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段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額外之復原修復費,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181 萬6,190 元(下稱系爭款項),屢 經催討仍拒絕清償。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僅1,500 萬元,並 將系爭工程坐落土地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 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即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南投縣政 府函、應付款及未付款結算表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 至36 頁),固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其 雖提出回覆相對人之函文、律師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見原法院卷第37、38至48頁、本院 卷第23至43頁)為憑。惟觀諸該函文所載:抗告人否認有相 對人所指「無故全面停工逕行退場」、「驗收缺失」、「延 誤工期」等情事(見原法院卷第39、42、45頁)以察,足認 雙方就抗告人是否依約履行,已生爭議,自不能僅以相對人 未依抗告人委請之律師發函催告而為給付,即認相對人係為
脫產而無意清償;而依抗告人提出之應付款及未付款結算表 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36頁)以考,可知相對人就合約工程 總價8,3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已付款之金額達6,059 萬元, 而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之資本總額,並非相對 人之實際財產狀況,且該查詢資料乃公開之資訊,抗告人於 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可輕易得知,不容其於承攬後,據以釋 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遽論相對人之現存財產恐無法或不足 為清償之虞;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抵押權之設定人或委 託人(見本院卷第25、31、35、39、43頁),均非相對人, 不能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變動其財產之情形。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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