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94號
TPHV,108,抗,39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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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間以伊所交付之ArgoERP系統(下稱ERP系統) 存在諸多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其已依法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4號),惟相對人係將ERP系統交予其轉投資之 第三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使用,根基 公司人員曾於105年6月間電詢伊有關ERP系統操作之問題, 可見相對人應有使用ERP系統,ERP系統並無瑕疵,而係相對 人將系統修正或改寫加以使用。又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已使用 ERP系統存在爭議,倘若相對人尚未使用ERP系統,伊願朝退 款取回程式之方向洽談和解,倘若相對人已使用ERP系統, 且ERP系統存有瑕疵,則僅能減價,若要解約,可能涉及使 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返還問題,是相對人究否已使用ERP系統 ,自有調查之必要,因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原法院檢視前將 ERP系統移出,致日後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使用ERP系統之疑慮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至現場檢視 相對人及根基公司主機內是否有使用ERP系統,並將主機關 啟或使用者開啟之畫面錄影、列印或存檔,以保全證據等語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所謂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 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 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 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 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 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 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固提出105年6月 2日、同年6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5 至31頁)。惟查,上開105年6月2日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劉子猶〈即抗告人之員工,下稱劉〉:你們有問到請 款畫面的事情,是用我們的ArgoERP嗎?)廖先生(抗告人 主張係根基公司人員,下稱廖):對」、「(劉:現在系統 你們還有在用喔?)廖:有啊,就請款單啊。我在請款的時 候,有一個部門叫林口A9,我Key下去之後,預算出不來, 它說我預算未設定,可是我們會計小姐說她有設定啊」、「 (劉:了解,我把你這個問題轉達給後勤單位,請他跟你連 絡好不好?)廖: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頁);同年6 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略以:「(陳守方〈即抗告人之技 術人員,下稱陳〉:您昨天有撥電話過來嗎)?廖:那個問 題已經解決了」、「(陳:我想確定一下,您現在是哪一支 程式作業會這樣子?有記程式編號嗎?)廖:我不知道程式 編號,就是ERP一進來有個冠德企業樹狀圖的請款作業」、 「(陳:之前我們聽說好像你們會計有設預算,後來是預算 還是類別沒有設對?)廖:應該是會計沒有設對啦。她可能 是把預算關起來了」、「(陳:現在已經可以運作了?)廖 :已經可以運作了」、「(廖:我想請問一下,下次如果還 有問題要找誰比較快?)陳:我幫你找窗口好不好」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已將ERP系統交 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再交予根基公司使用,根基公司人員曾 致電詢問抗告人有關ERP系統操作之問題,尚難認ERP系統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相對人業於103年10月23日以抗 告人交付之ERP系統不符合債之本旨,伊得解除契約,並請 求抗告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起訴狀),抗告人則於104年3月19日提起反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反訴狀),經原 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囑託國立中央大學ERP中心鑑定ERP系 統有無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各項瑕疵(見本院卷第25、26頁)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訴訟 已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如認有至現場檢視相對人或根 基公司是否使用ERP系統之必要,自可於該本案訴訟中聲請 承辦法官予以調查,尚難認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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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