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附 表不動產)為訴外人簡淑華設定普通抵押權,向其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嗣伊因無力清償抵押借款,乃於 民國98年5 月25日上午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代伊清償對簡淑華之借款,並再借伊16 0 萬元,伊則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 保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兩造雖於同日下午另簽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仍未變更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 之合意。伊於98年6月6日依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將附 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其後於100 年 10月間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出售,獲得價金1,888萬7,975 元,顯足以清償上訴人代伊清償簡淑華之1,080 萬元及借款 160 萬元,應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 消滅,伊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 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擔保物即附表編號3至6不動 產。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通 知,並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將附表編 號3至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兩造於98年5 月25日上午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因被上訴人考量其無法支付利息,且處理時間太短,乃於 同日下午另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不動產以1,41 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簽約起2年內以 1,800 萬元價格買回,並合意將同日上午之協議書作廢,兩 造間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猶 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並無理由。縱認附表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確為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第3 點已約明「於本約簽 訂日起2年內,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作價,乙方得以 該價額買回本案買賣標的」等語,亦應解為被上訴人須於2 年內支付1,800 萬元,始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 人並未依該約款於98年5 月25日簽約後2年內支付伊1,800萬 元,則依該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終止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由伊終局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 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3至 6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 本件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第192 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不動產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 以附表不動產為擔保,向簡淑華借款本金900萬元,於97年1 0月17日辦畢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兩造於98年5月25日上午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下午另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160萬元。 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代被上訴人清 償對簡淑華之消費借貸債務1,080萬元,附表不動產於99年5 月19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
⒌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獲取價金1 ,888萬7,975元。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 541 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信託法第65條、或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 有無理由?
⒈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 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 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擔 保部分: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查附表不動產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 98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原 審卷第34頁)。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被上訴人)需 求同意將如下土地房屋(即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方( 上訴人),並由甲方代償抵押借款本金900萬元,乙方應於3 個月內會同甲方處分(乙方依處理狀況得要求再延1期即3個 月)償還對甲方之欠款,倘逾期即屬乙方違約,乙方喪失一 切權利,逕由甲方處分,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已明載「被 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不動產移轉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代償其 對簡淑華之債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目的、「被上訴人應 於3 個月內會同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清償對上訴人之 債務」之清償方式,及約明「逾期即逕由上訴人處分」即被 上訴人逾期清償時上訴人之取償方式,足信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係約定以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及被上訴人債務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而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等情,核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原審卷第55至58頁),抗 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改約定由伊以1,410 萬元價格買 受附表不動產,並作廢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抗 辯兩造合意作廢系爭協議書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諸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註記作廢之記載,且仍由被上訴人執有 而提出於法院,尚難逕認系爭協議書契約文件業經兩造合意 作廢。至上訴人固提出記載「原協議書作廢」等語之收據為 憑(本院前審卷㈠第97頁),然該紙收據為上訴人單方簽立 之文件,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兩造固於98年 5 月25日上午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同日下午另行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惟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契買賣移轉契約書記 載,附表不動產價值合計逾3,500萬元(本院前審卷㈠第170 至174頁),兩造亦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0年 之出售價金即達1,888萬7,975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堪 信附表不動產價值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1,410 萬 元,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顯難謂與市價相當;且上訴人稱
兩造係於98年5月25日下午進行議價云云(本院卷第133至13 4 頁),倘依其所述,則兩造甫於該日上午簽訂系爭協議書 ,未及半日即能就價值逾千萬之不動產完成市場行情之調查 以及買賣價金之議價,該議價期間亦顯然短於一般不動產交 易所需期間,上訴人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同日另達成 買賣契約合意云云,實難認合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⑶況附 表不動產於98年6月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澄清對外關 於附表不動產「僅拿160 萬元不動產遭過戶」之不實言論時 ,仍然於存證信函中表明附表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台端於 民國98年5 月間因財務資金不足問題先後請託本人協助二事 …另一為臺北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基地與相鄰台端 另所有之道路用地,一同提供向第三人簡淑華借款新臺幣90 0 萬元作擔保,『除請本人代為清償外並又多向本人借款新 臺幣160萬元』」等語,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 5頁)。其本人於102年9月4日於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中亦表 明:被上訴人先向伊借160萬,再加上伊墊付給簡淑華的1,2 00多萬及50萬的退票,才會有98年5 月25日那份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約定價金1,410 萬元。這份契約當時伊只是要作為伊 債權的擔保,所以才會約定2年內由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代 價隨時買回;因伊當初目的只是作為債權擔保,所以並不在 意公契價格如何約定,至於私契買賣契約伊僅是債權擔保, 與實際售價沒有關係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前 審卷㈠第88至89頁)。倘確有上訴人所稱買賣存在,其當無 始終表明不動產移轉僅供擔保之理,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 買賣關係云云,要難採憑。⑷至證人即辦理附表不動產移轉 業務之代書朱永達於本院前審中雖證稱:當天先製作協議書 ,之後被上訴人擔心沒有能力在協議書所定還款期限內還款 ,希望改成買賣,故由伊與上訴人溝通,獲上訴人同意,另 行製作1 份買賣契約,兩造合意將原協議書作廢等語(本院 前審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然該證人與被上訴人間 存在其他債務糾葛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函文及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前審㈠卷第 175至179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該證人所言是否中立, 並非無疑,況其所為證言顯與上訴人本人於刑事偵查中所為 陳述不符,自無從憑證人朱永達所言,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 賣契約。
⒊綜上,應認兩造於98年5 月25日上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 信託讓與擔保為目的移轉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後,雖於同日下 午另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附表不動產之合
意,是兩造雖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變更信託讓與 擔保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係作為信託讓與擔保乙節,洵屬可採。
㈡ 爭點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而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所 成立之契約縱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特約事項第3點約明「於本約簽訂日起2年內,雙方同意以 新臺幣1,800 萬元作價,乙方得以該價額買回本案買賣標的 」等語,亦應解為被上訴人須於2年內支付1,800萬元,始得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若2 年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即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由伊終局取得附表 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關於債務清償方式已 載明為「乙方應於3 個月內會同甲方處分(乙方依處理狀況 得要求再延1期即3個月)償還對甲方之欠款,倘逾期即屬乙 方違約,乙方喪失一切權利,逕由甲方處分」等語,可知兩 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倘未如期會同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清 償債務,其效果為「逕由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取償, 而非「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即歸由上訴人取得」。且兩造就附 表不動產始終無買賣合意乙節,既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 書特約條款所載「被上訴人得於簽約後2年內以1,800萬元買 回」等語,自不得循一般「買賣契約附買回約定」之概念, 解為「出賣人未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即終局由買受 人取得所有權」,參諸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買賣契約 書之簽立只是要作為伊債權的擔保,所以才會約定2 年內由 被上訴人以1,800 萬元代價隨時買回等情,堪信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復補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足認兩造 於約定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後 ,另補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2年內支付上訴人1,800萬元」 之方式取回附表不動產。上訴人稱簽約後屆滿2 年,附表不 動產即終局地歸其所有云云,要嫌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為擔保 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關於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主張 為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簡淑華之債務1,080 萬元及另外 對被上訴人之160 萬元、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情,被上訴 人除否認擔保範圍包括前揭50萬元債務外,其餘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134頁、第192頁)。而上訴人於附表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於100 年10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得款
1,888萬7,9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⒌點 ),即令信託讓與擔保範圍為上訴人所稱之1290萬元(1080 萬元+160萬元+50萬元),上訴人出售附表編號1、2 不動產 所得款項亦已顯逾上開債權數額,應認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上訴人處分部分擔保物而全數獲償 。被上訴人以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主張終止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既 經合法終止,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原本因信託讓與擔保而移 轉登記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編號3至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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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地目│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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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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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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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建 │全部 │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建 │全部 │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建 │全部 │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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