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同上指定
抗 告 人 陳柏升 同上指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下稱第292 號 判決),並命抗告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裁定㈠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 1,16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萬8,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108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7 年10 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如相對人已獲
勝訴確定判決,即不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規定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方式領回擔保金; 復因相對人欠繳第一審裁判費,第292 號判決乃欠缺訴訟要 件之無效判決,無實體效力,相對人不得據此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 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第29 2 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先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 定限期補正,抗告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06 年12月29日 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台抗 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按(原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卷〈下稱 司聲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41、42、51、52頁)。準 此,相對人於第292 號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11月9 日向原 法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取前開案卷,並依相對人所提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 發票、收據(司聲卷第14、15頁),暨依第292 號判決主 文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及本院106 年12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裁定主文命抗告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有前開裁判書可稽(司聲卷第 6 、12頁),因而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詳後計算書), 核無違誤。
(三)雖抗告人辯稱如相對人已獲確定勝訴判決,即不會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伊行使權利云云。然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規 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4 年9月7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300萬 元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裁定書(本院卷第27至35、53至56頁 )可憑。綜觀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全文(事聲卷第29至33頁),相對人僅係以前開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抗告人如 因前開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 權利而已,與抗告人前開所辯絲毫無涉。
(四)另按所謂「無效判決」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然查兩 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第292 號判決後, 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已見前述,第29 2 號判決係原法院依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並非欠缺合法 有效裁判形式之無效判決。再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經法院定期間命補繳而未遵行 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縱相對人在第一審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抗告人之上訴既 不合法,本院仍不得廢棄第29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僅能另命相對人補繳或待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 繳之,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本院卷 第51頁)可憑。是以,抗告人執此抗辯第292 號判決係欠 缺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無實體效力等語,即非可採。(五)綜上各節,抗告意旨既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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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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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 2萬4,067元 │相對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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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審不動產測│ 3萬7,1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量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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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審不動產鑑│33萬8,0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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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萬1,167 元│
│ (計算式:24,067元+37,100元=61,167元)。 │
│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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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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