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63號
TPHV,107,重上,66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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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黃志光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淑貞 

      周志賢 

      李周素娥
      周煌輝 

      周秉翰 
      蘇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原 因,取得原為被繼承人周清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知系 爭土地於75年4 月17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錫林,嗣於86 年12月3 日、99年8 月4 日依序讓與訴外人許坤生、上訴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且設定迄今已逾30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求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許坤生於66年間為興建「光華社區建案」之蓄 水池及住戶通行等用途,以當時市價二倍以上之價格,向周 清玉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191-1 地號土地),因當時周清玉尚未就該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故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坤生。嗣191-1 地 號土地經重測分割成系爭土地及同段1041-1、1041-2地號土 地,並由周清玉許坤生、光華社區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即訴外人陳錫林商議,於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存續且不收地



租之系爭地上權予陳錫林,供光華社區於其上興建蓄水池、 機電室之用。為達光華社區用水、通行之目的,系爭地上權 應永久存在,且系爭地上權有隱藏買賣行為之意思,不能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存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33 年7 月31日止,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42 頁、第145 頁、第228 頁 至第229 頁、本院卷第107 頁):
㈠被上訴人為周清玉之繼承人,周清玉於88年5 月10日過世, 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得知系爭土地於75年4 月1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時任光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陳錫林,嗣系爭地上權 於86年12月3 日、99年8 月4 日依序讓與許坤生、上訴人。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 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㈡191-1 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嗣於74年2 月間分割為同段1041(即 系爭土地)、1041-1、1041-2地號土地;1041-2地號土地已 於79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世新大學 。1041-1及1041-3地號土地已於79年1 月31日闢為道路用。 有土地登記謄本、世新大學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頁、 第215 頁、第215-1 頁)。
㈢系爭土地現作為設置光華社區300 餘戶蓄水池、水表暨建築 供水機械室等使用,有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3 頁至 第125頁)。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99年1 月5 日修正、99年 2月3日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明定, 該規定於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而民法第



833 條之1 立法理由明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從而,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者,法院即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 續期間。又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 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 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 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 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 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 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地上權於75年4 月17日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不 爭執事項㈠),自設定起迄今已存續逾30年,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水塔(蓄水池),系爭土地現仍作為設置 光華社區300 餘戶蓄水池、水表暨建築供水機械室等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其設定目的雖尚未完成,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以兼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益。復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限記載為「不定期」、「不定期限」(原審卷 一第34頁、第35頁),與民法第833 條之1 所規定之「未定 有期限」,均係指地上權設定時未約定特定起迄、存續期限 之意,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不定期」係指永久使用之意,與民法第833 條之1 所規 定之「未定有期限」不同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系爭土地上設有光華社區蓄水池及自來水開關、水表(總 表表號Z000000000,並有220 只分表)、電器機械室之情, 有臺北自來水處107 年4 月27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76002451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二第62頁、第68頁),上開自來水開關、水表、電器機械室 、蓄水池等設備並未經申請建造、雜項、使用執照,亦有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5 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483



133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64頁),然互核上開自來水分 表所對應供水用戶地址所在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 存根,可知各該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竣工日期自68年至 83年不等,最晚竣工之建物(使用執照編號:84使字第039 號)之竣工日期為83年8 月9 日之情,有臺北自來水處107 年6 月7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76006393號函、建物登記謄本 、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第 116 頁至第325 頁、第87頁至第111 頁,其中竣工日期最晚 之84年使字第039 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 又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3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 。綜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建築水塔之用,及系爭土 地現仍作為設置光華社區300 餘戶蓄水池、水表暨建築供水 機械室之使用現況,建物預計耐用年數約為50年,暨系爭土 地上所設置之自來水開關、水表、電器機械室、蓄水池等設 備面積合計40.61 平方公尺(0.03+1.76+8.75+30.07 = 40.61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二第68頁),而 系爭土地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15 頁),故系 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比例僅約3 分之1 ,利用率非高,及 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等一切情狀,為兼顧地上權人及所 有權人之利益,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酌定至133 年7 月31日為宜。上訴人抗辯地上權存續期間至少應達100 年云 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買 賣之意思,不得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無非以證人許坤 生於原審之證詞為據。經查,許坤生已證稱:系爭土地係作 為蓄水池供社區使用,社區主委乃要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 確保社區永久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29 頁),可見設定系 爭地上權供建築水塔之用,確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真意,並 無通謀虛偽可言。又許坤生固證稱:伊為帝王建設公司之負 責人,於66年間開發山地興建社區,系爭土地在預定社區入 口必經之處,故於66年間以當時市價兩倍多的價格向周清玉 買受,但周清玉當時還沒有繼承,後來75年周清玉想將部分 畸零地出售予世新大學,乃後得伊同意後就系爭土地設定地 上權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 至第131頁),惟許坤生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亦未能 具體說明買賣契約之內容究係為何、買賣價金究係若干、買 賣價金如何給付,並自承66年間周清玉尚未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亦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則單



憑其證詞能否即認其與周清玉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實有疑義 。況許坤生既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取得社區建築基地之 相關事宜自甚為熟稔並應謹慎為之,俾免與後來買受社區建 物之住戶發生糾紛,詎其竟於66年間向當時並非所有權人之 周清玉買受系爭土地,且未保存任何簽訂買賣契約、給付買 賣價金之相關資料,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 合,非可採信。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何買賣 之合意,從而,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為通謀虛偽, 並隱藏買賣之意思,故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3 年7 月31日止,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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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登記 │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權利人│權利│設定權│
│ │日期 │ │原因│間 │ │範圍│利範圍│
├──────┼───┼────┼──┼───┼───┼──┼───┤
│臺北市文山區│99年8 │99年文山│讓與│不定期│黃志光│全部│143平 │
│華興段四小段│月4日 │字第1737│ │限 │ │ │方公尺│
│1041地號土地│ │90號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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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