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以實體法則計價,顯非合法等語。
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 觀民事訴訟法46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即明。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若土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所占用,訴請拆除其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參 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本文所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 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旨 趣,應就該區分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易價額,按拆除標 的面積占該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
三、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命抗 告人詹蔣美妹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c1、c2部分( 面積依序為85.73 、14.31 、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抗告人詹勳義應自上開編號b2之地上物遷出,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觀諸本案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載,系爭4 號及4-1 號為雙拼 5 層建物(含頂樓加蓋),有共用之梯間及水塔,應屬區分 所有建物。該4 號1 樓、4-1 號1 樓及梯間之投影範圍為該 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面積合計241.41平方公尺(108.55+1 18.55+14.31 )。建物總面積按上開附表核算,共910.58平 方公尺(108.55+92. 07+81.07+87.91+105.22+118.55+85.7 3+86.9 8+86.51+57.99,已含水塔及梯間占用面積)。又系 爭土地106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3萬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 頁)。據此計算,抗告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915 萬6367元(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至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 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萬3687元、2854萬8090元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 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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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總面積 │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占用比例(占│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用面積/ 建物│:公告現值×基地面積│
│ │ │總面積小數點│×占用比例,元以下4 │
│ │ │第四位以下四│捨5 入) │
│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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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號、4 │910.58 │b2 │4-1 號│85.73 │0.1139 │333,000 ×241.41× │
│-1號建物│ │ │2 樓 │ │(103.73÷ │0.1139=9,156,367元 │
│(即編號│ ├──┼───┼───┤910.58= │ │
│a1至b5)│ │c1 │梯間 │14.31 │0.1139 │ │
│ │ ├──┼───┼───┤ │ │
│ │ │c2 │水塔 │3.6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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