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萬5,632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於108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 多元繳費單據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0至153頁)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8年1月25日以裁定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之規費繳款單,其上所載繳款期限 為108年1月31日,原法院不應於108年1月25日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云云;查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正上訴 費用之裁定,於送達抗告人後即發生拘束效力,抗告人應遵 期繳費補正。至於前揭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第二聯便 利商店專用繳款區、第三聯使用說明繳費方式⒈⑴所列印 日期,為得以多元化繳費方式之繳費單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此觀上開繳款單第一聯備註後段及使用說明繳費方 式⒈⑵均後段均記載「…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者,不論採 用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即明(見本院 卷第9、10頁),故繳款人仍應依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抗 告人前開所陳,非屬未予補正之正當事由,故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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