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01號
TPHV,108,抗,20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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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5 年9月23日向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03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下 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原法院於10 6年2月6日以桃院豪松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函(下稱系 爭函)通知伊,執行之債權可受分配數額,現仍暫予保留, 且伊於107年8月3日補充執行名義即高雄市調解委員會105年 新民第53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詎原法院竟以107 年8月8日桃院豪松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函認伊之聲請無 法列入分配表,然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 第3目規定及系爭函,原法院不得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請, 且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伊仍有勝訴之望,原法院 於107年8月24日逕行分配,將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又伊 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中已提出系爭調解書,並經參與訴 訟之相對人即第三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傑明公司)、友信營造有限公司陳羽晴等人收 執書狀繕本,是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 4目規定,原法院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但原法院僅 以系爭函通知伊之債權可能受分配之數額,現仍暫予保留等 情,未再為任何程序之通知,顯與法不符。況且,伊已於 105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並附民事起訴狀 繕本,伊已於105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並已表明 上開聲明異議且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而原裁定竟 認伊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顯有誤認;再者,陳羽晴之債權 列入分配是否合法,亦有疑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 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 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 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 償餘額而受清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 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之日之前一 日。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 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 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 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本法第34 條第2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 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 金額扣繳之。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9項第1、2、3目 復有明定。故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 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仍逾期未為時,即得 裁定駁回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 條之1及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 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 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 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 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 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原規定:「異 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 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 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 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 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 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傑明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臺灣地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之財產(即103年執行 事件),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就該事件所執行之履約保證 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105年執行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桃院200號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㈣,及桃園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5頁103年執行分配表】。惟 抗告人對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既非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 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自應繳納執行費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惟抗告人非僅未繳納執行費,且是以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7423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129號函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執行費、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129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桃院200號 判決不爭執事項(五)、(六)),嗣又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月 24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見系 爭執行卷第77頁107年8月24日事務官所為裁定三㈠,及本院 卷第43至45頁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堪認抗告人 於105年9月23日之聲明參與分配,顯非合法。 ㈡抗告人於107年8月3日提出系爭調解書正本,陳明就105年9 月23日之聲明參與分配補充陳報執行名義正本,固有陳報狀



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至8頁),惟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 之聲明參與分配已因未遵期補正執行費及執行名義正本而不 合法,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就10 7年8月3日陳報狀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案列桃園地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931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自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規定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於107年 8月8日以桃院豪松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執行命令,請抗 告人於5日內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7萬1910元。雖抗 告人於107年8月20日對該107年8月8日請其繳納執行費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30至41頁),並於107年8 月21日對107年7月4日之系爭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執行 法院已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318號裁定(處 分)駁回上開二項聲明異議,該裁定(處分)於107年9月3 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卷第76至79頁),抗告人猶未遵 期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593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卷第 80頁),原法院再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執事聲第67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桃園地院107年度執事 聲第6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1頁)。
㈢抗告人於桃園地院105年執行事件,業因聲明參與分配不合 法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其就桃園地院103年執行事件之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亦分別經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是縱系爭 分配表因另併案債權人陳羽晴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應為更正, 並經桃園地院於107年7月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於107年7月5 日核定,再定期於107年8月2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亦不得就 前已視為撤回異議而應先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 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抗告人直至107年8月3日始提出 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桃園地院另分以系 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然抗告人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所稱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故桃園地院107年8月8日桃院豪松107年度司執 字第59318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執行費,另審查其聲明參與 分配時點非於103年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 遂通知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合法聲請執 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核前開 債權人於受償後已無餘額,聲明人無從就餘額而受清償,依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事由主張其業於105年9月23日已



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就本院107年7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107 年8月8日執行命令及通知函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㈣再觀諸執行法院106年2月6日桃院豪松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 1號函,雖載:「…惟本件因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中壢污水 公司(105司執73129)、陳羽晴(105司執75093)之聲明異 議尚未確定,故本件執行所得金額就該二執行債權可能受分 配之數額,暫予保留…」(見系爭執行卷第2至6頁、第59至 63頁)。然稽之抗告人對103年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15日所 製作(105年10月17日核定)並定於105年11月4日實行之分 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甫於105月1月25日以105年度執事 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繼於105年1月26日以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廢棄事務官駁回陳羽晴聲明參 與分配之裁定(處分),經債權人傑明公司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第57至59頁)。又抗告人對上開分配表提起另案分配 表異議之訴於106年9月6日經桃園地院為桃院200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31至38頁)等情,堪認執行法院係因各該聲明異議 事件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始於106年2月6日以 上開函文通知債權人傑明公司、併案債權人友信營造有限公 司及債務人地網公司,僅先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發款,核非認 定抗告人及陳羽晴之聲明參與分配已屬合法。抗告人依此主 張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之參與分配,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注意事項第19項第3目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 所得金額扣繳其應納之執行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於107年8月21日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系爭執 行卷第42至46頁),及執行法院107年8月24日107年度司執 字第59318號裁定(處分)(見系爭執行卷第76至78頁), 陳羽晴對上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 106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認其於105年9月9日聲明參與分 配之程式未有欠缺,執行法院乃於107年7月4日製作系爭執 行分配表,並於附註欄載明:「一本表更正自105年10月15 日分配表(即103年執行分配表),係因併案債權人陳羽晴 之債權就本表標的業已合法參與分配確定,本院爰將其債權 增列於分配表併予分配。二本案債權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業經領取部分分 配款,則其各自就本次分配實際可得領取之數額分別為…」 ,於法亦屬有據。抗告人主張陳羽晴於103年執行分配表未 聲明分配,系爭執行分配表卻列入分配云云,亦有未洽,仍 不可取,亦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66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參與分配非合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 繼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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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