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7號
TPHV,108,抗,29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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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中榮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民國107 年度司執 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2 、同區光明路 218 之4 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各稱中山路、光明 路房地),及同案債務人孫潤本對第三人悠遊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公司)、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之租金、薪資債權(以下各稱系爭租金、薪 資債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1554萬 7986元;上開中山路、光明路房地之價值則各為1383萬4800 元、8000萬元以上,且孫潤本尚有銀行存款300 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可供強制執行。原法院違法超額查封,經伊聲明 異議,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 第211 號裁定駁回。伊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異議,復經 原法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諭知相對人執行系爭存款, 並撤銷光明路房地、系爭租金、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二、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者,於執行 債權獲得完全滿足前,債權人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可自由選擇 債務人各類財產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指定某特定財產強 供執行。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債 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本於強制 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 標的之特定財產,認定有無超額執行情事,不得以債務人有 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特定財產為超額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27-29 、33-41 頁) ,乃對抗告人及孫潤本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相對 人既未聲請原法院執行系爭存款,按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 得以尚有該存款可供強制執行為由,指摘系爭執行事件捨存 款而執行他項財產為超額查封。
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定 自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 利益之禁止超額查封規定。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 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 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 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 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 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 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 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 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四、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中山路、光明路房地,並扣押系爭租金、 薪資債權;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事件囑託鑑定中 山路、光明路房地之市價,各為1383萬4800元、4253萬8500 元;光明路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 有抵押債權3363萬0084元未據清償;悠遊公司陳明系爭租金 債權僅能自108 年5 月份起扣;聯合公司陳報系爭薪資債權 自107 年6 月起扣等節,業經原法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及國泰世華銀行、悠遊 公司及聯合公司之陳報狀明確。基此,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查 封抗告人之不動產淨值,合計僅2274萬3216元,與相對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1554萬7986元,差異非鉅。再衡諸上開不動 產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足見系 爭執行程序查封上開不動產,及扣押系爭租金、薪資,非屬 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
五、抗告人雖稱:光明路房地出租星巴克已達15年以上,每月租 金23萬元,市價顯逾80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後,餘額遠超 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並以東森房屋北投捷運加盟店出 具之評估報告為據。然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合意決定,與房 屋市價未必相關。而上開東森房屋之報告表明非依實價登錄 資訊,僅以租金投資報酬率進行換算評估,較不精確乙節, 業經原審核閱該報告之記載無訛,且為抗告人所無異詞。足 見該報告並非依照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生活機能、居住品質 、交通狀況、坐落位置、面積等價格形成因素而為估價,自 不足為憑。
六、抗告人另謂:光明路房地於92年間經另案查封鑑定,市價已 達5670萬9720元,近10年台北市房價漲幅逾1.65倍,以此推



算,該房地現值達9240萬元,吳元興建築師鑑定認僅4253萬 8500元,顯有不公,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事件已 函請其為補充鑑定云云。惟不動產市價常隨時間推移而有變 化,光明路房地92年鑑定價格較諸現今市價,係漲或跌,並 無證據可參。且近年政府採抑制房價政策,並推行相關之稅 制,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光明路房地之市價非必不受影響。 而原法院另案函請吳元興建築師補充鑑定,尚未據函覆。職 是,上開事證不足以否定吳元興建築師之鑑定結果,抗告人 空言光明路房地市價達9240萬元,並不可採。七、準此,抗告人中山路、光明路房地之淨值各為1383萬4800元 、890 萬8416元(42,538,500-33,630,084),合計2274萬 3216元。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非為明顯之超額查封。且 撤銷任一房地之執行程序,剩餘查封標的之市價顯低於假扣 押債權額,自不足取。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光明路房地 及系爭租金、薪資債權之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予 以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 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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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