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36號
TPHV,108,抗,33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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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盧游玉葉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上列1人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抗 告 人 盧嘉友 
      游漳舜即順聖宮

      黃詠詩 
      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

      盧淑慎 
      盧淑瓊 
      盧雅婷 

      羅揚勝 
      羅揚傑 
      羅儀芳 
      羅儀修 

相 對 人 吳淯霈 
      洪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 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所



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 ,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 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 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被告,無庸繳納 裁判費,就敗訴部分委任訴訟代理人侯傑中律師提起上訴, 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伊等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9 日提起上訴,原裁定旋於同年2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伊等未 有充分期間聲請閱卷估算訴訟標的價額,以自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伊等敗訴部分各有不同,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若干不明,伊無從依原審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知悉應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故未於提起上訴時繳納,非意圖拖延 訴訟,原法院未予補正時間,逕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 自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吳淯霈洪茹玉(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相 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盧游玉葉以次15人(單獨 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及共同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 教北元乾元功德會(下稱乾元功德會)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訴字第 207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游漳 舜即順聖宮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如該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遷出。 ㈡盧邦彥羅儀芳羅揚勝羅揚傑盧淑慎盧文欽盧雅婷盧嘉辰盧嘉友盧淑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建物、棚架、金爐如附圖編號A、B、C、D、E、F 、G、H、I、J、K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乾元功德會應自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L所示部分遷出。㈣盧游 玉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L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㈤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遷出。㈥黃詠詩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 櫃、鐵圍籬如附圖編號O、P、Q、R、S、T、W所示部分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盧 嘉辰游漳舜即順聖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盧嘉辰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V部 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㈨盧邦彥羅儀芳羅揚勝羅儀修、羅 揚傑、盧淑慎盧文欽盧雅婷盧嘉辰盧嘉友、盧淑 瓊應連帶給付吳淯霈新臺幣(下同)10萬0,383元、洪茹 玉9萬5,564元,及盧邦彥盧嘉辰盧嘉友自106年3月9 日起、盧文欽自106年3月10日起、盧淑瓊盧雅婷、羅儀 修自106年11月21日起、羅儀芳自106年11月22日起、羅揚 勝、羅揚傑自106年12月1日起、盧淑慎自107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2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連 帶給付吳淯霈4萬4,658元、洪茹玉3萬9,957元,並均自每 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 盧游玉葉應分別給付吳淯霈9,098元、洪茹玉8,445元,及 均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分別給付吳淯霈2,455元、洪茹玉2,197元,並均自 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黃詠詩應分別給付吳淯霈968元、洪茹玉485元,及自 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7項土地之日止,每年 應分別給付吳淯霈938元、洪茹玉469元,並均自每期屆滿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相 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08年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委任侯傑中律師張漢榮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於108年1月29日由侯傑中律師代理抗告人具狀提起上訴, 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判決、送達證書、聲明上 訴狀及委任狀(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65、471、475至483 頁)可稽。
㈡次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及乾元功德會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等,自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原 法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為6,501萬5,987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萬 9,912元,原法院未就抗告人15人、乾元功德會被訴部分



分別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僅說明係按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及乾元功德會無權占有土地之總面積於105年1 月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起訴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264至265頁)可按, 抗告人自無從憑以知悉其等被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據以計算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之職權,侯傑中律 師於聲明上訴狀記載裁判費「奉核定後繳納」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75頁),業已表明請求原法院核定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俾抗告人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補正上訴程 式要件意旨,原法院既未依職權核定之,尚難遽認侯傑中 律師代理提起上訴時,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再 者,抗告人於108年1月29日提起上訴,算至原法院於108 年2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日止,期間僅有3日 ,時間尚非充裕,亦難認抗告人有充足時間查知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 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雖未繳納裁判費,然不能認 其有拖延訴訟之意圖,原法院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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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