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1號
TPHV,108,金上,1,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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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杜貴雄

被 上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被 上訴 人 李青 
      黃俊豪
追 加被 告 杜總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4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09 條之1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 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杜總輝為被告, 請求被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青黃俊豪與追加 被告杜總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37 萬4,873 元本 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裁定限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繳259 萬7,296 元,上開裁 定業於108 年2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71頁)。上訴人雖對第二 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 年1 月30日108 年 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將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於同年2 月18日提起抗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公務 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 、91、93頁)。則揆諸首揭



說明,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救 助抗告事件並非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核與該條規定不符,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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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