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47號
TPHV,108,抗,2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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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羅凱程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兌邱證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 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 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不變更訴訟原因,而更正事實上之演 述,如更正記載於訴狀之計算錯誤是也。不變更訴訟原因, 而補充法律上之演述,例如本僅於訴狀表示請求法定利息之 意,此後加以補充,因其為商取引而請求年百分之六之法定 利息是…」。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爰增 訂得為抗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多寡,關係當事人 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及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種類,以及得否上 訴第三審,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故規定此訴訟程序中之 裁定得為抗告。而法院是否准許原告更正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之聲明金額,亦影響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如同一般 民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5項規定,得為抗告,合 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對其犯殺人未 遂罪,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 7年7月5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 北地院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20,19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更正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60,7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法院卷第77、78頁),而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於移送民事 庭後擴張請求之15,764,279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776元,而於108年1月18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將所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56萬元及未來看護費用17,564,885元,因數字加總之計算錯 誤而誤繕加總金額為2,316,485元(應為18,124,885元), 因而致聲明金額誤繕為請求20,196,489元本息(應為36,004 ,969元),移附民後,因時間屆期將部分看護費由將來給付 之訴更改為現在給付之訴,及將原請來之醫療費扣除健保給 付部分,而將看護費更改為已支出之看護費948,000元及未 來看護費17,621,039元共計18,569,039元,及將醫療費用由 632,128元減縮為143,773元,因此於107年10月18日更正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5,960,768元本息,並非訴之擴張 ,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認伊起訴聲明為一部請求,原裁 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伊繳納裁判費,均有違誤,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 至80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196,489元本息,然該起訴狀之 「事實及理由」(二)記載「看護費用:2,316,485元1.已 支出之看護費用:56萬元…2.未來看護費用:17,564,885元



…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屬將來給付之訴,以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是就未來看護費,該起訴狀文義已陳明「以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請求」,即足認抗告人意思為一次請 求未來看護費用17,564,885元,則堪認小標題記載看護費用 之總請求金額為2,316,485元,應係誤載(誤將17,564,885 寫為1,756,485元,與56萬元合計成2,316,485元),並非一 部請求。又該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損害賠償之請求總金 額為20,196,489元,此金額與看護費用金額以2,316,485元 計算時之總金額20,196,596元相差無幾(已支出醫療費用 632,128元+看護費用2,316,485元+交通費用109,400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療器材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3 2,55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0,196,569元),然與看護 費以已支出看護費56萬元及未來看護費17,564,885元計算之 總金額為36,004,969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632,128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56萬元+未來看護費用17,564,885元+ 交通費用109,4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療器材6,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4,132,55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6,00 4,969元),相差15,764,279元,再參照前述起訴狀中抗告 人意思為一次請求未來看護費用17,564,885元,小標題記載 看護費用之總請求金額為2,316,485元係誤載,則足以推認 該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1 96,489元本息,應確實如抗告人所主張係因數字加總之計算 錯誤而誤繕,而該起訴狀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抗告人36,004,969元本息。
㈡抗告人在本件訴訟移民庭後,於107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因時間屆期而將看 護費之部分由將來給付之訴更改為現在給付之訴,及將原請 來之醫療費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而將看護費調整為已支出之 看護費948,000元及未來看護費17,621,039元共計18,569,03 9元,及將醫療費用由632,128元減縮為143,773元,因此更 正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5,960,768元本息等情,有該 更正聲明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71至80 頁)。而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等共同於106 年6月25日不法侵害抗告人生命、身體之殺人未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抗告人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下,調整各損 害項目之損害金額,調整後之總金額35,960,768元,既未超 過起訴狀所陳述之總金額36,004,969元,揆諸前揭規定及立 法意旨,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追加或擴 張。




㈢抗告人雖於起訴狀中記載:「因上開傷勢,原告必須進行終 身復健,每月尚需支出復健醫藥費用,又醫療耗材、有無裝 設義肢必要或購買醫療機器等事項,待日後依醫生之診治結 果,另提出追加起訴」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則依此抗 告人顯係指稱日後追加起訴之項目為起訴後陸續新增之醫療 費、醫療器材費,並無包括看護費在內,且起訴狀已就將來 看護費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請求,自無再陳 明將來追加起訴之必要,原裁定以起訴狀有前揭記載,未行 使闡明權,即認抗告人起訴時並未就全部之損害請求賠償, 其於起訴狀所列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萬元及未來看護費用17 ,564,885元,並僅就其中2,316,485元為一部請求,嗣請求 全部之未來看護費用,為擴張訴之聲明,而不准抗告人更正 訴之聲明,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有違誤。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狀應係因數字加總之計算錯誤而誤 繕聲明金額為20,196,489元,抗告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調 整各損害項目之損害金額,而更正請求總金額35,960,768元 ,並非擴張訴之聲明,原裁定不准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並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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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