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益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林宏益之債權人,代位其向 相對人林文昌、林俊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渠等繼 承自第三人林王愛蘭之遺產,俾利取償。抗告人因代位分割 該遺產,所有之利益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萬0,71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 元,僅需補繳5,610 元。詎原法院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 5 萬6,867 元,進而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萬4,74 4 元,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60萬0,713 元。
三、經查,抗告人代位相對人林宏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抗告人 對相對人林宏益之債權,僅是取得代位相對人林宏益以自己 名義起訴之地位,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應以相對人林 宏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倘依抗告人所言 ,行使代位權涉訟之情況,得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無異使債務人就同一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因有無 他人代位,抑或由不同債權人代位,異其認定,殊非公允。 又訴請分割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屬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因分割所受利益,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 額,即原告應繼分之價額計算之。依卷附林王愛蘭繼承系統 表、林王愛蘭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見原法院卷二第35至43、53頁)所示,林王 愛蘭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林宏益(次子)、林文昌(配偶)、 林俊宇(長子)等3 人,遺產總額計2,567 萬0,600 元。是 抗告人訴請代位分割林王愛蘭遺產(見原法院卷二第89頁) ,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林宏益應繼分之價額,應核定為85 5 萬6,867 元(計算式:2,567 萬0,600 元×1/3 =855 萬 6,8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 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之抗告聲明為「原裁 定廢棄」(見本院卷第7 頁),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亦已提起抗告,惟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有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部分之抗告,顯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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