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62號
TPHV,108,抗,26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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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美全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執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爰就㈠相對人曾美全 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11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㈡應由伊就系爭房地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 。㈢系爭房地上由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相對人應將其戶籍自 系爭房屋遷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非訟程序,執行法院僅依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其所 確定之內容為之,苟未經判決確定之事項,因執行法院並無 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執行,當事人應另案起訴以求 解決。
三、查系爭確定判決係由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訴外人周棠前於民國71年11月8日向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 立買賣契約書,但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周棠即於75年4月23 日死亡,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棠之繼承人並未將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等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情,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周棠之繼承人崔美德本於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而合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嗣並 確有同意抗告人等繼續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抗告人 亦同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等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而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 可憑。是系爭確定判決僅係認定抗告人係屬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因而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而



已,依該確定判決所載,並無抗告人所主張請求強制執行之 相對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 並應由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相對人並應將其戶 籍自系爭房地遷出之內容,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顯係未經判決確定之事項,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則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執行法院 自不得逕予執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法院並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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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