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在交付受款人前,即不慎遺失,伊仍為得對系 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並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13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遭原裁定以伊非系爭支 票權利人為由予以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 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 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抗告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劉興武,經 抗告人以郵務機關寄送系爭支票予劉興武之過程中,因郵務 機關不慎遺失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13號裁定、 太平洋日報及郵務科桃園中心特種郵件股現時掛號郵件遺失 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 抗告人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劉興武,即發生遺失。參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 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劉興武既未曾持有 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權利人,抗告人仍得對系爭支票行使權 利。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駁 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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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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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107年6月29日│2,429元 │IA0000000 │劉興│
│ │份有限公司陳翔玠 │壢分行 │ │ │ │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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