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76號
TPHV,107,重上,37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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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楊家榛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為楊育儒)參加被上訴人 、訴外人張淑芬、周細蓮發起之合會,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37萬6,000元、張淑芬30萬8,000元、周細蓮2 0萬7,000元,合計289萬1,000元,兩造經協商後,由被上訴 人貸與上訴人289萬1,000元以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於97年 10月4日書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按月攤 還6萬元以償還上開借款。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急需用錢, 而由其向訴外人劉秀玉借貸200萬元,再由其將該款項貸與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200萬元 借據)為憑。另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溫素蘭發起之合會,積欠 溫素蘭會款312萬元,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312萬元以清償上 開債務,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書立借據(下稱312萬元借據 )為憑,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801萬1,000元,及自97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1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參加被上訴人、張淑芬、周細蓮溫素蘭 召集之合會,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張淑芬、周細蓮劉秀玉溫素蘭交付借款或合會金。縱認其有積欠張淑芬、周細蓮



劉秀玉溫素蘭債務,張淑芬、周細蓮劉秀玉溫素蘭 亦未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312萬元借據 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立,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 日持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10月間所簽發面額共859萬8,800元 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97年度票字第80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再為上 訴人代償債務或借貸金錢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頁):
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有簽立系爭協議書、200萬元借據、31 2萬元借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張淑芬、周細蓮發起之 合會,分別積欠被上訴人237萬6,000元、張淑芬30萬8,000 元、周細蓮20萬7,000元,嗣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289萬1, 000元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張淑芬、周細蓮發起之 合會,因無力支付會款,而由其貸予289萬1,000元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01頁) 。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經其簽名並無爭執。且依系爭協議 書記載:上訴人因搭會積欠被上訴人289萬1,000元,現因生 活拮据,無力支付會款,但誠意解決債務,擬分期攤還款項 。周姐(即被上訴人):52-19=33x72,000=2,376,000。淑 芬(即張淑芬):30-16=14x22,000=308,000。周細蓮:30- 21=9x23,000=207,000。合計2,891,000。現約定每月攤還6 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參加被上訴人、張淑芬、周細蓮 發起之合會,因其無力支付會款,分別積欠被上訴人237萬6 ,000元、張淑芬30萬8,000元、周細蓮20萬7,000元,經總結 上開會款金額為289萬1,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款項,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按月清償6萬元。 又上訴人以其本人、李文淇呂佩宜、呂佩旋名義參加被上 訴人召集之合會,另委由被上訴人向會員劉謹連、張仁光借 會標取會款,上開6會均係以最高標2,000元得標,有該合會 會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依該合會會單所載,會期 為96年3月至100年6月,每月合會金額1萬元,採外標制,底 標800元,高標2,000元,每月15日下午1點在大肚國小開標 ,會員共有52名,該合會自96年3月15日第1次開標後至97年 10月4日上訴人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止,已開標19次(96年3月 15日至97年9月15日),尚餘33期,且上訴人每月應繳納6會



之合會金為7萬2,000元(12,000X6=72,000),核與系爭協 議書記載「周姐(即被上訴人):52-19=33x72,000=2,376, 000」之內容相符。再者,上訴人以李文淇名義參加張淑芬 召集之合會,並於96年7月間以2,000元得標,有該合會會單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依該合會會單記載:會期為96 年3月至98年11月,每月互助金額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60 0元,標金以100元累進,每月15日下午1點在大肚國小開標 ,會員共有30名,該合會自96年6月15日第1次開標後至97年 10月4日上訴人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止,已開標16次(96年6月 15日至97年9月15日),尚餘14期,且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 合會金為2萬2,000元,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淑芬(即張 淑芬):30-16=14x22,000=308,000」之內容相符。此外, 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參加周細蓮發起之合會,並於96年1月 以3,000元得標,尚欠9期會款未繳,有上開合會會單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30頁)。依該合會會單記載:會期為95年12月 1日至98年6月1日,每月互助金額2萬元,底標1,000元起, 上限為3,000元,每月1日下午2點於寶山衛生所開標。且證 人周細蓮證稱:上訴人有跟我當會首的合會,跟了第2會( 即96年1月)就標走會款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核與系爭 協議書所載「周細蓮:30-21=9x23,000=20 7,000」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認系爭協議書記 載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237萬6,000元、張淑芬30萬8,00 0元、周細蓮20萬7,000元係經兩造彙算後所得出之結果,藉 由系爭協議書形諸於文字,再經兩造簽名確認。 ㈡證人張淑芬證稱:上訴人係以其配偶李文琪的名字跟過我當 會首的互助會,這個互助會由被上訴人負責10個人,分別是 編號3至12號(編號8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文琪),被上訴人 有跟我說,他負責的10個會中,有的是被上訴人自己的,有 的是幫別人的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且證人張淑芬 亦出具證明書載明得標合會金已由被上訴人轉交得標會員, 有該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1頁);證人周細蓮亦證 稱:上訴人有跟過我當會首的合會,跟會前不認識上訴人, 是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且上訴人有好朋友在縣府當秘書,所 以我同意上訴人跟會,上訴人第2期就把會標走了,上訴人 說標到的會錢不要用匯款方式,如果匯到銀行帳戶,會被銀 行查封,我是去竹東郵局買匯票直接到上訴人在竹東客運站 前面的捲餅攤位交給上訴人。我都是跟被上訴人拿會款,但 被上訴人沒有幫上訴人繳會款時,我也有去過上訴人攤位收 會款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6頁)。顯見上訴人透過被上訴 人參加張淑芬及周細蓮發起之合會,並已標得合會金。是上



訴人抗辯其並未參加張淑芬、周細蓮召集之合會,亦未收到 上開合會之合會金云云,應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向張淑芬、周細蓮給付上開會款等 情,業經證人張淑芬證稱:上開合會會款係向被上訴人收取 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證人周細蓮亦證稱:上訴人得標 後,該合會會款都是我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又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如遇會員無法按期繳納會款時 ,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須由會首即被上訴人代為 給付尚未收取之會款予得標會員。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89萬1,000元,該金額即為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張淑芬、周細蓮之合會金總額,且上訴人表明願意 按月清償被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予張淑芬、周細蓮,及其召集之合會會 員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上開合會會款28 9萬1,000元,再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以清償289 萬1,000元債務。足認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合會 金債務,於97年10月4日結算金額為289萬1,000元,並以此 金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上開債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對外召集之互助會太 多,擔心配偶潘文光發現而起爭執,因而央求上訴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供其向潘文光謊稱上開互助會為他人債務等語。 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持其於93年至96年 10月間所簽發面額共859萬8,800元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97年度票字第80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無 可能再為其代償債務或借貸金錢云云。然上訴人透過被上訴 人參加張淑芬、周細蓮召集之合會,且張淑芬、周細蓮係向 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自難以上訴人已無資力清償合會債務遽 認被上訴人無代其清償合會債務之可能,進而推認系爭協議 書內容為虛偽不實,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代償之會款289萬1,000元轉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之會款289萬1,000元作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是兩造間存有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就上開借款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其業以本件 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萬1,000元,核屬有據。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急需用錢,而由其向劉秀玉借貸20 0萬元,再由其將該款項貸與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2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200萬 元借據為證(本院卷第315頁)。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200 萬元借據記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劉秀玉借貸200萬元 ,目前因無力償還,暫定於98年12月出面協調清償事宜(本 院卷第315頁)。又依證人劉秀玉證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 來我家跟我借錢,分好幾次借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都開其 先生李文琪的票,最後借款金額是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197至198頁),核與200萬元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足認上訴 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向劉秀玉借款200萬元。證人劉秀玉復證 稱:被上訴人都是帶上訴人來借錢,都是開李文琪(即上訴 人配偶)的票。後來我跟被上訴人說我不認識上訴人,我要 把200萬元拿回來,要被上訴人負責還錢,所以被上訴人分 期幫上訴人還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劉秀玉 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遲未還款,劉秀 玉遂向被上訴人催討,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借款200 萬元。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借款20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再者,依200萬元借據所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劉秀 玉借貸200萬元,因上訴人目前無力償還,暫訂於98年12月 再協調清償事宜。且債權人載明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15 頁)。劉秀玉復已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借款 ,兩造亦約定於98年12月協調上開借款清償事宜。堪認兩造 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劉秀玉代償借款200萬元債務,並 以此金額於97年10月4日簽立200萬借據合意將上開債務約定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借款200萬元作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堪認兩造間存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依200萬元借據所載,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其業以本件支



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核屬有據。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參加溫素蘭發起之合會,積欠溫素蘭 合會金312萬元,經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312萬元以清償上開 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溫素蘭發起之合會,積欠合會金31 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312萬元借據及以溫素蘭為會首之合會 會單3紙為證(本院卷第331頁、第335至339頁)。上訴人復 不爭執上開書證於形式上之真正,依312萬元借據記載:上 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搭(溫素蘭)的會總金額312萬元,因無 力償還,於98年12月出面協調清償事宜(本院卷第331頁) 。又上訴人以李文淇呂佩宜呂佩璇林錦相楊穗儒、 林煥清名義參加溫素蘭發起之互助會,有上開合會會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 被上訴人參加溫素蘭發起之合會,因上訴人無力支付會款, 積欠會款312萬元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貸與上訴人312萬元以清償上開會款債務 等語。然312萬借據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7年10月4 日,而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01頁)已具體載明上訴人積 欠之每個合會期數及各期應繳納之合會金數額,並言明該合 會會款總額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312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315頁)僅記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參加溫素蘭 之合會及積欠合會金312萬元,該借據並未表示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貸312萬元,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溫素蘭代償上 開合會金,並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12萬元。單憑312萬元 借據尚難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12萬元債務。另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所示(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僅可知悉各個合會之會員姓名、得標者、標金等合會內容 ,並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償各該合會之債務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溫素蘭3個合會,分別積 欠之會款為110萬4,000元、24萬2,000元、177萬6,000元等 語(原審卷第39頁),以此計算,上開會款總額為312萬2,0 00元,亦與312萬元借據之金額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固提 出兩造之對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1至365頁),然上訴人 已否認該對帳資料上之簽名為其字跡(原審卷第184頁), 則該對帳資料之內容是否經被上訴人確認,即非無疑。又上 開對帳資料雖有多筆金額加減之算式,然未見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312萬元之具體內容或與上開合會之關連性。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加溫 素蘭召集之合會而積欠被上訴人312萬元債務,兩造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應不可採。
㈢因312萬元借據並未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12萬元債務, 該借據僅係確認上訴人有參加溫素蘭召集之合會及積欠會款 312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12萬元,即屬無據。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489萬1,000元 (2,891,000元+2,000,000元=4,891,000元),且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200萬元借據均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起訴前已向上訴人催告返還。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106年9月14 日)1個月之翌日即106年10月15日(新竹地院司促字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 9萬1,000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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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