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魏寶珠(原名魏寶珠)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陳穎蒨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所為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0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伊壽險業務員張美華前以收取保戶以躉繳 方式繳納之全部保費後,卻替保戶以分期繳納保費方式投保 ,從中挪用保費,遂行其資金調度及轉投資之用。經伊逐一 清查結果,張美華總計侵占保費新臺幣(下同)1億9,692萬 9,112 元,且經其坦承將所收取之保費存放於張冠晟、魏雨 蓉、魏國明、魏富國、魏富貴與抗告人(下稱張冠晟等人) 金融機構帳戶內(抗告人部分係提供000000000000號瑞芳郵 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透過親友購買美金保險、信託 基金,是張冠晟等人自與張美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張美華事後簽發予伊之本票屆期不獲兌現, 雖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債務近5,000 萬元,但其餘鉅額 債務則棄置不顧,張冠華等人亦不願面對連帶債務及交代不 法所得去處,顯見渠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對張冠晟等人之財產在1億9692萬9112 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 第150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張美華並未侵占保費;且系爭帳戶係張美華 擅以伊名義開設使用,伊不知情,伊已於相對人訴請損害賠 償事件中向法院聲請調取系爭帳戶之申請文件以澄清事實, 伊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張美華於事發後,依相對人之指
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返還予相對人,伊亦另有其他財產,從 無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等行為,相對人就伊有何 將瀕臨成為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盡釋明責任,其請 求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自於法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對伊財產准許假扣押之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經查,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提供系爭帳戶供張美華使用,及張美華將侵占挪用之保 費存放於抗告人系爭帳戶等情,乃據提出張美華訪談紀錄、 政風室查核報告、壽險專案預付款明細表暨領款收據;客戶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5 頁、第7至532頁、第548至549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 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然相對人以抗告人不願面對連帶債 務及交代不法所得去處為假扣押原因部分,經查,抗告人因 否認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不願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債務,與抗告人是否有脫產、刻意隱匿財產等避免追償之行 為,究屬兩事,尚不能以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不願面對連帶 債務」之情,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責任。另 查,依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主張,抗告人本僅提供帳戶供張 美華使用,已難期待抗告人得以交代帳戶使用詳情或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去處;參諸相對人提出政風室查核報告記載張美 華約自98年或99年開始挪用保費(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 頁) ,對照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帳戶98年間起交易明細內容,除交 易內容載為「壽險保費」或「首期保費」外,其餘交易事項 大多記載「員工編號252685」,而該員工編號即為張美華乙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71 頁),張美 華利用擔任相對人經辦員工之便而進行系爭帳戶之交易,客 觀上似無庸抗告人配合親往郵局辦理,依上揭資料,難認抗 告人有自行從系爭帳戶提款、或配合張美華辦理移轉帳戶款 項之行為,無從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隱匿系爭帳戶存款 之行為。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並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 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 扣押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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