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66號
TPHV,108,抗,36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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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楨鐘之遺產
管理人)、黃志靖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蔡楨鐘有新臺幣 (下同)356,736元之債權存在,經調資料發現,訴外人黃 江明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為蔡楨鐘,設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4,8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相對 人黃志靖,依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應可認蔡楨鐘黃志靖有 抵押債權存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蔡楨鐘 之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行使債權,伊當得代位向黃志靖請求返 還借款,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存在;㈡黃志靖 應給付356,736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伊代位 受領。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56,736元(4,800,0 00+356,736=5,156,736),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請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惟系爭抵押 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其殘存之債權為何,伊無從得知 ,又伊可得之利益僅為可代位受領之部分,即356,736元, 原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合併可代位受領356,736 元核算訴訟費用,伊無法認同,且伊已於108年1月18日先行 繳交訴訟費用3,860元,此部分費用亦無扣除等語。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 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4,800,000元,而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14,04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90, 000元/㎡×面積36㎡×權利範圍1/1=14,040,000),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較低之4,800,000元核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抗告人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黃志靖給付356,73 6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雖 與第一項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之4,800,000元定之。
五、綜上,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兩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6,736元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 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就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 告,即非合法。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自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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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