100年7月10日以0000000@yahoo.com. tw之電 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林惠絹申辦之00000000@yah oo.com.tw電子信箱,要求告訴人林惠絹對帳確認無誤後, 回傳電子郵件至「00000000000@ pchome.com.tw」電子信箱 ;嗣於翌(11)日「00000 000000@pchome.com.tw」電子信 箱即傳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林惠絹,內容為:「您好:已更 改!000」,有PChome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紙(電子信箱「00 0000 0@yahoo.com.tw」申辦人為被告)、告訴人林惠絹提 出之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一 第93頁、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3 7 頁)。而查電子信箱「00000000000@yahoo.com.tw」註冊資 料顯示:「姓名:黃玉梅,其他信箱:0000000@kimo.com」 ;電子信箱「0000000@kimo.com」註冊資料則顯示:「姓名 :SandyJo,IP位置:000.00.000.00」;再查IP位置000. 00.000.000申登人即為被告,有PC home會員帳號may000000 00@yahoo.com.tw註冊資料、0000000@kimo.com註冊資料、I P位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一第91頁、第96頁、第100頁),堪認 「00000000000 @yahoo.com.tw」係由被告親自註冊使用。 若被告非蓄意欺瞞告訴人林惠絹,何須先要求告訴人林惠絹 與「梅姐」對帳,復另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0@yahoo.co m.tw」佯為「梅姐」再與告訴人林惠絹聯繫?佐以被告出具 之對帳單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32頁),其 上「給票人」復列有「淑媛」、「JOY」、「麗芝」、「梅 姐」等,並記載「稅算至100/8/5止共獲利2569.8*17%=43 7 萬」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上開指稱被告詐稱投資 款項係為賺取○大公司與下游稅差,需透過公司內部「梅姐 」、「Joy」、「麗芝」等處理,且因而須支付稅賦17%等語 ,均屬實情。
(5)被告於本院雖另以告訴人林惠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88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於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繕具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狀(參見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二第41至45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惠絹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有所不同,而質疑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絹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說詞,非可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



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證述說明: 伊在刑事案件從一開始就說被告係邀其投資賺稅差,民事部 分伊搞不懂,一開始係由其友人吳耀驊代為處理,後來請律 師後,律師建議先延續之前的說法,才會有上開被告質疑之 民、刑事說詞不同之情況發生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513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衡以告訴人林惠絹及 其友人吳耀驊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一開始以單純之借款 關係作為民事之抗辯,其後再因接受訴訟代理人之建議而延 續先前說詞,確非無可能,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刑事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較之由訴 訟代理人代為撰寫之民事準備狀及答辯狀,自更具有其證據 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述,復有前 開理由欄三、(一)、1、(2)至日(4)所示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徒以告訴人林惠絹之訴訟代理 人所載民事準備狀及答辯狀,質疑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前開 於本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詞可信性,尚無 可採。
2、告訴人林惠絹確有交付如附件一之(一)至(七)所示款項 與被告之說明:
(1)查被告除否認向告訴人林惠絹取得如附件一之(四)編號2 、附件一之(五)編號1、2、4、5、6部分所示款項外,就 其餘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 、18至64、附件一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 1、5至7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林惠絹所交付乙節,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於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一第149頁正、反面),且有如附件 一之(一)、附件一之(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64、 附件一之(三)至(六)、附件一之(七)編號1、5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伊並不否認有收到如附件一之(一) 編號10所示款項,而係否認於99年7月19日有收到如附件一 之(一)編號11所示29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卷一第7頁反面),惟前開附件一之(一)編號11所示29萬 元,應係於99年7月17日自告訴人林惠絹轉帳至葉欣宜大甲 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中分行107年 10月23日報(107)政查字第0000071043號函文1件(見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三第11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對此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卷三第94頁),是起訴書就此筆29萬元之轉出日期誤載為99



年7月19日,應更正為99年7月17日。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 收取告訴人林惠絹交付如附件一之(一)編號48所示款項, 惟於上訴本院後,未再對此有所爭執,且經對照告訴人林惠 絹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字 第5919號卷一第85頁),告訴人林惠絹確有於如附件一之( 一)編號4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一之(一)編號48所示款 項至被告所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姊葉欣宜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足為認定。
(3)如附件一之(四)編號2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辯稱係其與告訴人林惠絹原 欲合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農地,嗣因價格未談定,告訴人 林惠絹乃匯回其原交付之斡旋○130萬元,而其又另向告訴 人林惠絹借款92萬元,故告訴人林惠絹匯回222萬元,此筆 並非其向林惠絹取得之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絹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一致堅決證稱:伊從來沒有跟 被告合資購買過北勢頭農會土地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 506號卷二第26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 12頁反面),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513號卷一第22頁),並不足以釋明其所辯有與告 訴人林惠絹曾欲合資購買前開農地之原因,且被告就其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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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