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莊富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亦妘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當事 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 年度台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訴 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另以相對人擔任訴外人三拹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卻濫權數年 未發放股利等情,致伊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萬6,002元,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三拹公司多年未 發放股利,尚難逕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在原審起訴請 求相對人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已依裁定繳納裁判費1萬 7,3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法院106年12月18日裁 定書、民事補正繳費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27、39頁 ),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是聲請 人既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 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