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CHM,105,重金上更(一),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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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希(原名陳士明)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102
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明部分及陳奕希陳裔潔有罪部分均撤銷。陳志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陳奕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含有期徒刑及沒收)。
陳裔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裔潔(原名陳美涵,下稱陳裔潔)、陳奕希(原名陳士明 ,下稱陳奕希;其就附表一、二所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 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部分駁回上 訴確定)、李占民(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違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於民國96年間,由陳裔潔承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成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 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陳裔潔並擔任 副總經理,陳奕希擔任經理,李占民擔任分析師,共同為澳 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之「匯創金融商品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對外經理性質上 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招攬楊文寬袁璽蕙陳志明等客戶與澳門 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交易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 ,並以口為計量單位,由客戶先繳交匯入保證金每口美金1 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 )後,並經其等分析或判斷可買入或賣出美元、歐元、英磅 、法郎、日圓、澳元、加幣及現貨黃金等外幣,再由客戶自 行或委由該公司營業員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下單,再依各 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並基於 其等所為分析或判斷執行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最高可 進行100倍金額之其他外匯交易,每口交易完成時,陳裔潔 等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佣金或購買外匯保證金時 手續費點數折扣,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
二、陳裔潔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填補缺口,為思招攬更多客戶 投資,乃透過任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 銀)擔任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招攬客戶,而陳志明因 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陳裔潔購買前揭外匯 保證金有所虧損,為賺取佣金,雖預見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期貨顧問事業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且預見陳裔潔 可能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仍基此不確定故意負 責招攬投資客戶,陳志明竟共同與陳裔潔陳奕希承前之違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與陳裔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或與陳奕希陳裔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利用其服務三信商銀客戶 之機會,以該銀行理財專員身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銀 之客戶賴芓宏(原名賴潮林;以下仍稱賴潮林)推介陳裔潔 等人非法經理、顧問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向賴潮林偽稱該 金融商品係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保證 金商品,續由陳奕希賴潮林諉稱1次購買10萬美金可將投 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云云而邀其出資。陳裔潔陳志明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向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按陳裔潔何朝西所為 犯行未據起訴)推介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理、顧問之「外匯保 證金交易」,向李雪茹林東發諉稱係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 ,致賴潮林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 等資料,並分別依陳志明指示將投資金額匯至陳裔潔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賴潮林等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名稱均 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陳裔潔接獲各筆款項後,旋將所詐得 賴潮林等人之上開資金,並於賴潮林等人各筆匯款後3日內 ,在匯創公司五權西路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偽以澳門匯創 公司名義分別偽造、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 琴、何朝西何朝西部分,陳裔潔未據起訴而不在審理範圍 )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內容 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陳志明列印後 ,由陳志明分別於各該匯款後3至7日內之某日時交付賴潮林 等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賴潮林等人。賴潮林等人接獲 上開不實之對帳單,均誤認其等投資有獲利致持續受騙,遂 分別接續匯款投資,陳裔潔等人乃對賴潮林等人分別詐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得逞。
三、嗣於98年10月2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查獲陳 裔潔、陳奕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復於99年4月底,賴潮林等人突獲陳志明告知投資金額 全部歸零成為負債,始知受騙而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99年8月13日搜索陳志明、陳 裔潔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林東發李雪茹、錢 益雄、賴潮林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蔡燕萍李慶武



何朝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 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 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 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 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 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案被告於 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 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應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未 經具結,且其在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其先前 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 ,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 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 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判決所援引之下 列共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等 人查獲之初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 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及其 他被告詰問,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據實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屬另一問題。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 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 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 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引用證人即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同案被告李占民,證人楊文寬袁璽蕙及告訴人 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 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部分,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陳述時,均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亦未見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 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亦未見有何以認為上開證人有串供之嫌,是就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 ,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 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 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 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 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 賴潮林何朝西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因於法院審理時對其所為之詰問,並未就各該證人於 調查站詢問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且證人有時 隔日久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等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或警詢中 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證 人提出之其他下列事證(證據名稱及內容均詳如下述)可資 佐證,堪信此部分供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所述證據外,其餘採 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 ,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其中如附表三所



示物品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均查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於原審審理 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見原 審金訴卷一第49頁、第185頁、第187頁、原審金訴卷三第 136頁、第142頁;本院前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明均否認上開犯行,渠等 復辯稱:
㈠被告陳裔潔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告訴人真的很抱歉,也 對陳志明陳奕希感到很抱歉,他們真的不知情,其也沒有 動機要騙人家的錢,其自己還借錢投進去市場,其現在還負 債;所有客人投資進去的金錢,少於市場上流通的總金額, 表示其真的有把佣金等投入,其做了不對的事情我承認,但 是其真的沒有想要騙大家的錢,這也是其一開始不想承認的 原因,其真的沒有這樣的想法,所以一開始不認為其有詐欺 ,可是律師說有挪用就是錯了,其認罪,但是真的不關陳志 明和陳奕希的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頁反面);復於 本院本審辯稱:其不知道會觸犯期貨交易法,其是有塗改帳 單,但並沒有騙他們的意圖,其還把自己佣金賠進去,看有 沒有辦法再賺回來,其完全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見本院本 審卷一第68頁反面)。是被告陳裔潔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僅承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 及詐欺犯行。
㈡被告陳奕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 :其與本案的關連只有在陳志明帶著賴潮林到公司,講解了 外匯的交易規則,按照交易規則如果沒有補十萬美金會被斷 頭,這是公司每個人按照交易規則都可以計算出來,至於補 不補足十萬元美金,是由賴潮林決定,賴潮林不是其的客戶 ,其沒有動機這麼做,其沒有借兩萬美金給賴潮林,也沒有 跟他索取兩萬美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頁反面)。復 於本院本審辯稱:澳門匯創是現貨交易,沒有期約的限制, 而且當時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都有作這樣的投資 ,渠等不曉得有期貨交易法,渠等沒有刻意要去違反期貨交 易法,其有投資但沒有刻意招攬客戶;另把其跟陳裔潔扯入 ,是因為陳裔潔跟其借10萬元的關係,就把其變成共謀,其 覺得很冤枉。陳裔潔只有改內容沒有改格式,只有複製貼上 ,所以無法判斷對帳單的真偽。對帳單的格式有很多種,所 以無法判斷對帳單的真偽,因為是用澳門匯創公司的格式,



所以用這樣推測其跟陳裔潔共謀,其覺得很冤枉云云(見本 院本審卷四第212頁)。是被告陳奕希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否 認參與本案全部之犯行。
㈢又被告陳志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其確實是有請 客戶到被告陳裔潔那邊投資,錢都是被告陳裔潔他們處理, 其真的沒有偽造帳單,也沒有跟陳裔潔共同謀議要詐騙客戶 的錢,這些客戶也都是其的朋友,陳裔潔傳給其的帳單都是 有賺錢的,後來陳裔潔才跟其說是假的帳單,連其自己投資 的帳單都是假的,其沒有詐騙客戶,其是真的希望客戶賺到 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頁正反面);其從頭到尾沒有 偽造客戶帳單,一開始認識陳裔潔是大概97年初才有跟她投 資,介紹其投資她們的外匯商品,其本來在三信,直到97年 5月才擔任理專的職務;97年1月客戶賴潮林因為投資失利, 問其有沒有其他投資管道,因為當時賴潮林在三信銀行也有 買基金,基金沒有辦法馬上賺很多錢,陳裔潔當時即97年1 月就跟其講他們公司匯創外匯投資獲利很好,客戶都賺很多 ,當時其也有觀察陳裔潔一陣子,其也有到他們公司看,整 個辦公室感覺很有規模,後來就跟賴潮林說如果要投資,有 一個朋友即陳裔潔的公司獲利不錯,就介紹賴潮林陳裔潔 ,一開始介紹賴潮林陳裔潔時並沒有抽佣,後來陳裔潔跟 其說如果有介紹客戶進行交易,可抽佣;當時以口數計算, 一口有30元美金;其是從97年1月開始介紹客戶;其介紹的 客戶有賴潮林陳美寶李雪茹李東發陳美寶賴潮林 的親戚,是透過賴潮林跟他講、還有林淑華蔡燕萍、李慶 武是蔡燕萍的朋友,也是透過蔡燕萍講的,還有錢益雄、黃 素琴、何朝西,都是其介紹的;介紹他們之後,陳裔潔會交 合約書給其,其再轉交給客戶簽名,簽完後,再交給陳裔潔陳裔潔會給我們一個客戶的帳戶就是客戶的編號,錢指定 匯入匯創公司的上海匯豐銀行的帳戶內,匯入後陳裔潔會給 其一個客戶報表,遇到客戶有口數或投資變動,陳裔潔就會 給其一個異動報表,只有變動才會給其異動報表;一開始賴 潮林投資的時候,都是賺錢,大約有2、300美金,賴潮林也 都有領回來,所以其看到的帳單確實獲利不錯。投資幾個月 後,大家都是賺錢,但到97年8、9月的時候,投資的速度變 慢,賴潮林催促其詢問為何獲利變慢,後來其跟陳裔潔反應 ,陳裔潔說我們的交易都是交給公司的顧問團操盤,當時所 有的客戶的報表都是賺錢的狀態;大約97年8、9月間,陳裔 潔就告訴其如對顧問團操作有意見,客戶也可以自行操作, 後來其轉述給賴潮林賴潮林本人也有在看盤,所以賴潮林



指定在某個價位做交易,其就把賴潮林講的價位告訴陳裔潔 ;其跟賴潮林陳裔潔講我們在某個價位自己操作交易,後 來我們就開始虧損,其他人的報表看起來都沒有虧損,而且 獲利很多;後來其跟賴潮林越虧越多,我們又加碼進去,到 最後,其無能為力只好在97年底至98年初就被他們斷頭云云 (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8頁正反面)。復辯稱:當時不知道他 們公司是違法,當時是寫現貨保證金,不是期貨,其不知道 屬於期貨,資料上是寫現貨,其真正的用意是希望這些客戶 在其銀行基金虧損,有其他可以賺錢的機會,賺到錢後讓他 們再把錢回到銀行幫其做銀行基金的業績;事發後其也有主 動提供資料給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調查。賴潮林也假扣押其 的房子,當時有部分的客戶主動打電話給其說他們知道其沒 有騙他們,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其沒有意圖要騙他們,如果 要假扣押其的房子,其也辦法說不要,後來賴潮林真的來假 扣押其的房子,目前其還在繳房子的貸款;其都是基於相信 陳裔潔的對帳單,其自己也有投資,也不知道陳裔潔會用假 帳單騙我們云云(見本院本審卷四第213頁)。是被告陳志 明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仍否認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二、經查:
㈠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如何於96、97年間在五權西路 匯創公司任職、如何經理銷售澳門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匯創公司的投資標的物只有歐元、英鎊、法郎 、澳幣、加幣等8種外幣買賣交易...我就上網聯絡.. .索取合約書,我依合約書填寫並匯款1萬元美金至合約書 指定香港的匯豐銀行後,再將合約書寄回澳門的匯創公司, 之後就由匯創公司幫我代操外幣現貨交易...剛開始我有 賺到一點錢,澳門匯創公司Feddy哥後來以電話跟我聯繫, 向我表示如果我找人來投資,公司會給我佣金,因為我單親 、想說多少可以賺一點錢,所以就找我妹妹陳育驊、陳麗華 分別投資1-3萬元美金不等,只要匯創公司有幫他們作外幣 買賣交易,每筆交易平倉後我都可以抽取每口新臺幣600元 的佣金....後來澳門匯創公司希望我能多招攬一些客戶 ,希望我在台灣找一個辦公室作為匯創公司的聯絡處,於是 我...承租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之2作為辦公室 ...匯創公司將數十份合約書寄來給我,如果我有招攬到 客戶就到匯創公司聯絡處簽合約書或我主動拿去給客戶簽, 再寄回去給匯創公司」、「(問:據查,陳奕希係妳胞弟, 他擔任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該公司營業網址為 www.get- more. com.tw,業務上你與他有何職務隸屬關係



?)陳奕希是我找到聯絡處幫忙的,因為沒有一個頭銜,匯 創公司口頭上就告訴我,由我擔任經理,陳奕希是海外聯絡 處客服部經理,後來匯創公司又叫我去印名片,頭銜又改為 副總經理」、「是由我以每月4萬5000元承租的,管理費、 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等費用由匯創公司每月匯入我的香港 外幣買賣交易帳戶內,雖然海外聯絡處是我去找的,其實只 是一個據點,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去找客戶簽立合約書並賺取 佣金」、「匯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從事上述8種外幣買 賣交易」、「(問:匯創公司除銷售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 證金交易外,有無其他金融商品?)沒有」、「(問:前述 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 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客戶可以簽立委託書全 權委託匯創公司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也可以自行操作 ,客戶要自行操作時,可以在電腦下單給匯創公司,再由匯 創公司馬上轉單至外匯交易市場,匯創公司從買賣報價中賺 取價差及手續費,投資只須簽立合約書,客戶如要委託匯創 公司代操,另外再簽立全權委託書,簽合約書時客戶會先填 載一個領回投資款項的臺灣帳戶、帳號及印鑑章,如要領回 投資款項時,則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提供的取款條,載明合 約書上臺灣帳戶及蓋印原留存在合約書上的印鑑後,先將取 款條傳真給匯創公司,再將取款條正本郵寄至澳門,前後約 十天內即可收到款項」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 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希於調 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和我姐姐陳裔潔...約97年左右我 姊姊陳裔潔幫澳門匯創公司找到一個辦公室,並由我姐與房 東簽訂租賃契約作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的辦公室,但是租 金是由澳門匯創公司給我姐陳裔潔,再由她支付給房東,辦 公室內硬體設備由我姐準備好後向澳門匯創公司申請經費. ..我在海外聯絡處招呼客戶...若客戶來拿合約書並問 到投資標的物,或者是匯創公司的部分招攬人員對於商品 內容不熟悉時,就由我幫忙向客戶解說投資標的、交易規 則及合約書等內容」、「我姊姊陳裔潔擔任副總,我擔任 客服部經理...負責銷售匯創公司金融商品的業務」、「 陳裔潔...有替澳門匯創公司招攬客戶,97年左右陳裔潔 為澳門匯創公司成立海外聯絡處...有銷售匯創公司全權 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 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投資標的有歐元、英 鎊、日元、澳幣、瑞朗、加幣、交叉匯率是英鎊對日元、歐 元對日元等8種,交易流程要客戶先開戶,在臺中海外聯絡



處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投資合約書等資 料,並於交易規則、風險說明書、指定領回印鑑卡等文件上 簽名確認,然後寄送到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收到後 會發電子郵件給客戶確認收件,客戶再將投資款結匯後匯到 匯創公司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澳門匯創公司確認收到 投資款項後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之後客戶就可以透過澳門 匯創公司下單買賣外幣,若客戶對於電腦不熟悉,也可以委 託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若客戶需贖回投資款,可隨 時填寫匯創公司的取款條先傳真到澳門,然後將正本寄送至 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核對無誤後,就會從香港匯豐 銀行將款項匯回至客戶指定的銀行帳戶」、「(問:前述銷 售全權委託業務外匯保證金交易,佣金如何計算?何人支付 ?入帳方式?迄今若干?)就我所知,客戶每平倉交易一次 我姊姊可以獲得600元報酬」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 00號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占民於98年10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每日會針對各外 幣匯率走勢進行研究,並下載相關匯率走勢資料進行研究, 藉以預測未來匯率走勢等商情資訊,以提供給客戶參考」等 語(見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一第10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志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約於97年2月間透過陳 裔潔介紹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 」、「(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 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 辦理贖回?)投資標的計有美金對其他貨幣如歐元、日元、 澳幣…等交易,客戶必須先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 易帳戶及填寫投資合約書後我再轉交給陳裔潔」等語(見調 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16頁);證人 賴潮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投資期間有無申請贖回 ?金額若干?由何人辦理?結果為何?)一開始因為有獲利 ,所以我曾贖回兩次,97年6月間我曾贖回美金1萬5000千元 ,97年8月間我又贖回美金2萬元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一第274頁)。被告陳奕希復於原審供證稱:其於 96、97年間開始掛名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經理(見原審金訴卷 二第22頁);其所知五權西路匯創是澳門匯創那邊要求陳裔 潔去租辦公室,主要是陳裔潔處理;其本身有投資外匯保證 金交易,第一次就是在福偉行的時候,後來斷斷續續,之後 到五權西路匯創這邊來之前,自己也有在澳門匯創買賣(見 原審金訴卷二第23頁正反面);本案告訴人是陳志明的客戶 ;陳裔潔告訴其就是她賠掉了,其他人的保證金不足,她就 把還夠的去補其他人那邊,她就把資金挪來挪去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二第25頁正反面);被告陳裔潔供稱:大茂公司( 負責人賴潮林)是陳志明招攬,陳志明過其認識匯創,他招 攬的客戶不少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陳 志明供稱:其曾經就投資相關問題詢問陳奕希,但實際上投 資、匯款是透過陳裔潔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頁反面) 。另被告陳志明供證稱:陳裔潔說一口會有30美元的傭金(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頁);其介紹他們到陳裔潔那邊;他們 當時是三信的客戶,在三信有基金投資;被害人投資款項有 的是他們自己匯的,有的不方便匯款,就叫其幫忙匯,有的 是其幫他們到合庫匯款,有的則是匯到其帳戶,再由其帳戶 全數領出匯至陳裔潔指示的帳戶或陳裔潔的帳戶,匯過去後 ,過三、四天,陳裔潔就會E-MAIL帳單給其,說錢已經匯到 了;陳裔潔拿契約書給其,要其拿給客戶簽,寫完之後交給 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陳裔潔說業 務員會有一些傭金,有些傭金費用會給其;陳裔潔說會把傭 金退給其(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8頁反面)其招攬客戶部分, 對帳單是陳裔潔傳給其後,其再告訴客戶云云(見原審金訴 卷二第70頁)。證人楊文寬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只認識李占 民、陳奕希,其有投資匯創公司,其不了解的李占民幫其了 解,他說是公司的人且還給其名片;其到匯創公司李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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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