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0號
再 抗 告人 戴文毅
戴文輝
共同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再 抗 告人 戴文浩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 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由,聲 請許可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13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主 張:伊等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伊等陳述意見,伊等提起抗告後 ,原法院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於裁定前予伊等陳述 意見之機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僅憑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即准許 拍賣抵押物,亦有適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及非訟事 件法第32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 第758條規定,於105年7月11日經登記始生效力,伊等與相 對人之信託契約則簽訂於105年7月5日,則系爭抵押權顯非 「信託前存在之權利」,原裁定准為拍賣,亦屬適用民法第 758條、信託法第4條、第12條規定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明知 伊等並未同意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卻仍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違反誠信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 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原則」部 分,均核屬原法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所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
三、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 、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 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 ,均應認程序權業受保障。本件再抗告人已對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抗告書狀充分陳 述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見,原法院未再另行通知 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尚無違非訟事件法條第74條、第44條第 2項規定。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原法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信託與系爭抵押權均於105年7 月11日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簽訂日期105年6月14 日、信託契約書記載簽訂日期105年7月5日等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抵押權為信託前即已存在之權利,不受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本文限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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