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52號
TPHV,107,重上,752,2019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郭百倫
      許孟火
      戴皓宇
      陳玥彤
被 上訴 人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消防人員消防衣、 鞋、手套採購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民國10 5 年11月10日將全數1,012 套消防衣、褲(含頭套、攜行袋 ,下稱系爭消防衣褲)交貨報驗,兩造會同抽出其中6 套委 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綜所)轉送英國BT TG實驗室(下稱BTTG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之初次檢驗報 告(下稱初驗報告)除指定檢驗項目(EN469 :2005或更新 版)中6.11水壓防水性部分(下稱系爭檢驗項目),檢驗結 果為等級1 (Level 1 ),未達約定之等級2 (Level 2 ) 外,其餘項目均符合契約約定。伊經上訴人同意後,自費請 BTTG實驗室就爭檢驗項目進行複驗,複驗結果為等級2 ,符 合契約約定。詎上訴人仍依初驗報告命伊限期改正系爭檢驗 項目,再以伊未依限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其解約不生效 力,伊已通知上訴人受領並提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衣褲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2,427 萬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6 年10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消防衣褲經初驗報告認定為等級1 ,不符 合兩造約定之等級2 ,伊並未同意改採複驗報告結果,僅係 同意BTTG實驗室確認初驗報告數值無誤而已,且初驗、複驗 報告就系爭檢驗項目檢驗數值差異甚大,其中部分樣本未達 等級2 ,經BTTG實驗室將初驗報告及複驗報告10個檢驗數值 併列平均,系爭消防衣褲之檢驗結果仍為等級1 ,未達驗收 合格標準之等級2 ,伊乃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惟被上訴 人未依限改正,伊解除契約為合法。縱認伊解約不合法,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消防衣褲予伊,亦未提出請款單據,伊 得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7 萬6,129 元,及自10 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5 年間先後訂立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消防衣、褲(含頭套、攜行袋)合計1,01 2 套,價金合計2,427 萬6,129 元,約定驗收合格標準為等 級2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交貨報驗,上訴人於同 年月10日至被上訴人倉庫核對系爭消防衣褲數量及樣式均合 於契約約定內容後,兩造會同抽出6 套委託紡綜所轉送BTTG 實驗室檢驗,BTTG實驗室初驗結果系爭消防衣褲之防水層5 個樣本數值分別為8.8 、3.8 、大於24.5、7.4 、4.9kPa, 均數為9.9kPa屬等級1 ,縫合處分別為20.1、大於24.5、大 於24.5、3.9 、大於24.5kPa ,均數為19.5kPa 屬等級1 , 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發函請求釋疑並繳費複驗,紡綜 所於106 年3 月31日檢送複驗報告予上訴人,複驗結果防水 層5 個樣本數值其一為5.0 ,其餘4 個均大於24.5kPa ,均 數屬等級2 ,縫合處均大於24.5kPa 屬等級2 ,但BTTG實驗 室彙整兩次檢驗報告10個數值作出106 年4 月20日檢驗報告 ,復出具審驗文件確認系爭檢驗數值10個均數15.2kPa 屬等 級1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4 、16-17 頁),並有系爭契約、105 年11月14日中文初驗報告、106 年3 月10日原文複驗報告(報告編號:60/00701)、同年4 月20日原文初複驗報告(報告編號:60/00353/2,下稱初複 驗報告)及107 年11月1 日編號E-000000號審驗文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145 、176-177 、193-196 、200-209 頁、本院卷第67-68 頁),堪認系爭消防衣褲之初驗報告關 於系爭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等級1 ,而複驗報告關於系爭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雖為等級2 ,但初複驗報告10個數值之均 數則屬等級1 等情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複驗報告結果 認定系爭消防衣褲符合契約約定之檢驗標準等級2 ,其已通 知上訴人受領並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427 萬6,129 元本息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交貨驗收時由被上訴 人提供原採購數量加上6 套之總量,若上訴人增購致有不同 履約案號而為同時交貨驗收時,視為同批交貨驗收,上訴人 將自交驗消防衣褲中,抽取6 套委託紡綜所或第三公正機構 檢送國外歐盟公告之檢驗機構(如BTTG)進行檢驗,其指定 檢驗項目為EN469 :2005或更新版:…⑺6.11(level 2 ) …檢驗結果均須符合上述要求標準或NFPA 1971 或更新版之 規範,否則不予判定合格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5、70、11 5 頁),明訂系爭消防衣褲之驗收合格標準應達等級2 。兩 造依此約定會同抽取系爭消防衣褲中6 套委託紡綜所送請BT TG實驗室所作初驗報告,防水層、縫合處就系爭檢驗項目均 未達等級2 (見原審卷一第176-177 頁);嗣被上訴人於10 6 年1 月4 日函稱:初驗報告檢驗結果與其105 年彰化縣消 防局及2010年被上訴人認證消防衣組之測試結果相比,數值 有落差,請上訴人協助詢問委託測試單位其中問題為何(見 原審卷一第178-188 頁),被上訴人並自行繳費請求複驗( 見原審卷一第146 、148 頁)。而依紡綜所於106 年3 月31 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89-190 頁)附BTTG實驗室於106 年3 月10日所提複驗報告,檢驗結果防水層及縫合處就系爭檢驗 項目雖均達等級2 ,然複驗報告另記載其觀察防水層部分: 「The five pre-prepared cut squares of fabric ( not seamed fabric ) were examined using a Whatman transmitted diffuse light box with uncovered areas blanked off with black card , the examination taking place in a dark room . The fabric was examined both with the naked eye and using a stereo zoom microscope range 10x-45x .A definite variation in the level of transmitted light allowed by the five pieces was observed , some appeared markedly more translucent than others .This was confirmed as , on these more translucent pieces their overall colour was yellower because more of the yellow reverse fabric could be seen through the coating .Close up assessment of these pieces revealed that the white coating



material was thinner on the raised areas of the yellow base fabric , so more light could pass through ,resulting in the fabric having a 'pinhole' visual appearance . No actual breaks in the coating in these pinhole areas were observed , but it is considered that these would likely represent weak points when the pieces were subsequently tested against water pressure .」(見原審卷一第194-196 頁) 即BTTG實驗室檢驗人員在黑暗的房間中,使用Whatman 透射 漫射光盒檢查5 個水壓測試之檢體(非縫合處),其他未檢 查區域用黑卡覆蓋,透過肉眼及使用放大範圍10-45 倍的立 體變焦顯微鏡,觀察到5 個檢體在透射等級有明確的差異性 ,有部分較其他部分顯著的更半透明,這些較半透明的檢體 的整體顏色更黃,因為透過塗層可以看到更多的黃色反向織 物,仔細評估這些檢體,發現白色塗層材料在黃色基底織物 的凸起區域上較薄,因此讓更多的光可以通過,導致織物具 有「針孔」視覺外觀,沒有觀察到這些針孔區域的塗層有實 際破裂的情況,但是判斷這些區域在後續進行抗水壓測試時 ,可能是弱點等情,有紡綜所於106 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附 中文翻譯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堪認兩造會同抽取 系爭消防衣褲中6 套送BTTG實驗室,先後2 次隨機剪取共10 個檢體,依外觀觀察即可見凸起區域之防水塗層較其他區域 薄且透光,且這些區域之抗水壓性較弱,足可說明兩次報告 就系爭檢驗項目共10個數值呈現顯著差異,係因塗層不均勻 所致。
㈡上訴人鑑於初複驗報告在系爭檢驗項目之10個數值具有顯著 差異,究應如何評價其等級仍有疑義,乃透過紡綜所詢問BT TG實驗室,若取10個數值之均數15.2kPa 【計算式:防水層 〔初驗(8.8 +3.8 +> 24.5+7.4 +4.9 )+複驗(5 + > 24.5+> 24.5+> 24.5+> 24.5)〕÷10≒15.2】,是否 合於檢驗規定(見原審卷二第55頁),紡綜所以電子郵件轉 述BTTG實驗室答覆:由於兩次測試之檢體是從同一樣品中裁 剪而來,而測試標準規定至少要測試5 個以上檢體,故上訴 人取10個測試數值之均數,並無問題(見原審卷二第54頁) ,隨後紡綜所並於107 年11月5 日正式發函檢附BTTG實驗室 於107 年11月1 日所發正式審驗文件(編號E-006028),將 初驗檢測結果及複驗檢測結果共10個數值並列而確認均數為 15.2kPa 屬等級1 (見本院卷第65-68 頁)。兩造既合意依 BTTG實驗室檢驗結果等級2 為驗收合格標準,則上訴人主張 依初複驗報告10個檢測數值之均數為等級1 ,系爭消防衣褲



仍未達合格驗收標準,自有所據。查系爭契約約定水壓測試 應達等級2 ,係為確保消防衣褲具相當程度之防水透氣性, 必須防止液體滲入接觸人體,致消防人員因水份高溫蒸發造 成燙傷,亦為避免觸電之風險(見原審卷一第303-304 頁、 本院卷第183 、185 頁),攸關消防人員之人身安全及火場 中人員財物之救火時效,應採取高標準。系爭消防衣褲既經 過BTTG實驗室外觀觀察防水塗層有部分呈針孔狀且兩次測試 採驗10個數值差異甚大,上訴人為求符合上開高標準而採取 10個數值均數認定系爭消防衣褲不符契約約定之合格驗收標 準,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應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以複驗結果取代初驗結果云云 ,惟上訴人106 年1 月19日函就被上訴人對於試驗結果之疑 義,請紡綜所協助釋疑(見原審卷二第29頁),綜紡所106 年2 月3 日回函稱:「針對試驗結果之疑義,本所以電子郵 件詢問英國BTTG實驗室,其回覆本次送測之消防衣褲外觀目 視沒有明顯異狀。若後續需要對剩餘樣品再進行複驗,BTTG 實驗室告知需再次收費」,並未指出初驗報告之檢體有何不 妥之異狀。而上訴人於106 年2 月9 日將紡綜所回函轉知被 上訴人時,於函中說明:「貴公司如欲對於尚留在英國BTTG 實驗室剩餘樣品再行複驗,請於文到5 個日曆天內向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辦理複驗費用繳納事宜並副知本局」 (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上訴人僅轉知被上訴人得自行 繳費辦理複驗,然並未表示複驗結果與初驗結果應如何採取 評價。參之BTTG實驗室複驗報告已載明外觀觀察檢體之防水 塗層有不均勻之情形,兩份檢驗報告就防水層在系爭檢測項 目之測試數值確實呈現顯著差異,以及兩造曾先後向BTTG實 驗室提出疑問,BTTG實驗室提出初複驗報告將10個數值並列 供上訴人參採,並出具正式檢驗文件肯認上訴人取10個數值 之均數並無問題等情(詳如前述),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同意依複驗報告測試結果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對照紡 綜所與BTTG實驗室在其他檢測案件中曾進行「重新啟動測試 」、「測試結果再確認」、「重新測試」並經BTTG實驗室發 出更正報告,明確表示將原試驗報告作廢,不再生效(見原 審卷一第217 頁),顯與本件情形不同。BTTG實驗室既認為 本件初驗報告及複驗報告10個檢測數值均有效,而未將初驗 報告作廢,並認為以10個數值之平均數值作為檢驗結果合於 檢測規定,則上訴人以兩次檢驗10個數值之平均數值作為本 件驗收是否合格之判斷,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得僅按複 驗報告結果認定為驗收合格,而將初驗報告僅等級1 、初複 驗報告10個數值均數僅等級1 之結果均恝置不論,實無可取



。至系爭契約所附被上訴人之簡報資料記載系爭消防衣褲之 水壓防水性≧20kPa ,雖有原廠證明及BTTG實驗室測試報告 為憑,惟各該測試報告係於103 年、99年所作成(見原審卷 一第303 、307 、315 、324 、330 、410 、415 、489 、 492 頁),難認與本件採購案之系爭消防衣褲品質完全相同 ,不足逕採為系爭消防衣褲係屬合格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消防衣褲經測 試在系爭檢驗項目未符合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45日內 改正(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嗣於106 年5 月11、19、26 日、6 月1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查驗系爭消防衣褲之改正 情形,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拆箱改正作為等情,有上訴 人106 年5 月22日函、5 月31日函及所附兩造現場查驗簽到 表、現場查驗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0-21 4頁),上訴 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於106 年6 月1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一第215-216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此函,應認系 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衣褲之價金2,427 萬6,129 元本息,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
│編│簽約日│契約名稱(三契約│採購物品 │數量│價金 │履約期限 │特殊約款 │
│號│ │合稱系爭契約) │ │(套)│(元)│ │ │




├─┼───┼────────┼─────┼──┼───┼─────┼──────────────┤
│1│105年 │「105 年度消防人│消防衣、褲│682 │1,636 │自決標翌日│交貨驗收時,被上訴人應額外提│
│ │5 月 │員消防衣、鞋及手│(含頭套及│套 │萬元 │起180 個日│供6 套之總量供上訴人送驗。若│
│ │17日 │套採購案第1 項消│攜行袋)。│ │ │曆天內交貨│上訴人增購致有不同履約案號而│
│ │ │防衣、褲(含攜行│ │ │ │報驗(即 │同時交貨驗收,視為同批交貨驗│
│ │ │袋)財物採購契約│ │ │ │105 年5 月│收。上訴人應委由紡綜所或第三│
│ │ │(契約編號F10516│ │ │ │18日至同年│公正機構檢送國外歐盟公告之檢│
│ │ │」。 │ │ │ │11月13日止│驗機構檢驗,檢驗項目依系爭契│
│ │ │ │ │ │ │)。 │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
├─┼───┼────────┼─────┼──┼───┼─────┼──────────────┤
│2│105 年│「105 年度消防人│同上 │200 │479萬 │自決標翌日│同上 │
│ │6 月 │員消防衣、鞋及手│ │套 │7,654 │起180 個日│ │
│ │24日 │套採購案第1 項消│ │ │元 │曆天內交貨│ │
│ │ │防衣、褲(含攜行│ │ │ │報驗(即 │ │
│ │ │袋)第1 次增購財│ │ │ │105 年6 月│ │
│ │ │物採購契約(契約│ │ │ │25日至同年│ │
│ │ │編號F00000-0-0)│ │ │ │12月21日止│ │
│ │ │」。 │ │ │ │)。 │ │
├─┼───┼────────┼─────┼──┼───┼─────┼──────────────┤
│3│105 年│「105 年度消防人│同上 │130 │311萬 │自決標翌日│同上 │
│ │6 月 │員消防衣、鞋及手│ │套 │8,475 │起180 個日│ │
│ │24日 │套採購案第1 項消│ │ │元 │曆天內交貨│ │
│ │ │防衣、褲(含攜行│ │ │ │報驗(即 │ │
│ │ │袋)第1 次增購財│ │ │ │105 年6 月│ │
│ │ │物採購契約(契約│ │ │ │25日至同年│ │
│ │ │編號F00000-0-0)│ │ │ │12月21日止│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