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林武祺
黃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與原審共同原告嚴文英、鄭鳴 岱、廖水源、溫蕙瓊、呂芳鐘5人(下稱嚴文英等5人)共同 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返還 價金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抗告人因與相對 人達成和解,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且主張原 法院有溢收本件裁判費情事,爰聲請退還、返還裁判費。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撤回其訴者,原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惟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於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 終結時,則許原告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故於有多數原告 之普通共同訴訟,必全部原告均撤回起訴,始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請求退還裁判費。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 明文。惟於普通共同訴訟,因共同原告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起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據以合併徵收裁判費 ,則裁判費是否有溢收情事,自應依合併計算結果定之,尚 無從按各共同原告分別計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嚴文英等5人共同提起訴訟,雖抗告人撤回起訴 ,惟與抗告人同為原告之嚴文英等人並未撤回起訴,經原
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 判,該訴訟並無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即屬無據。抗告人雖以伊等與嚴文英等人雖共同起訴,惟 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為複數,且各自獨立可分,原可分 別起訴,於本件亦係分別繳納裁判費,法院因伊等之撤回 起訴,亦受有勞費之減省,自得計算應退還伊等之裁判費 云云,惟抗告人與嚴文英等人共同起訴,雖渠等與相對人 間係個別可分之請求,然既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 數訴合併於一訴訟,即與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有別,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合併核徵,並無各共同原告應各 自負擔之裁判費數額。且本件訴訟並未因抗告人之撤回起 訴,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有如前述,則法院之勞費 負擔仍然存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已繳 納裁判費。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㈡又查,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嚴文英等5人於106年2月16 日依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1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5萬1,37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又抗告人與嚴文英等5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下稱本院354 號裁定)核定為5,217萬0,560元,並已確定,原法院於 106年5月25日據命抗告人與嚴文英等5人繳納47萬1,184元 裁判費,固有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81頁)。惟抗告人與呂芳鐘嗣後擴張請求相對人返還價 金之金額、抗告人與嚴文英等5人並先後追加游寶華等19 人、王克萍等2人為原告,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見本院 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認均屬數訴合併於一訴之情形,應與本院354號裁定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爰核定抗告人與嚴文英等5 人、游寶華等19人、王克萍等2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2億2,356萬2,000元,並經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可據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嗣抗告人、嚴文英等人再 於107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5月25日、9月5日及11日 分別追加王俊奕等7人、胡育華、賴清平、柯玉甄、羅淑 麗為原告,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136頁),核均屬數訴合併於一訴,共同原告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亦應合併核徵,並無各共同原告應各 自負擔之裁判費存在。是抗告人以伊等實際繳納5萬0,575 元,有溢繳裁判費情事,聲請返還裁判費,亦屬無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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