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2號
ULDV,89,訴,132,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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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文鵬翔
        鄭清任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茂松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 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 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願與訴外人林茂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 外人林茂松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一份及一般授信約定書三份(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伊丈夫即被告甲○○生病住院,目前手頭拮据,無法清償,希望     原告暫緩於半年後,再清償本件借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一份及一般授信約



  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僅 係彼等間日後商議如何清償之問題,要不能解免其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二元 ,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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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