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00號
TPHV,108,抗,30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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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抗告人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 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 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 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 物歸屬國庫。」第4項規定:「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 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 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 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 ,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 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 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 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 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 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
本件抗告人即提存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下 稱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07年度存字第443、444號),受 取權人為柯尾(10年4月11日出生),嗣經提存所發現柯尾已 在日本過世多年,有柯玉秀柯尾之養女)之配偶陳長興之公 務電話記錄可稽,提存所於107年3月8日函請抗告人取回提存 物,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13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廢棄駁回提存 聲請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調查,柯玉秀於107年12月14日到場陳稱柯尾已在20多年 前死亡,有訊問筆錄可稽,提存所107年12月17日函以柯尾於 提存前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不應提存,請抗告人自行取回



提存物,有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43、444號提存卷宗可稽。 抗告意旨以:只要自然人未受死亡宣告、因死亡而經戶政機關 除戶以前或其他足以證明死亡的證明文件,司法機關應不得任 意枉斷自然人為死亡的事實,故受取權人柯尾於抗告人辦理清 償提存時,應推定尚生存於世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提柯尾之 除戶謄本記載「喪失我國籍61年12月27日除本籍」(見本院卷 第17頁),本院函請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相關資料結 果,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除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柯尾 「52年6月21日出境日本,憑61年12月19日北市警戶字第00000 0號令喪失國籍同時戶長變更為柯麗花」(見本院卷第34頁) ,則抗告人107年3月2日辦理提存時,距柯尾52年6月21日出境 已超過54年,61年12月19日喪失國籍而除戶已超過45年,其死 亡自不會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亦無從因柯尾未在我國戶政機 關為死亡登記而認為柯尾尚生存。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 柯玉秀之證詞,應認柯玉秀之證詞為可採,即柯尾於抗告人提 存前已死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受取權人柯尾既於抗 告人提存前已死亡,其提存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提存所 通知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應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九㈢3.規定 ,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仍以柯尾為清償提 存云云。經查,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他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內 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九㈢2.定有明文,本件 柯尾已於抗告人107年3月2日提存前死亡,抗告人應以其繼承 人為清償或提存之對象。因為柯尾之繼承人至少有其養女柯玉 秀,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故本件無前司法行政部(66)台函民 字第04425號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九㈢3.後段所載繼承 人有無不明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之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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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