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95號
TPHV,107,重上更一,9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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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睿康(原名謝文昇)

      鄭筑文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海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謝睿康葉海萍鄭筑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葉海萍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謝睿康葉海萍鄭筑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海萍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謝睿康葉海萍鄭筑文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謝睿康(原名謝文昇)葉海萍鄭筑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詐騙,始於民國10 0 年6 月16日與其等就都市更新相關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並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期限內完成促使 訴外人蔡九母之繼承人簽足都市更新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 書)之義務,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連帶返還自伊受領之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 本息;嗣在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主 張謝睿康於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受領之2,500 萬元本息,以及葉海萍向伊領取2, 500 萬元並未經謝睿康之授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而於 最高法院發回後,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謝睿康鄭筑文 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99 、245-247 頁,謝睿康、鄭筑 文於收受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僅就葉海萍未經謝睿康授權擅自向 伊支取2,500 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又上訴人 於102 年12月4 日本院前審程序中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 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 0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174 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謝睿康葉海萍鄭筑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委託謝睿康代為處理伊與蔡九 母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以下合稱蔡慶雲等2 人)等繼承 人(以下合稱蔡九母繼承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等22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所涉權利變換程序及訴訟程序,系 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謝睿康應於協議書簽立後4 個月內簽足 蔡九母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並促使蔡慶雲等2 人撤回行政 訴訟之起訴或和解;詎葉海萍竟未經謝睿康授權,逕蓋用「 謝文昇」印文製作100 年8 月10日授權書、承諾書、本票、 收據、8 月23日授權書、收據,以謝睿康名義持上開文件向 伊支領處理費1,800 萬元、700 萬元,伊即匯款入葉海萍帳 戶,惟蔡慶雲等2 人並未撤回起訴或與伊成立和解,葉海萍 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海萍返還2,500 萬元並自10 0 年11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謝睿康亦未於系爭協



議書簽訂後4 個月內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名之都更同意書, 未履行協議書第1 、11條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 ,謝睿康本應給付伊違約金2 億元,其餘被上訴人亦應連帶 給付,經伊與謝睿康就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達成和解,僅請求 其中2,000 萬元,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 萬元 ,及自追加之訴起訴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葉海萍之翌 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謝睿康則以:伊已依約定協助系爭都更案興建之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號等100 餘戶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 及第13條約定之義務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4 項義務 僅為達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之手段而已,並非伊需逐項 完成。且上訴人故意隱瞞已與林蔡盡和解一事,顯無履約誠 意,上訴人既已與林蔡盡和解,更徵上訴人不需要伊協助蔡 九母全體繼承人簽足都更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鄭筑文則以:系爭協議書已經謝睿康與上訴人於10 8 年1 月10日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伊已非謝睿康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伊連帶給付違約金;至於謝睿康與上訴人簽立108 年1 月10 日和解協議書,承認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訂5 項義務,願意賠 償上訴人2 千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對伊不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並援引謝睿 康上開辯詞及歷次陳述、所提證據,否認謝睿康有何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謝睿康不負違約責任,伊亦無連帶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葉海萍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100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 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 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謝睿康鄭筑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葉海萍則未作何聲明。
四、經查,系爭都更案於96年5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系 爭建物並於99年3 月31日建造完成,惟因上訴人未合法通知 其中2 筆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之繼承人,影響都更核准最低



門檻人數,經蔡九母之繼承人蔡慶雲等2 人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核准都更之行政處分,致系爭都更案遲未能完成權 利變換及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乃於100 年6 月16日 與謝睿康訂立系爭協議書,委由謝睿康協助處理系爭都更案 之權利變換計劃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則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承諾將其分別於84年1 月11日、84年12月11日與蔡九母之 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蔡慶壽所簽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除已給付1,393 萬元外之尾款給付債權、土 地應有部分(含都更程序權利變換應分得建物、停車位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 同意蔡慶雲等2 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而對蔡慶雲等2 人所 取得之債權及其他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一切權利 及衍生權利(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權利),移轉予謝睿康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2 、3 條約定,謝睿康應負責於建 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及其後1 個月內排除任何人提出異議 ,否則視為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 權利即自動回歸上訴人;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建物 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 個月內,謝睿康應給付1,393 萬元作為 受讓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權利之代價,上訴人則給付謝睿康4, 000 萬元之處理費;嗣系爭建物於100 年7 月5 日第一次登 記完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18日核准系爭都更案函 (見原審卷一第11-12 頁)、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000031449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23 頁)、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4-33 頁、卷二第202-215 頁)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0-41 頁)附卷 足考,應堪認定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謝睿康未完成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履行之5 項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給付 違約金2,000 萬元,而葉海萍鄭筑文應與謝睿康負連帶責 任等語,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謝睿康於108 年1 月10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謝睿康即於翌日向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189 頁),依108 年1 月10日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所載 ,謝睿康承認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迄108 年1 月10日和解時 ,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並未處理完畢,而同意依系爭 協議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予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203-205 頁)。則依前揭說明,謝睿康自應受此和解 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謝睿康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 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誠屬有據。
㈡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 第278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謝睿康與上訴人 於108 年1 月10日成立和解,謝睿康雖承認未完成履行系爭 協議書所定義務而願意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予上訴人,惟 謝睿康並未清償此2,000 萬元,上訴人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 務之意思,則謝睿康與上訴人所為和解,對於連帶債務人葉 海萍、鄭筑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鄭筑文及葉 海萍就謝睿康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而應給付之違約金2, 000 萬元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鄭筑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訂謝睿康所負義務包括:①協助太平洋 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②承諾系爭建物第一次 登記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③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權 利價值、④處理蔡家相關權利人訴願賠償等事宜、⑤4 個月 內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人數及持分均超過2 分之1 )(下稱第①至⑤項義務,合稱系爭5 項義務),且 明揭系爭5 項義務之目的為「以利甲方(即上訴人)權益不 受行政訴訟結果之影響」(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 202 頁),足認謝睿康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目的 在於確保行政訴訟結果不致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都更案之權 利。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倘系爭建物第一次公告 期間遭異議,謝睿康未於1 個月內排除,即視為解除條件成 就,又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謝睿康未於協議書簽訂起4 個月內簽足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更同意書,協議書自動失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203 頁),可見系爭5 項 義務中第②項、第⑤項義務尤其攸關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之 權利,方特別約定倘若謝睿康不能確保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 公告期間不遭他人提出異議或不能於1 個月內排除異議,又 不能於4 個月內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更同意書,系爭 協議書均失其效力。從而,兩造既不爭執謝睿康迄未完成第 ⑤項於4 個月內簽足蔡九母繼承人都更同意書之義務,則上 訴人主張謝睿康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約定,謝睿康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各 1 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經與謝 睿康就違約金之金額達成和解協議後,僅請求違約金2,000 萬元,即屬有據。




鄭筑文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唯一目的即完成建物第一次登 記,目的已達,已無取得都更同意書之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1 條明訂謝睿康依約應負系爭5 項義務,且系爭 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葉海萍尚持蓋有「謝文昇」印文之 100 年7 月25日委託書向上訴人表示為處理促使蔡慶雲等2 人於100 年8 月3 日前撤回行政訴訟,須支領4,000 萬元處 理費中1,800 萬元款項,而此份委託書上之「謝文昇」印文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 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與謝睿康所提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及系爭 協議書上所蓋印文相同,有鑑定報告堪佐(見原審卷第75-7 7 頁),可見謝睿康於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仍繼續 履行促使蔡慶雲等2 人撤回行政訴訟之義務(至謝睿康是否 有授權葉海萍於100 年8 月10日、23日向上訴人領取2,500 萬元,則詳後述),足證謝睿康明知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 務尚包括確保行政訴訟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並非僅系爭建 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即已全部履行義務完畢。而蔡慶雲等2 人 就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236902 號函 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之行政處分,主張都更同意比例違法, 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蔡慶雲等2 人之訴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蔡慶雲 等2 人之上訴駁回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謝睿康於100 年6 月 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100 年7 月5 日系爭建物完成第 一次登記後,行政訴訟尚未終結,則上訴人原取得核准實施 都更之行政處分仍可能經法院撤銷,倘行政處分經撤銷,將 使系爭建物有遭除去之風險,致上訴人及參加系爭都更案之 其他權利人蒙受損失,足證兩造均明知系爭都更案之同意比 例對於上訴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確有與謝睿康約定 於4 個月內簽足蔡九母繼承人都更同意書並促使蔡慶雲等2 人撤回行政訴訟之起訴,俾以確保系爭都更案合法性之必要 。鄭筑文辯稱:謝睿康已協助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其 他4 項義務即無履行必要云云,顯悖於系爭協議書之明文及 目的,無堪信取。
⑶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第1 條之『第一次登記』 已完成,本協議書之履行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或其他任何事件 之影響,但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該行政訴訟所指違法之補正 事宜」及第12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立後,…或乙方(即 謝睿康)促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不提出異議,或因其 他因素,致第1 條之『第一次登記』完成,即視為乙方已履 行該條義務完畢,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



本約義務」,既明訂「視為」則屬擬制效力,應係約定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應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權利轉讓予謝 睿康之義務,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 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後2 個月內給付謝睿康4,000 萬元 之義務,不因行政訴訟或其他事件仍在進行中,或謝睿康尚 未完成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義務而受影響。亦即,依系爭協 議書第10條及第12條係約定,謝睿康僅需完成系爭5 項義務 中第②項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義務,上訴人即有轉讓系 爭土地買賣相關權利及給付4,000 萬元予謝睿康之義務,然 尚非謂謝睿康僅需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即可免除其履 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5 項義務之其他4 項義務,否則即無 必要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臚列系爭5 項義務及於第3 條、第 11條明訂未履行第②項及第⑤項義務將使協議書失效。鄭筑 文辯稱:謝睿康促使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即已履行義務 完畢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無足採取。 ⑷又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10日與蔡九母繼承人其中之一林蔡盡 和解,林蔡盡同意在辦理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登記作業時, 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並協助系爭都更案相關作業進行 等情,業據證人即林蔡盡孫子林宏量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 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35-36 頁),此份和解 書應等同於都更同意書之效力。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末段 載明謝睿康所負義務係「提供蔡九母繼承人簽立都市更新同 意書(即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 ,林蔡盡劉璋銘6 人已簽 同意書部分,應計算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謝 睿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明知林蔡盡等6 人已簽同意書 ,而其所負提供都更同意書之義務係簽足其他蔡九母繼承人 之都更同意書,加計林蔡盡等6 人之同意書後,使同意系爭 都更案之人數及持分均超過1/2 。鄭筑文辯稱:上訴人故意 隱瞞林蔡盡已和解,無履約誠意,亦證無須簽足都更同意書 云云,應非事實。
⑸系爭協議書第11條雖約定,謝睿康未於4 個月內簽足蔡九母 繼承人之都更同意書,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已失 其效力。惟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 ,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 無效。又失權約款乃當事人約定一定事實之發生,契約當然 失效,屬解除條件之一種。則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前,謝睿康 既已有上開違約情事發生,上訴人對其得請求違約金之債權 於斯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失效而歸於消滅。同 理,葉海萍鄭筑文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謝睿康



負違約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得請求葉海萍鄭筑文連帶給付違約金之債權亦已獨立存在 ,不因系爭協議書失效而併同消滅。至於謝睿康與上訴人雖 於108 年1 月1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 惟其和解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亦載明系爭協議書失效不影響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 ),上訴人並未拋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之權 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應屬有據,鄭 筑文以系爭協議書已溯及失效,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同失效 等語置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謝睿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11條 約定應於4 個月內簽足蔡九母繼承人都更同意書之義務,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而鄭筑文、葉 海萍為謝睿康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 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葉海萍未經謝睿康授權而持蓋有「謝文昇 」印文之100 年8 月10日授權書、承諾書、本票(由葉海萍鄭筑文背書)、收據,向上訴人偽稱經謝睿康授權而支領 處理費4,000 萬元其中1,800 萬元,嗣再持蓋有「謝文昇」 印文之100 年8 月23日授權書及收據向上訴人支領700 萬元 ,上訴人合計已匯款2,500 萬元入葉海萍帳戶,有其提出之 100 年8 月10日上訴人匯款1,800 萬元予葉海萍之匯款申請 書、葉海萍帳號、100 年8 月23日再匯款700 萬元予葉海萍 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34-236 頁)、100 年8 月10 日授權書、承諾書、本票、收據、100 年8 月23日授權書、 收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30 頁)在卷可稽。而謝睿康於 100 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開會時亦表示並未授權葉海萍向上 訴人支領2,500 萬元,及否認上開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並於 100 年10月31日向警察報案葉海萍涉嫌偽造文書,此有會議 記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頁、 卷二第253 頁、卷三第17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100 年8 月10日收據 及100 年8 月23日收據上「謝文昇」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 「謝文昇」印文及謝睿康提供之實物印章所蓋印文均不相同 ,有鑑定書2 份足參(見原審卷三第37-39 、75-77 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葉海萍未經謝睿康授權出具上開文件,逕向 上訴人領取2,500 萬元,獲有不當得利,應可採信。此外, 葉海萍從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獲謝睿康授權向上訴人支領 2,500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葉海萍取得2,500 萬元是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葉海萍返還2,5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海萍給 付2,5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 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葉海萍之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4 、116 、117 、118 、119 頁之送達證書及第174 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上訴人與謝睿康、鄭 筑文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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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