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蔡之賁
蔡芝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時曆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
年度補字第115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與伊等父親蔡協間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附表房地)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並請求相對人蔡時曆塗銷附表房地103年3月2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於實務上承認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基準,且上開基準所核定者明 確為附表房地,顯較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更為客觀且標的 明確。原裁定參考鄰近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改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附表房地中編號2 為其上無建物之 土地,編號1與編號3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及所坐落基地之持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法 院卷第43至46頁),且就編號1、3房地部分,於抗告人107 年7月23日起訴之相近時點即107年4月至7月間有多筆相類房 地之交易實價登錄資訊,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稽(原法院補字卷第10頁)。則原裁定因編號1、3房地 已有相類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實價登錄資訊,參考實價登 錄資料以核定價額,另就編號2 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以 原裁定未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