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49號
TPHV,108,抗,34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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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賴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志剛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 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 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 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兄弟 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5年4月間向伊陸續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伊透過中間人賴美枝,由抗告人 將款項匯款予賴美枝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再由賴美枝將款 項交付予相對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自102年起相對人即 藉口拖延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款,然相對人仍遲未 還款,又相對人長居荷蘭,資產亦多位於該國,有隨時移往該 國之可能,雖相對人偶有回國,惟其回國期間完全無還款行為 ,相對人有匯款至國外帳戶並隱匿財產之可能,又雙方於債務 爭執期間,相對人提領高達500萬元之鉅額存款,致帳戶餘額 僅餘65萬6,583元,又近悉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欲向其提起民事 求償訴訟後,為規避強制執行,亦恐有脫產隱匿之情,為免日 後難以強制執行,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如仍認釋明不 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 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至105 年4月間向其陸續借款合計670萬元,由抗告人將款項匯款予 賴美枝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再由賴美枝將款項交付予相 對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名片、 匯款單據、賴美枝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存簿、相對人彰化銀行 新店分行存簿、耀遠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賴美枝103年 12月10日手寫支出記錄、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 至59頁、原法院事聲卷第29至31頁),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兩造間是否確有670萬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否返還670萬元予抗告人等事項,乃抗 告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成立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領500萬元之鉅額 存款,致帳戶餘額僅餘65萬6,583元,顯有無法清償欠款之 可能,且相對人係於荷蘭經商,資產亦多位於荷蘭,有脫產 隱匿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簿、世界台灣 商會聯合總會會長理監事名錄、荷蘭台灣鄉親會活動照片、 鹿特丹靈糧堂資訊、經貿透視周刊報導、105年12月30日 電子郵件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8至55頁、第60至67頁 ,原法院事聲卷第33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彰化銀行新店



分行存簿固記載於106年3月3日轉萬華彰銀500萬元、於106 年4月6日餘額65萬6,583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5頁), 惟借款人於借款之後,將貸與人所匯入之款項作轉帳使用, 核與一般借款常情相符,尚難因此認為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會長 理監事名錄、荷蘭台灣鄉親會活動照片、鹿特丹靈糧堂資訊 、經貿透視周刊報導固可知相對人有在荷蘭經商及活動已 30餘年,然相對人在台灣設有戶籍(自96年6月9日起迄今戶 籍址相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8頁), 相對人在荷蘭所經營之公司為專營臺灣食品,大量時間與心 力在布展歐洲市場通路以及回臺採選食品(見原審事聲卷第 33至35頁),相對人於105年12月30日寄耀遠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為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請寄2015的台幣價 格,希望我返台前可給報關行申請退稅」、「爸爸說從以前 到現在都是用正常一般貿易cif算法(成本+運費+保費+其他 相關費用)/(1-利潤)/匯率,查詢一般貿易CIF出口價格公 式也是如此,以前也有算給你看過,這個也是你教的。若要 使用新的算法,就從201610月份之後去計算(160902也已用 新算法價格給予該金額),其他問題等回台灣時再商討... 」(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7頁),可知相對人亦常回臺灣經商 採選食品及探親。另抗告人106年6月13日寄相對人(收件人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號5E22室)之存證信函內容 為:「台端向本人借款800萬元,至今台端仍無返還意願。 本人迭以口頭向台端討,台端皆置之不理,顯屬不該,茲今 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告之,希台端於106年6月30日前出 面處理,若屆期仍置之不理,本人將追究台端法律責任,循 法律途徑,請勿自誤。」(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9頁),該收 件人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未提出存證信函回 執,相對人是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不明,縱有收受,惟相對 人經抗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因 此認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綜上,尚難認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 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難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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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