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15號
TPHV,108,非抗,1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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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莊富強 
      莊雅惠 
      莊郭瑞菊
共同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人 莊凱超 
      莊國祖 
      莊千慧 
相 對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 
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高瑞瑛劉民仁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6號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 ,在上級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 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公同共有 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 相對人主張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再抗告人及莊凱超、莊國 祖、莊千慧公同共有,渠等為擔保相對人與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下稱鄭寶 釵等7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成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之履行,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金



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契約經鄭寶釵等7人解除在案,鄭寶 釵等7人自應將原已受領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而扣除鄭寶 釵等7人毋庸返還之不動產部分,鄭寶釵等7人至少尚應返還 76,167,87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鄭寶釵等7人關於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為 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許拍賣附表2所示不動產等語 ,嗣原審審理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以原裁定准許 拍賣附表2所示不動產後,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均未提起再抗告,惟附表2所示不動產既 原為再抗告人及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公同共有,且共同 以之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今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效力應及於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下合稱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鄭寶釵等7人於9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相對人以110,000,000元向鄭寶釵等7人購買包括附表1所示 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再抗告人及視同再抗告人為擔保上開 契約之履行,並於99年1月29日以渠等公同共有之附表1所示 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4月12日之系 爭抵押權,嗣鄭寶釵等7人於99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將不動 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第三人龔得昶、林素卿後 ,鄭寶釵等7人認相對人有短付價金等違約情事,即訴請解 除系爭契約及返還不動產結果,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鄭寶釵等 7人得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寶釵 等7人,惟鄭寶釵等7人應同時返還相對人已付價金107,519, 581元,而扣除相對人毋庸返還之不動產部分,鄭寶釵等7人 至少應返還相對人76,167,87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寶釵等7人關於上開 債務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許拍賣附 表2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並無「本抵押權確係買賣 價款之保證」等項之記載,是該事項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原裁定即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縱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與鄭寶釵等7人間關於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履行而設定,然此約定並不包含契約解除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裁定認含系爭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 債權,亦有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顯有錯誤。



又系爭契約係於99年5月18日後解除,自該日起雙方始負回 復原狀義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9年4月12日既 已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相對人於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確定後,所發生之價金回復返還債權,應不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相對人不得以該債權未清償為由,據 而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之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與鄭寶釵等7人間關於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履行之保證而設定,其擔保範圍包括系爭契約解除 後之返還價金債權。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於99年5月18日合法解除前,相對人分別於99 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各給付價金59,500,000元、48,019, 581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取得對鄭寶釵等7人之返 還價金債權自99年1月29日及2月1日即已發生,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是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經查: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 抗告意旨關於指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載之擔保範圍 ,不包括「本抵押權確係買賣價款之保證」等項及系爭契 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債權(即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示 之債權,至該債權是否係系爭抵押權確定後所產生者,後 敘之),並非屬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部分,核屬指摘 原法院就事實認定是否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要屬無據。
(二)第按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



去契約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等語自明。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及第881 條之14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即為確定,且確定後,除另有 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 上之權利,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係以民法第 259條第1、2款所示債權為擔保範圍,縱該債權於約定之 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尚未發生,但該債權所由之契約嗣後 經當事人為解除權行使,揆諸上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1 、2款所示之債權即溯及至當事人原為給付時成立,而該 給付期日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前者, 該債權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債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且系爭契約於99年5月18日解除前,相對人 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依系爭契約各給付價金 59,500,000元、48,019,581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510 號案卷第33頁至46頁),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於99年5月18日系爭契約解除後,分別溯及至原 為給付時之99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各取得返還價金債 權59,500,000元、48,019,581元,且該等債權係屬系爭抵 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期日前已發生之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而依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抵押物即附表2所 示不動產為拍賣,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許拍賣附表2 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2 所示不動產,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判斷不當、 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1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新店區 │復興│383 │2415.44 │911/10000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 備 考 │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 │
├──┼──────┼──────┼──────┼──────┼──┼───────────┤
│1467│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號地│10層 │582.55 │ │,權利範圍280/10000; │
│ │號 │下1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15/180 │
├──┼──────┼──────┼──────┼──────┼──┼───────────┤
│146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1號│10層 │816.81 │ │,權利範圍279/10000; │
│ │號 │地下1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15/180 │
├──┼──────┼──────┼──────┼──────┼──┼───────────┤
│1493│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8.46│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2號│10層 │陽台:3.82 │ │,權利範圍96/10000; │
│ │號 │7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1502│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九層:306.04│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陽台:33.09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9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1496│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06.04│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平台:24.57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150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4.01│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4號│10層 │陽台:11.18 │ │,權利範圍104/10000; │
│ │號 │7樓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2/180 │
└──┴──────┴──────┴──────┴──────┴──┴───────────┘




附表2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考│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新店區 │復興│383 │2415.44 │賴高瑞瑛│911/40000 │ │
│ │ │ │ │ ├────┼─────┤ │
│ │ │ │ │ │劉民仁 │911/40000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 備 考 │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
├──┼──────┼──────┼──────┼──────┼────┼──┼───────────┤
│1467│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賴高瑞瑛│1/4 │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號地│10層 │582.55 ├────┼──┤,權利範圍280/10000; │
│ │號 │下1樓 │ │ │劉民仁 │1/4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15/180 │
├──┼──────┼──────┼──────┼──────┼────┼──┼───────────┤
│146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賴高瑞瑛│1/4 │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1號│10層 │816.81 ├────┼──┤,權利範圍279/10000; │
│ │號 │地下1樓 │ │ │劉民仁 │1/4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15/180 │
├──┼──────┼──────┼──────┼──────┼────┼──┼───────────┤
│1493│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8.46│賴高瑞瑛│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2號│10層 │陽台:3.82 │ │ │,權利範圍96/10000; │
│ │號 │7樓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
│1502│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九層:306.04│賴高瑞瑛│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陽台:33.09 │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9樓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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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06.04│劉民仁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3號│10層 │平台:24.57 │ │ │,權利範圍196/10000; │
│ │號 │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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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44.01│劉民仁 │全部│含共用部分1466建號建物│
│ │復興段383地 │民權路88-4號│10層 │陽台:11.18 │ │ │,權利範圍104/10000; │
│ │號 │7樓 │ │ │ │ │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 │ │ │2/18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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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