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四字,107年度,3號
TPHV,107,重上國更四,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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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更四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澤庸 
      王焜池 
      楊王照子
      王玉女 
      王培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子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諸齊(民國80年2 月22日死亡) 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應有部分四六七三0分之五六四六)及同段六小段17 2、174地號(應有部分各二0分之一二)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於81年3月15 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詎有自稱「王 萬子」之不知名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於92年10月3 日 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請領王萬子之戶口名簿、王諸 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及訴外人即王諸齊配偶王陳巧之除 戶戶籍謄本後,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持偽造之王萬 子身分證及上開戶口名簿,向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 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申辦王萬子戶籍遷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 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 同年月14日,該「第三人」再冒王萬子名義,委由訴外人即 代書陳秉豐向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



稅局),申請獲准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並由陳秉豐 持上述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變造之戶籍謄本、王萬子新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以王萬子為唯一 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 件(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申請 辦妥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 登記),獲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 三人」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鄭美珍,於同年10月間將172、 17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再輾轉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37地號土地則委託訴外人即 代書李斯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92年 臺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伊受有當期公 告現值加二成即新臺幣(下同)4億4,943萬2,001 元之損害 ,伊於94年9月27 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4億4,943萬2,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10日間均已知 悉系爭土地遭移轉,即已知悉損害,又上訴人以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知悉受有損害同時知悉賠償機 關,故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3 月11日起 算。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下稱王澤庸等5 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 格,未中斷時效,嗣王萬子於95年4 月25日追加為原告時, 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 腦尚未連線,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身分證,無法以肉眼 發覺變造相關戶籍謄本之真偽,伊准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無故意或過失。又因第三人詐術所為登記,亦無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王諸齊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已於81 年3 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




㈡「第三人」於92年10月3 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王萬 子設籍之松山戶政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核發王諸齊除戶戶 籍謄本及王陳巧之除戶戶籍謄本。同日又持偽造之王萬子之 身分證、松山戶政所核發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所申請將 王萬子之戶籍由臺北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號 遷至臺北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 號4 樓;再於 92年10月6 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新店戶政所申請遷 址後之戶籍謄本,並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均經新 店戶政所准予登記及核發。
㈢「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92年10月14日向臺 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發 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並於92年10月15日持系爭繼承登記文 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並發 給新土地所有權狀。
㈣「第三人」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鄭美珍於92年10月31日持 新店戶政所核發之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 核發之172 、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將17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高英智、楊坤 儒、張永昌等人分別共有;將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高英智許愛貞林隆士廖年毓楊正利等人分 別共有。上開各受讓人再於92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望安鄉公所
㈤「第三人」復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李斯棐於92年10月21日持 新店戶政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 核發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將37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分別共有。該2 人再 分別輾轉移轉予林宴夙及臺北市政府。
㈥上訴人於94年9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於94年10月13日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 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 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排除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之情形。次 按不動產價值不菲,土地登記復具公示性及公信力,基於人 民財產權之保障,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之變動,原應本於 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地政主管機關鑒於不 肖之徒常利用偽造之文件取得土地,乃訂定加強防範偽造土 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及臺灣省各地政 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範措施(下稱防範措施)規 定「登記機關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 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 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 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 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 按新舊地址寄送,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 判」(參見注意事項第6 點、防範措施貳、二第7 款)。此 部分係於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所定之登記程序外,為防弊 而設之措施,對於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申請繼承登記或同時 辦理住址變更之案件,自不得僅因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67條第1 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 或防範措施為審查。
2.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委由陳秉豐持系爭繼承登記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因被上訴人疏於審查而為錯 誤繼承登記,致172 、174 、37地號土地遭錯誤移轉登記予 他人,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本件 上訴人為王諸齊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因「第三人 」假冒王萬子之名,委託陳秉豐持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文件, 向被上訴人辦畢該土地由王萬子一人單獨繼承之繼承登記後 ,該「第三人」另委任李斯棐、鄭美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於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被上訴 人既未證明上開錯誤之繼承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 定,就上開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因地政、戶政機關電腦 未連線,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本件無法以肉眼發覺變 造相關戶籍謄本之真偽,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並無過失,即無 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開規定有違,已無可採。況觀諸系爭 繼承登記文件,其中王諸齊除戶全戶謄本共4 張(見本院更 二審卷二第63至66頁),其中第4 張記載為全部謄本,第1



張及第3 張之戶籍資料上方冊頁章戳之本戶總計頁數卻為空 白,第2 張戶籍資料上方之冊頁章戳遭完全塗銷。王陳巧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2頁),為71年5 月8 日 改寫,卻列已於68年1 月20日死亡、68年2 月21日申請登記 之王陳巧為戶長,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有明顯易見之重大瑕疵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進行查證;又該「第三人」假冒王 萬子名義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同時,就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 申請住址變更(見一審卷二第22頁)及切結所有權狀遺失(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9頁),非單純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 屬未能繳付原權利書狀且同時辦理住址變更之案件,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應按新舊地址寄送通知,以為調查確認。被上 訴人疏未依規定為上開調查,即為錯誤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 登記,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所辯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適用國 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 起,逾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 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 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就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其消滅時效 則應自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地政機關所為 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時點起算。又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未合法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30 條亦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賠 償損害,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債權行使始屬合法。是以 ,於請求後6 個月內,倘就公同共有債權未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自屬債權行使不合法,仍無從回溯自請求時起中斷時 效之進行。
2.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此債權為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 同共有,則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 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之時點起算。查,訴外人即王萬子之子王松柏因接獲 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於92年11月21日前往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資料發現王萬子遭人偽造身分證,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王萬子遂委由王松柏於92年11月24



日向新店戶政所檢舉遭人冒用身分,王松柏並於同年月29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有人冒用王萬子身分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王萬子以書狀陳明, 並有王松柏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可知王 萬子至遲於92年11月24日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冒用名義辦 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次查,王澤庸因接獲訴外 人即其舅舅郭天進來電提及系爭土地業已出售,於93年3 月 10日與王培基前往被上訴人處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 予他人,經被上訴人以93年3 月11日函文告知系爭土地業經 辦理王萬子繼承並移轉他人所有,遂於93年3 月間將此訊息 轉告王培基王焜池楊王照子王玉女等兄弟姊妹等情, 業據王澤庸等5 人屢以書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19 、第251 頁),被上訴人回覆王澤庸王培基之函文亦載:系爭土地 業由王萬子辦畢繼承登記,並移轉他人所有等語在卷為憑(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5-1頁),證人即王玉女之配偶楊本泉 亦證稱:93年3 月間,我太太王玉女告訴伊,王澤庸來電稱 王諸齊的土地遭王萬子賣掉了,說要找王萬子討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足見王澤庸等5 人至遲於93年3 月31日 (3 月之末日)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其等同意辦理繼承 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基上,上訴人全體於93年3 月31 日以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其等同意遭移轉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又查,上訴人知悉上開損害之時,均同時知悉該損害 係「錯誤繼承登記」及「錯誤土地移轉登記」所致,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本件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就登記錯誤所致 損害應負無過失責任,無須另為調查,準此,上訴人知悉「 受有損害」,與知悉「此損害乃被上訴人所為錯誤繼承登記 及土地移轉登記所致」之時點相同。依上說明,上訴人全體 於93年3 月31日前均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 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並於2 年期滿(即95年3 月31日) 消滅。
3.上訴人固主張其等於94年9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曾中斷時效進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說明, 其等仍須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5年3 月27日以前)合法起 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查,訴外人即王萬子之子王松敏王萬子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糾紛,找朋友協助上訴人於94年 9 月27日共同向賠償機關請求,知悉6 個月內要起訴。被上 訴人拒絕賠償後,王澤庸等5 人及王松敏一起找楊國宏律師王松敏取回起訴委任狀稱將與王萬子討論後簽回,然遲未



送回委任狀,亦聯絡不上,王澤庸等5 人始自行起訴等情, 業據王玉女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國宏律師陳述、楊本泉證 述在卷,並有王澤庸等5 人本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129 、135 頁、一審卷第5 頁),王萬子明知起訴中斷 時效之時限將至,卻未簽回委任狀,當時顯未有同意起訴之 意。王澤庸等5 人未得公同共有人王萬子之同意,於95年3 月27日自行提起本訴,本件債權之行使難謂合法。上訴人未 於94年9 月27日請求後6 個月內合法共同行使本件債權起訴 請求,時效即不於94年9 月27日因「請求」事由中斷進行。 王澤庸等5 人於95年3 月27日之起訴請求不合法,不生起訴 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5年3 月31 日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自非無據。至於王萬子事後於95年4 月25日追加為原告,固 於斯時滿足本件須全體共同行使權利之要件,仍無法溯及於 王澤庸等5 人未共同起訴請求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 億4,94 3 萬2,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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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