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50號
TPHV,108,聲,150,2019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曾煥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
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又再抗告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規定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107 年度 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代理人,以伊生 活困難,為單親媽媽,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58220 0 號函、108 年3 月11日北市婦幼字第1083019484號函(合 稱系爭社會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 17頁、第25頁)。惟系爭社會局函只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主管 機關給予緊急照顧、租金補助之標準,不足釋明聲明人缺乏 信用。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僅能證明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 新臺幣105,582 元,名下無財產,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 貌。則由聲請人所舉證據,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依上說明,其聲請



選任代理人,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