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SINO UNITED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復楹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PLOSA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 理 人 沈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上訴人 PLOSA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PLOSA公司)、 SINO UNITED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SINO公司,與PLOS A 公司合稱上訴人)係分別於英屬維京群島、貝里斯設立登 記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116至117頁),是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係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 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 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PLOSA公司、SINO公司分別於民國99 年 4 月1 日、103 年2 月19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簽訂,因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被上
訴人合併(見原審卷三第214 至216 頁),而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權利義務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第 23條後段,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 一第45、54頁),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總約定第23條 前段均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 法律及命令。」(見原審卷一第45、54頁),足見就系爭總 約定所生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PLOSA 公司、SINO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1 日、103 年2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總約定;嗣SINO公 司於103 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元連結美元兌人民幣 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USD/CNH 提前到期遠期合約」(USD/ CNH Discrete Knock Out Forward,下稱系爭DKO 合約), PLOSA 公司則於104 年6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元連結美 元兌人民幣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USD/ CNH目標可贖回遠期 合約」(USD/CNH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下稱系爭 TRF 合約,與系爭DKO 合約併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投資 標的屬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法僅能銷售予專業 客戶,並需出具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 000 萬元之財務報告方能承作,然伊等為不具金融專業智識 之貿易公司,均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財務報告,被上訴人 於銷售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未盡合理調查義務及風險告知 義務,違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依金融消費保護法、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訂之授權命令,依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 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因系爭合約 交易所損失之金額。縱認系爭合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於銷 售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執行交易及平倉結算過程中,未提 供足夠交易資訊供伊等參考,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伊等於105 年1 月8 日系爭合約提前平倉時受有交易損 失,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 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而使伊等於105 年 1 月8 日提前平倉,伊等撤銷平倉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伊等給付之金額,爰依上開請 求權基礎備位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SINO公司美金107 萬0,987.
61元,及其中美金105 萬7,10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美金1 萬3,882.13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PLOSA 公 司美金196 萬1,832.8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 應給付SINO公司99萬美元,及其中美金49萬5,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49萬5,000 美元自105 年12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PLOSA 公司美金190 萬元,及其中美金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95萬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SINO公司美金107 萬0,987.61元,及其中 美金105 萬7,10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 1 萬3,882.13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PLOSA 公司美金196 萬 1,832.8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SINO公 司99萬美元,及其中美金49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美金49萬5,000 美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PLOSA 公司美金190 萬元,及其中美金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美金95萬元自105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屬未經本國認許之境外公司,系爭 合約則係伊旗下國際業務分行所銷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 金管會所訂之授權命令,於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專業客戶時, 不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上訴人已陸續 與伊承作至少13筆TRF 契約,承作類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 易經驗極為豐富,對於相關交易風險皆已知悉,伊亦已盡合 理調查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確屬得承作系爭合約之 專業客戶,系爭合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均合法 有效。至本件105 年1 月8 日之平倉交易,係上訴人主動要 求提前平倉,經伊向上訴人報價平倉所需支付之費用,由上 訴人同意確認後始合意平倉,伊並未以詐欺使上訴人提前平 倉,況系爭合約若未於105 年1 月8 日提前平倉,按該日以 後之各期比價結果,PLOSA 公司須給付伊美金243 萬2,461 元,SINO公司須給付伊美金115 萬7,806 元,顯逾已支出之 平倉費用,足證平倉結果大幅減少上訴人承作系爭合約之虧
損,上訴人並未因平倉而受有損害。縱認系爭合約無效,然 上訴人支付比價款及平倉費用予伊時,並未主張系爭合約與 平倉自始違法無效,故伊受領上訴人之付款時不知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伊已將大部分受領款項轉支付予上手銀行,是 伊僅需各返還上訴人美金5,000 元之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PLOSA 公司、SINO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1 日、103 年2 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總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至5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與SINO公司簽訂系爭DKO合約,合 約名目本金為美金5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美金100 萬元, 約定22期比價交割,並以美元兌離岸人民幣(USD/CNH )匯 率6.17為履約價,6.40為保護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3 0 頁)。
㈢被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23日與PLOSA公司簽訂系爭TRF合約, 合約之名目本金為美金6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為美金120 萬 元,約定24期比價交割,並以美元兌換離岸人民幣(USD/CN H )匯率6.27為履約價,6.45為上檔保護價格(見原審卷一 第225至227頁)。
㈣系爭合約於105 年1 月8 日提前平倉,被上訴人並寄發終止 確認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之本息;另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係受詐 欺而為提前平倉之意思表示,於撤銷該意思表示後,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之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 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⒉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備位之訴部分:⒈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⒉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 撤銷平倉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SINO公司美金99萬元本息、返還PL OSA 公司美金190 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業如前述,而本件兩 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經上訴人簽認之交易確認書,均係由被 上訴人國際業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 Unit (下稱OBU 分行)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30 頁),則依系爭合 約簽立當時適用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4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 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 務之本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六、 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 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本件應係被上訴人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屬境外公司之上訴 人辦理系爭合約之業務,合先敘明。
⑵SINO公司部分:
①系爭DKO 合約係SINO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簽約承作,當時 有效之金管會所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下稱衍商應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91 至294 頁 )第3 點固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 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㈡最近一 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第4 點並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 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 客戶者。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 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然金管會於102 年 12月27日以金管外字第10200293010 號令發布並於同日生效 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下稱OBU 衍商規範,嗣於104 年7 月31日廢止),明文規 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 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辦理…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 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 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 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3 點、第25點第2 項、第28點第2 項、第30點第4 項及第 33點等規定。」(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又經本院函詢金管 會以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
會)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6 月間,銀行認定境外法人客 戶是否符合專業客戶資格之規範為何,金管會覆稱上開時點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適用之規 範為OBU 衍商規範,OBU 應就境外法人專業客戶之認定標準 、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 戶權宜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見本院卷第399 至401 頁);銀行公會則覆稱當時對於境 外專業法人資格並無相關定義,依OBU 衍商規範,境外法人 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及合理調查責任範圍等程序,應由銀行 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459 頁)。系爭DKO 合約既為被上訴 人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應適用上 開OBU 衍商規範,而排除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因SINO公司當時提供之最近一期財務報 告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故其非屬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 點 所定專業客戶,系爭DKO 合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且 SINO公司為境外法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亦無從依上 開衍商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判斷其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故 SINO公司簽訂系爭DKO 合約時,究為專業或一般客戶,依OB U 衍商規範第4 點所示,自應依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作業辦 法判定。
②而被上訴人曾自行訂定「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作業準則」(下稱被上訴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系爭DKO 合約103 年10月30日簽訂時應適用之103 年3 月版被上訴人 衍商業務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專業客戶,係 指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者:…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 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內法人或基金。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 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第26條第1 項 並規定:「本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商品業務服務,針對客戶風險 屬性評估、商品適合度評估,應依以下作業規定辦理:一、 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及商品適合度評估㈠金融行銷人員應透過 與客戶或相關人員之訪談,了解客戶基本資料及背景,以確 實瞭解客戶之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風險偏好、交易目 的、商品理解等特性。㈡金融行銷人員應依本行相關規定進 行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並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 ㈢金融行銷人員應依客戶風險屬性銷售或推介其適當之商品 或投資組合。…」(見原審卷三第165 至171 頁)。而SINO 公司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由其所出具,並經代表人黃復楹簽 署確認之101 年度至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記載之SINO公司101 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3 億4,761 萬8,729 元、102 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3 億9,739 萬8,95 5 元、103 年度資產總額為新臺幣4 億4,235 萬4,819 元、 104 年6 月30日資產總額為4 億0,771 萬8,495 元、104 年 11月30日資產總額為新臺幣4 億2,482 萬4,851 元(見原審 卷一第213 至217 頁),足見SINO公司簽訂系爭DKO 合約時 ,確符合被上訴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所定專業客戶之資格。 且被上訴人亦於101 年至103 年期間,多次對SINO公司財務 相關人員進行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訪談,並均陳請主 管簽核確認後,評定SINO公司屬專業客戶(見原審卷一第19 6 至205 頁);其中101 年5 月26日之訪談中,SINO公司表 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不保本商品、匯率商品,對 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了解程度清楚,願意承受之金融 商品最大損失為美金50萬元至100 萬元,當時雖於「客戶對 選擇權相關商品的了解程度」一項勾選「有做過簡單的」, 而經評定係屬風險中立者、風險承擔能力中度;然於103 年 1 月23日即系爭DKO 合約銷售前之最近一次問卷訪談時,SI NO公司已表示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括混合型商品、股 權商品以及複雜的選擇權商品,對於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 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且將願意承受金融商品最大損失金 額提高為美金100 萬元至300 萬元,而經評定係屬風險愛好 者、風險承擔能力高度;SINO公司代表人黃復楹於系爭DKO 合約簽訂後之103 年11月26日接受問卷訪談時,針對其過去 財務操作之經驗,亦表示「為追求合理報酬而承受較大之市 場波動度」,並於問卷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 5 頁)。足認被上訴人應已依上開衍商業務作業準則,依據 SINO公司出具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評定其屬專業客戶,並 透過對SINO公司財務人員訪談後,根據SINO公司之過往投資 經驗、財務背景、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後 ,依其風險屬性銷售系爭DKO 合約,即難認有何違反被上訴 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有關專業客戶、一般客戶之區分標準及 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規定而違法銷售系爭DKO 合約予SINO公 司之情。
⑶PLOSA 公司部分:
①系爭TRF 合約係PLOSA 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簽約承作,金 管會固於104 年6 月2 日頒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程序管理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以取代衍商應注意事項,其中 第3 點固然規定:「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 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㈡最近一期經
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 法人或基金。…」,第4 條並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客戶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 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但金管會配合衍商程序管理 辦法而於104 年7 月31日修正頒佈之OBU 衍商規範(見原審 卷三第12頁)仍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程序管理辦法辦理 …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 、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 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 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 適用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 條、第27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及第35條等規定」。且依前揭金管會及銀行公會回函,亦 認104 年6 月間對於境外法人專業客戶資格之認定應依銀行 自訂之規範。系爭TRF 合約既為被上訴人之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應適用上開OBU 衍商規範,而 排除衍商程序管理辦法第3 點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 張因PLOSA 公司當時提供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故其非屬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 點所定專業客戶, 系爭TRF 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且PLOSA 公司為境 外法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亦無從依上開衍商程序管 理辦法第4 點之規定判斷其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故PLOSA 公 司簽訂系爭TRF 合約時,究為專業或一般客戶,依OBU 衍商 規範第4 點所示,亦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作業辦法判定。 ②又依系爭TRF 合約104 年6 月23日簽訂時應適用之104 年1 月版被上訴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前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26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均未修正,另於第26條第1 項第8 款增訂:「本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 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建 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 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具有每期比 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性 金融商品(以下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 風險評級。⒉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 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 」(見原審卷三第172 至179 頁)。系爭TRF 合約係具有每 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及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有銀行公會106 年6 月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43 頁),故依上開被上訴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 系爭TRF 合約係屬限於「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之 「專業客戶」或「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始得承作之複 雜型高風險商品。而PLOSA 公司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由其所 出具,並經代表人陳清茹簽署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中 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總額為美金2,200 萬0,43 7.81元,102 年度資產總額為美金2,021 萬7,365.78元,10 3 年度資產總額為美金2,261 萬4,447.24元,104 年6 月30 日資產總額為美金2,344 萬1,156.65元,104 年11月30日資 產總額為美金1,822 萬2,492.55元,折合新臺幣均達5 億至 6 億餘元(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2 頁),足見PLOSA 公司 於簽訂系爭TRF 合約時,確屬被上訴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規 定之專業客戶。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11月期 間,多次對PLOSA 公司財務經理即本件授權交易人黃復楹進 行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訪談,並均陳請主管簽核確認 後,評定PLOSA 公司屬專業客戶(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93 頁);其中於101 年7 月25日之訪談中,PLOSA 公司已表示 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不保本商品、匯率商品、混合 型商品,對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 願意承受之金融商品最大損失為美金50萬元至100 萬元,並 於「客戶對選擇權相關商品之了解程度」勾選「有做過複雜 的」,當時雖經評定係屬風險中立者、風險承擔能力中度; 嗣其於103 年1 月23日問卷訪談時,除再次表示曾經承作之 金融商品類型包括混合型商品、股權商品以及複雜的選擇權 商品,對於曾經承作之金融商品的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外 ,並將願意承受金融商品最大損失金額提高為美金100 萬至 300 萬元,而經評定係屬風險愛好者、風險承擔能力高度; 迄至簽訂系爭TRF 合約前之最近一次即103 年11月26日接受 問卷訪談時,PLOSA 公司除表明曾經承作包含TRF 類型在內 之選擇權組合式商品,針對其過去財務操作之經驗,亦表示 對於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了解程度非常清楚、為追求 合理報酬而承受較大之市場波動度、現金流量可完全支應每 年的現金支出且營運週轉金額有餘裕,並表明其最近一期即 103 年9 月之財務報表淨值達美金1,282 萬元,該問卷並經 PLOSA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92 至193 頁)。而系爭TRF 合約銷售時應適用之被上訴人衍商 業務作業準則雖規定屬於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系爭TRF 合約 應被評定為限於「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之專業客 戶始得承作,然PLOSA 公司於簽訂系爭TRF 合約前,自101
年2 月23日起即已有承作多檔澳幣兌美金、美金兌離岸人民 幣等類似TRF 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迄至103 年1 月 止已承作共計12檔此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亦有PLOSA 公司 先前承作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確認書、交易條件暨產 品說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7 至167 頁),堪認 PLOSA 公司於承作系爭TRF 合約時,已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 識與經驗甚明。另查,依PLOSA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 1 日簽立之系爭總約定所附PLOSA 公司同日董事會議記錄, PLOSA 公司曾提案討論並經全體董事同意「為管理匯率、利 率及其他風險,或使存款更具彈性收益,擬與大眾商業銀行 從事與匯率、利率或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包括即期 、遠期、選擇權、利率上、下限、換匯、換率、換匯換利、 組合式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並授權董事長 全權代理PLOSA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契約、授權相關人 員從事上述交易(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足見PLOSA 公 司於99年4 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總約定時,即已將DKO 、 TRF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列為可能從事之投資選項;此外,PL OSA 公司99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總約定時,亦同時由法定代 理人陳清茹於被上訴人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預告書上 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綜上堪 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衍商業務作業準則,依據PLOSA 公司出 具之最近一期財務報告,評定其屬專業客戶,並透過對於PL OSA 公司財務人員之訪談,根據其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 、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依其風險屬性及 投資知識、經驗,推介銷售系爭TRF 合約,難認有何違反被 上訴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有關專業客戶、一般客戶之區分標 準及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規定而違法銷售系爭TRF 合約予PL OSA 公司之情。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SINO公司、PLOSA 公司均係為節稅規劃所 設立之境外公司,資本額均僅美金5 萬元,並無實際營運項 目,上開公司財務報告均係被上訴人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便而協助其虛偽製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已載明係由實際負責人林進生、黃復楹實 際經營塑膠粒買賣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 頁),於原審審理 中亦陳稱其在臺灣雖未經認許,然於臺灣有資產,並實際從 事營業、交易,且於臺灣設有營業所,並以此為據點與被上 訴人從事金融交易及融通營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136 頁),並提出SINO公司於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下稱澳盛銀行OBU 分行)有澳幣75萬4,960.
37元定期存款續存確認書、PLOSA 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第一銀行OBU 分行)有美金50萬9,578. 33元存款之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2 頁 );另經原審函詢澳盛銀行OBU 分行、第一銀行,亦確認SI NO公司除於澳盛銀行OBU 分行有上開澳幣存款外,另於該分 行有美金25萬2,303.94元之存款,PLOSA 公司於第一銀行OB U 分行之美金存款金額更達138 萬9,275.84元等情,亦有澳 盛銀行OBU 分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於105 年8 月12日函 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6 頁);且上訴人 為境外公司,其財產是否僅有於我國境內銀行之上開存款, 而無其他境外資產,亦有疑問;顯見上訴人之資產頗為豐厚 ,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財務報告及其於問卷訪談時所述營業狀 況,應與事實無悖。況且SINO公司、PLOSA 公司提供予被上 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告,均分別經SINO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復楹簽名、PLOSA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茹蓋印確認,該 等財務報告顯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製作,上訴人自應受該等報 告內容拘束,其臨訟雖改稱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財務報告係依 被上訴人員工之指導虛偽製作、其資產未達新臺幣5,000 萬 元、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義務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其所指之員 工為何(見本院卷第479 頁),上訴人卻稱無法確認(見本 院卷第559 頁),顯係以空泛無據之託詞主張己身有不正行 為,並將該等不正行為所生風險加諸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需負擔異於常情之查核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其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足取。依上訴人締約時所提財務報告,其已符合 專業客戶之資格,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聲請向澳盛銀行 、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查詢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於各該銀 行之資產狀況,以證明其資產未達5,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557 至559 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⑸又依上開OBU 衍商規範,系爭DKO 合約既無衍商應注意事項 第3 點、第25點第2 項、第28點第2 項、第30點第4 項及第 33點等規定之適用,則銀行公會依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8點第 2 項、第30點第4 項、第33點規定而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 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律規 範)(見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而 銀行公會係直至105 年3 月2 日修正發布之衍商自律規範, 始增訂第2 之1 條規定,就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告知及 揭露乙節,適用於OBU 分行對外國法人及自然人辦理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故於105 年3 月2 日以前之系爭DKO 合約 、系爭TRF 合約,均無銀行公會當時頒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之 適用等情,亦有銀行公會106 年6 月6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43 至244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 爭DKO 合約、系爭TRF 合約時違反衍商自律規範,屬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合約時,未善盡各項交易條 件、風險告知義務,亦無理由:
⑴SINO公司之系爭DKO 合約部分:
①系爭DKO 合約銷售時應適用之衍商注意事項規定(見原審卷 二第291 至294 頁),針對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 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及揭露事宜,係於第21點 第2 項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 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 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另於第19點規定:「有 關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 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而當時應適用之被上訴人衍商業務作業準則(見原審卷三 第165 至171 頁),針對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 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及揭露規定,係於第26條第 2 項第1 至3 款分別規定:「㈠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服務,在完成交易前,金融行銷人員須提供客戶產品說 明書及風險預告書…。㈡於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清 算作業單位須提供交易確認書/成交確認書(應包含確認書 編號)予客戶。㈢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 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 反面至第169 頁)。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完成系爭DKO 合約交易前,提供產品說 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予SINO公司,並於完成交易後,提供交易 確認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件人為SINO公司之系爭DKO 合約 「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以及經SINO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復楹簽名確認之系爭DKO 合約「交易確認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18 至220 、228 至230 頁),且上開文件所列各 項條款均係中、英文對照。又前揭系爭DKO 合約「交易條件 暨產品說明書」已載明交割方式為美元差額交割、名目本金 每期50萬美元、槓桿名目本金每期100 萬美元、交易日為10 3 年10月30日、權利金交割日為103 年11月3 日、權利金為 客戶收取15萬3,000 元美金、即期參考匯率為6.12、履約價 格為6.17、保護價格為6.4 、出場價格為6.08,以及各期之 比價日、交割日,且明載「提前出場事件:若於任一比價日 ,USDCNH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出場價格,所有未到期選擇權 全數失效,交易提前結束」,並羅列各項「到期情境分析」
,包含:「一、於任一比價日,提前出場事件未曾發生:若 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出場價格且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 ,則客戶將向大眾銀行收取等值(名目本金×〈履約價格- 執行日匯率〉/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 進行交割。若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履約價格且小於或 等於保護價格,則雙方於當次比價將無任何給付義務。若美 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格,客戶須支付等值(槓桿 名目本金×〈執行日匯率-履約價格〉/執行日匯率)之美 元予大眾銀行。二、於任一比價日,若發生提前出場事件: 客戶將向大眾銀行收取等值(名目本金×〈履約價格-執行 日匯率〉/執行日匯率)之美元,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 交割。本產品隨之終止,未來雙方無任何給付義務。」,並 說明「執行日匯率(Fixing Rate ):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 率將依據香港時間上午11點揭露於路透社"CNHFIX01"頁面上 之買賣價之中價;若前述頁面因故無法報價,則由計算機構 依市場慣例決定」,且註明契約文件包含SINO公司前於103 年2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總約定;並分別針對未來 期間美元兌人民幣持續貶值、或持續升值之兩種不同情況, 進行情境分析,於前者情形說明:客戶將會賣出名目本金於 履約價格,並於第4 期達到產品提前出場的條件;於後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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