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18號
TPHV,108,聲,11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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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朱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逢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重 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其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 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7億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難認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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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