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2條第 1項規定,判決書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以裁定 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下稱第125號) 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即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新臺幣(下同)35元 降為10元即屬違約部分,該判決脫漏未判。又第 125號判決 所載505號專利品35元減為10元,未逾1/2,係屬誤記,應更 正為已逾1/2;另誤記28502專利不可實施,亦應更正為可實 施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專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 2條、第14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 900萬元本息。其中關於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專 利承租金35元減為10元,構成違約部分,經第 125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聲請人)實際上領得之權利金每個只有25元 ,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三個專利,其中 13395號已 到期, 28502號未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10元,降幅未達 2/3,核無不當 」(見第 125號判決第22頁),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 約之情事,乃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見第 125號判決理由 六㈠、七)。是第 125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 脫漏情事,且所載「降幅未達 2/3」,亦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相符,而無誤記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及裁定更 正,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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