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32號
TPHV,107,重上,43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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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葉佳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慕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華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宜弘(原名王威舜)

被 上訴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被 上訴人 羅永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主張其以本件買賣房地有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域 之瑕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嗣於本院追加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合意解約,或由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未依約繳款等事由解除契約,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已給付之價金。核上訴人追加之主張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泰公司)與羅永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59萬元本息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500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補充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分與被上 訴人羅永政、首泰公司簽署三悉風昀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署三悉風昀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首泰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之「三 悉-風昀」大樓(下稱系爭建案)編號第5樓A戶房屋及地下 第三層編號21、22號汽車停車空間(下稱系爭房屋),價金 2,360 萬元,及向羅永政買受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基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8,797 萬 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4,059 萬。詎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 所(下稱地質調查所)公布臺北市土壤液化潛勢區域圖後, 上訴人發現系爭基地位於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範圍,此應屬 被上訴人簽約前所知悉,卻隱匿不為告知,系爭房地顯有價 值及安全疑慮效用之減損,屬無法修補之瑕疵,上訴人遂於 106 年6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 1 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359 條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另兩造亦於106 年7 月26日合意解 除,或由首泰公司以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為由,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15% 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 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 4,059 萬,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興建初,首泰公司已於97年5 月間 ,委由訴外人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 司),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基礎 分析工作,主管機關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而上訴人除提出 新聞報導外,未見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價值減損、安全疑慮 之情,且新聞報導無從直接推論房價下跌係因土壤液化潛勢 區之公布。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106年7月26日函文僅係催告上訴人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及利息 ,並表明如上訴人未履約且片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有權向 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已,非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解除權;縱認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簽約時已衡酌相關條件本 於自由意識決定之違約金上限,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059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501 頁、第504-1 頁):
㈠上訴人與羅永政於103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22頁)。 ㈡上訴人與首泰公司於103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56頁) 。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建物買賣契約價金各為8,797 萬元、2, 483 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首泰公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款 900 萬元,及給付羅永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款3,159 萬( 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㈣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首泰公司,略以:系爭建案房屋坐落之基地 位於土壤液化區,貴公司應知悉但卻未於本人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提供相關資訊,影響居 住安全,為居住重大問題,亦為房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6 5 條第1 項定,本人遂於106 年3 月1 日將前揭瑕疵通知貴 公司…依貴我雙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點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1點約定,特通知貴公司自本 函簽收日起,解除房屋購買契約。首泰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 受(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08 頁、第501 頁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 而未告知,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並提出地質 調查所公告資料(下稱系爭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 頁),固堪採信。 然查:
⑴地質調查所於106 年11月2 日函以:「五、本所公開之土壤 液化潛勢圖資屬政府資訊公開的內容,但限於既有地質鑽探



資料密度不足的因素,屬於『初級』的精度,係適用於國土 計畫或國土防災規劃,對於個別的建築基地僅能作為初步參 考。六、個別建築基地之土壤液化潛勢,仍應依說明四提及 之建築相關法規,依法進行土壤液化潛勢分析」(見原審卷 第181 頁及背面),及內政部公布之土壤液化潛勢區防制改 善示範計畫申請補助作業須知,第2 條計畫目的記載略為: 經濟部於105 年3 月14日公開國內土壤液化潛勢區資料,該 資料屬大範圍之初級圖資,於後續利用時需再予深化,顯見 系爭公告之土壤液化潛勢區域圖僅為大範圍初級圖資,適用 範圍為國土計畫及國土防災,而認定個別建築基地是否有土 壤液化潛勢,仍須依建築相關法規進行分析,無從僅以地質 調查所公告之資料即推論系爭基地有土壤液化潛勢之情。 ⑵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 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 。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 ,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 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建築基地有五 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 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篇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特殊要求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 加調查內容:1.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 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1.4 亦有規定,復於同規 範第10章載明土壤液化評估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153 頁 至第163 頁),系爭大樓為地下3層、地上8樓之建物,有建 造執照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首泰公 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⑶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06 年9 月28日函文所附建築 物基礎構造規範第10章土壤液化潛能評估,試驗方法有室內 試驗法、現地試驗法,現地試驗法中有日本道路協會簡易經 驗法(含新日本道路橋液化評估法,1996)(見原審卷第15 2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委 由三力公司進行系爭基地調查所提出「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基調查及基礎分析報告(下稱系爭 報告)採用之新日本道路橋液化評估(1996)(見原審卷第 99頁背面),核與前揭建築相關法規之試驗方法評估土壤液 化潛能之規定相符;又系爭報告「四、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略以:「…由於本基地之基礎深度至地表下12 M,因此地表



至地表下12 M之土壤已挖除,而基礎下方至地表下40 M間為 低透水性之凝聚性土壤。故本基地在受到地震或其他型式之 振動時,應無土壤液化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及背 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 年12月5 日函文說明略為「㈠…有關(基地調查報告)製作時間限制 一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造構造編第二章第二節基地調查並 無相關規定,係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㈢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略以)…『…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 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五層以上或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及同條第5 項第1 款『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 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 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查旨案附件報告書其內容包含:現場調查及試驗、地層及地 下水概況、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等相關內容,似已符合前述規 則要求」、「㈣有關系爭建築執照坐落基地是否有土壤液化 一節,依該報告內容四、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結論(第10頁) :『故本基地在受到地震或其他形式之振動時,應無土壤液 化之虞』,另該報告業經相關技師簽證負責在案」(見原審 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可知系爭建案興建申請建造執照 時,首泰公司業已依前揭法規先行委由三力公司調查系爭基 地,提出經大地工程技師簽認之系爭報告,且系爭報告內已 對於系爭基地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作出在受到地震或其他形 式之振動時,應無土壤液化之虞之結論,嗣後並由都發局審 核據以核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審酌系爭公告僅係大範圍 初級圖資,與系爭報告係針對個案之系爭基地,依相關建築 規則所為之地基調查、地下探勘提出之結論無法比擬,顯見 系爭公告無法證明系爭基地有土壤液化之情形。至系爭報告 製作時間為97年5 月較之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時間103 年5 月27日(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為早,依都發局前揭106 年 12月5 日函文說明基地調查製作時間並無相關規定,而係由 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故系爭報告業經大地工程技師簽證,且 經都發局審核發給建造執照,此部分不影響系爭報告就土壤 應無液化之結論。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告中已敘及該基地地層主要以軟弱之黏 性土層為主,且基礎底面位於第二層次粉土質黏土層,非屬 穩固,及系爭報告為被上訴人委任技師提出,內容恐有偏頗 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報告就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已依據建築 法規所規範之試驗方法為之,結論中亦載明基礎下方至地表 下40 M間為低透水性之凝聚性土壤(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



),非透水性高之土壤,都發局前揭106 年12月5 日函文說 明亦載明就系爭報告業經相關技師簽證負責(見原審卷第20 5 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舉證說明系爭報告簽證之大地工程 技師吳立華有何未依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簽證有偏頗之情,僅 以憶測之詞所為系爭報告不足採信之推論,亦不足採。 ⑸從而,系爭基地所在區域雖經地質調查所公告為土壤液化中 潛勢區,然系爭基地業經首泰公司提出大地工程技師簽認之 系爭報告,其內並已載明對於系爭基地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作出在受到地震或其他形式之振動時,應無土壤液化之虞之 結論,且經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實難認系爭基地有土壤液 化,不具居住安全之瑕疵。
⒊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基地位於土壤液化中潛勢區,被上訴人 未揭露該資訊,致系爭房地受有價值減損云云,並提出相關 新聞報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36 頁、本 院卷第223 頁)。惟查,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定型化買賣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基地是否位於土壤液化潛勢 區非屬契約應記載之約款,且依前揭作業須知第2 條規定、 前揭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85頁),地質調查所係於105 年 3 月14日公開國內土壤液化潛勢區資料,而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簽約時之103 年7 月16日,尚無前揭土壤液化潛勢區公布 可供查詢,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揭露或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位於 土壤液化中潛勢區之資訊;另觀諸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僅為 個人或各別媒體對房價恐因系爭公告而下跌之預測,或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房貸之相關建議,上訴人又不否認系爭建案已 興建完成,惟實價登錄都是尚未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前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502頁),足認前揭新聞報導均無法證明系 爭房地確實因系爭公告而有價值減損,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 因位於土壤液化中潛勢區而有價值減損之瑕疵,洵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或未揭露系爭房地位於 土壤液化潛勢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房屋買賣契 約第21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
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羅永政 )有違約不賣,或無故不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或交付土地 或有增加價款、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等違約情事發 生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約及與本約內有連帶關係 之契約或文件,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繳付價款金額外,並應 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 本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首泰公司) 有違約不賣,或無故不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或交付房屋或 有增加價款、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等違約情事 發生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本約及與本約內有連帶關 係之契約或文件,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繳付價款金額外,並 應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得超 過本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見原審卷第32頁及背面 ),承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土壤液化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事由,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前揭106 年6 月 2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059 萬元? ⒈依前述,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契約 解除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4,059萬元,即屬無據。 ⒉另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有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之約定付款,或有其它違約情事 發生者,乙方(即羅永政)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約內有連帶 關係之契約或文件。甲方已繳之價金,任由乙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但 該沒收之價款,不得超過本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本戶 土地持分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甲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 14頁背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有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之約定付款,或有其它 違約情事發生者,乙方(即首泰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 約內有連帶關係之契約或文件。甲方已繳之價款,任由乙方 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 方賠償,但該沒收之價款,不得超過本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 十五,本戶房屋持分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甲方決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32頁)。經查:
⑴首泰公司106 年7 月26日函文略為「二、主管機關公布土壤 液化潛勢區用意僅提醒,並非非屬已公告之土壤液化潛勢區 即可不必按建築法定及相關規定進行鑽探、試驗等程序。既 本大樓無因土壤液化導致毀壞或不堪居住之可能性,業請葉 佳宜小姐依貴我雙方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按期繳納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及衍生之利息



。三、倘葉佳宜小姐仍未繳納且單方片面解除房屋購買契約 ,本公司將按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 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 項約定,以葉佳宜小姐已繳納之價款扣除房屋及土 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同意與葉佳宜小姐終止前揭房屋 及土地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49 頁)。
⑵上開函文明文援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 項、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均為有關違約及「解約」 之處理條款,兩造又不爭執此一函文係涉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1頁),無關乎契約之「終止」, 是有關上開函文所載「終止」之效力,以下均以「解約」代 之,合先敘明。
⑶上開函文除先回覆上訴人,系爭房地無因土壤液化導至會毀 壞或不堪居住之可能性外,已表明請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按期繳納價金及衍生之利息。首泰公司如有以上開函文 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上訴人收受 上開函文時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焉仍再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按期繳納價金及衍生之利息。
⑷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 項已約明,上訴人「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之約定 付款,或有其它違約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及 與本約內有連帶關係之契約或文件,則上開函文所載「倘葉 佳宜小姐(即上訴人)仍未繳納且單方片面解除房屋契約, 將引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解約等語,核僅係前揭上訴人違約, 首泰公司得單方面解約條款之重申而已,亦即上訴人收受上 開函文後,如仍有未繳納且單方面解除房屋契約之違約情事 ,首泰公司得單方面解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於首泰公司 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2 頁),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首泰公司於 發送上開函文後,業將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106 年7 月26日後,其仍繼續「未繳納(價金)」, 且仍繼續以訴訟方式主張「解除契約」,應認首泰公司行使 解除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行 為已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即非可 採。
⑸至於上開函文引用前揭違約條款後,又記載「同意與葉佳宜 (即上訴人)終止前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其中「 終止」係「解除」之誤,已如前述;解除前揭房屋及土地「 買賣價金」部分,則應係「買賣契約」之誤。而「同意與」



上訴人解約部分,其前提已表明「將」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1條第2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上訴人違約 之條款,由首泰公司單方面解除契約,此非「合意」與上訴 人解除契約自明。再由上開函文並表明,將「以上訴人已繳 納之價款,扣除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15% 」,核即係前揭條 款所約定,上訴人違約時,首泰公司得沒收15%價款充作違 約金之內容,益證首泰公司係表明如上訴人違約將依前揭條 款單方面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合意」解約,上 訴人無違約責任,自無沒收價金充為違約金之情事。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兩造合意 解除,亦未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而仍繼續有效,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返還全部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059 萬元(或返還部分已給 付之價金3,559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4,059萬元(或3,559萬元),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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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