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遲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59號
TPHV,107,重上,35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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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城邦有限公司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 訴 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權 
      陳添信律師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上訴人交屋,應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遲延通知交 屋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991萬2,345元本息(原審卷三 第5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同為遲延通知交屋遲延利息給付之約定,故併依該條項 為上開請求(本院卷一第509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



以總價7,9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日升月恆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A棟A3戶9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地下三層編號52 、53之法定停車位2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 約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系爭房屋經驗屋認已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品質後,通知伊辦理交屋,而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4日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卻遲於105年3月3 日始為通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4項 約定,應給付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之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991萬2,345元。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 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通知交屋日前遲延期間(自 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利息62萬7,762元,及向 被上訴人貸款之利息27萬1,359元,合計89萬9,121元;伊於 105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 上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而逾期未給付,應自105年4月22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 1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1萬1,466元(991萬 2,345元+89萬9,121元),暨其中89萬9,121元自105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另請求 991萬2,345元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交屋,交 屋通知函於104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伊並未延遲通知交屋 ,兩造亦無約定伊應返還上訴人於遲延通知交屋期間向伊貸 款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均乏所據;縱認伊有遲延通知交屋 ,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4項約定關於遲 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1萬1,466 元,及其中89萬9,121元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卷三第59頁) ㈠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7,9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地下第三層編號第52、53號 之法定停車位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完工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 兩造分別於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10日、 104年9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辦理驗屋,並於 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
㈢上訴人已給付價款7,643萬元(含自備款1,989萬元、代收轉 付款90萬元、向第一銀行貸款之3,975萬元、向被上訴人貸 款之1,589萬元)。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之3,975萬元,自 104年6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共給付利息62萬7,762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1,589萬元,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 5年3月2日止共給付利息27萬1,359元。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應給付遲延利息991萬2 ,345元、貸款利息89萬9,12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被上訴人於何時 通知交屋?有無遲延情形?爰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款義務:(一)乙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甲方 。(二)乙方就合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三)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四)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 ;第20條「專有部分之交付」約定:「一、驗收:乙方依約 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 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 甲方進行驗收交屋手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 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 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二、甲 方應按乙方指定之交屋時間及地點辦理交屋手續。甲方就交 屋當時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一次載明於驗收單上( 以一次為限),要求乙方於合理約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三、 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合約第三條所載之房屋、汽車 停車位(不含共有部分),甲方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 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



及繳交應付款項。本社區共有部分,如社區綠化設施、地下 層、屋頂突出物、安全梯、樓梯間等裝修美化,乙方應於完 工後移交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供全體住戶使用。四、乙方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無法通知交屋 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惟可歸責於甲方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交屋遲 延者,不在此限。五、通知交屋期限及房屋交付相關事宜。 ...(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交屋期限內付清前條應負擔 之全部款項,並辦妥交屋手續及遵守下列事項:1.有關本合 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亦即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 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及保留款項。...」(原審卷一第18頁 反面至19頁)。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4 項之通知交屋係屬同一法律效果之重複規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4、53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關於 「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條件、期限及違約效果,兩造係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內,依約完成系爭房 屋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完成自來水、電力,接 通瓦斯配管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專有部分設施(含 停車位)後,即得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若未能於使用執照 取得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即須按日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在系爭房屋驗收合格、瑕疵修繕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後始能為交屋通知云云。惟查 :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驗收、交屋之通知本可一併 為之;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2項約定 綜合觀之,辦理交屋時應將房屋瑕疵及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 單上,被上訴人應於合理約定期間內、在實際辦理交屋日前 完成修繕;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驗收時發現之 瑕疵全數修繕完成後,始能「通知」交屋,上訴人上開主張 混淆「通知交屋」、「辦理交屋」之約定,尚乏所據。另內 政部106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89164號函記載: 「為兼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以減少預售屋買賣糾紛 ,本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準據,其中應記 載事項第13點(驗收)、第15點(通知交屋)分別規定:『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 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 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



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 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 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 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 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4.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依上開規定意旨,賣方應完成下列事項始得與買方辦理交屋 手續:『取得使用執照』、『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 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完成契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通知買方驗收』、『瑕疵修繕 』、『完成修繕經買賣雙方複驗合格』、『通知買方交屋』 」等內容(原審卷三第89頁正反面),係內政部本於其所公 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 點、第15點規定,針對賣方與買方「辦理交屋手續時」應完 成之事項予以說明,並非解釋「賣方通知交屋時」應完成之 事項。況無論是兩造訂約當時或其後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均無賣方須於驗收合格 後始得通知交屋,或不得記載「驗收通知與交屋通知可一併 為之」之約定(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50、313至320頁),上 訴人舉上開內政部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得通知交屋云云,亦無可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管理 組組長周鴻霖證稱:公司規定要驗屋完成,客戶接受後,才 辦理交屋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亦非謂驗屋完成始 能「通知交屋」;且周鴻霖係負責工程發包、施工管理相關 工作,並參與104年9月2日兩造之驗屋程序,此為周鴻霖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其前揭證述係針對104 年9月2日驗屋紀錄表上記載為之,益徵其上開所述係指實際 辦理交屋時應完成驗屋,而非通知交屋時之要件。另證人即 被上訴人參與通知交屋之員工余佩倩雖證稱:驗屋沒有問題 之後才能通知交屋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惟余佩 倩已證稱其並未參與驗屋,公司寄發第一次交屋通知時是 104年6月2日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 而兩造於104年6月2日後仍陸續自同年6月10日至105年3月2 日進行驗屋,復有驗屋記錄表可證(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 ),則余佩倩上開證述顯與本件實際情形已有不符。況兩造



間關於得通知交屋之條件約定,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本件亦 無事證證明余佩倩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訂定,自難以余佩倩上 開證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應於驗屋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須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 ,始能為交屋通知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均未有 被上訴人須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通知交屋之約 定。另關於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 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款項及逾期遲延利息(除約定之交 屋保留款),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 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 文件,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辦理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17頁),與被上 訴人得為交屋通知之條件、期限係屬二事,自難認被上訴人 須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始得為交屋通知。 ㈢關於本件「通知交屋」之日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10 4年6月4日收受其寄發之104年6月2日肥資產字第1040000473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故應以該日為通知交屋日等語, 並提出系爭通知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大宗 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2、123、124頁)。觀 諸系爭通知函主旨欄記載:「有關台端承購『台肥日升月恆 (無雙)』A棟A3戶09樓壹戶,請於104年6月3日後,洽本公 司排定時間交屋,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依約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惠請台端於104年6月3日後,洽本公司排定時間辦理交屋 手續。...」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證人余佩倩復證稱 :本件第一次通知上訴人交屋係於104年6月2日用書函通知 上訴人,就是系爭通知函,原審卷一第123頁記載的掛號郵 件就是系爭通知函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 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4年6月4日通知上訴人交屋乙 節,即非無據。上訴人固否認收受系爭通知函,然未能說明 其於104年6月4日所收受、由被上訴人寄送之掛號函件內容 究係為何,亦未提出該文件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上訴人 復抗辯: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通知函時,系爭房屋瑕疵未修繕 、廚具未安裝、廣告圖說上之設施未完成,故並未符合得通 知交屋之要件,系爭通知函並非有效之交屋通知云云。惟查 :
⒈系爭通知函於104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後,兩造先後於同年6



月10日、同年9月2日、105年3月2日、同年月8日就系爭房屋 進行驗屋,並在驗屋記錄表上列舉下列缺失:於104年6月10 日之驗屋記錄表上記載:⑴客廳大樑下方油漆批土不平整, ⑵隔戶牆批土油漆不平整,⑶臥室木地板slicon收邊不平整 ,⑷前陽台二丁掛地壁磚需對縫,⑸後陽台二丁掛地壁磚需 對縫,⑹主浴室地壁磚需對縫,⑺推拉式紗窗換成YKK, ⑻衛浴設備品牌出廠證明,保固期限提供,⑼建築外牆天井 區隔柵未完成等內容(即『註記欄』第1至9項,原審卷一第 11 8頁);於104年9月2日驗屋記錄表上記載:⑴台肥未依 合約書第22條第1項㈠㈡㈢款提供保固書,⑵本戶廚具未送 達及安裝,已延遲,⑶游泳池上方遮陽棚未完成等語(即『 註記欄』第1至3項,原審卷一第119頁);於105年3月2日驗 屋記錄表上記載:⑴下櫃缺2組抽屜櫃,⑵上櫃L轉角把手安 裝錯誤,⑶電器櫃上櫃應為側開,下方有個抽屜,⑷電器櫃 左側預留10.5cm,⑸淨水器待住戶通知後安裝,⑹右側淺櫃 檯面上方缺電話出線口,型式給住戶確認,⑺下櫃豆型轉盤 不順等(即『註記欄』第1至7項,原審卷一第107頁);於 105年3月8日驗屋記錄表上記載:依105年3月2日驗屋記錄, 上開⑴至⑺項尚未完成,因德廚訂料加船期等因素,預計於 105年7月中安裝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然上 開104年6月10日驗屋記錄表記載之第⑼項缺失、104年9月2 日驗屋記錄表上記載之第⑶項缺失,並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瑕疵,與通知交屋之要件無涉;104年6月10日驗屋記錄表 之第⑴至⑻項均非系爭專有部分依約應施作之設施未施作, 亦非影響居住之重大瑕疵,僅屬被上訴人完成施作後,上訴 人對於施作之品質未能接受,希冀被上訴人再予修正之事項 ;104年9月2日驗屋記錄表記載之第⑴項與系爭房屋本身瑕 疵無關;即上開缺失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未達可通知交屋之 狀態。其餘缺失項目則係廚具未安裝或安裝後之缺失。從而 ,除廚具部分外,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客觀狀態於104年6月4 日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時未符合可通知交屋之要件。 ⒉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肆、室內建材」內 容觀之(本院卷一第376至380頁),廚具設備確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提供之設備。而系爭房屋之廚具係於105年1月中安裝 ,同年3月間始驗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廚具廠商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荃公司)業務郭彥宏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交 屋時,系爭房屋之廚具確未安裝。惟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 房屋之廚具變更,已與標準配備不同,應予緩裝,上訴人遲



未通知廚具安裝時間,故系爭房屋之廚具未於104年6月4日 以前安裝完成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廚具確有變更乙事,除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外 (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兩造於102年7月2日簽立之「客 戶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書」(原審卷二第146至162頁), 其中「『建築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RC)灌漿前)」將「 工程名稱」:「一、地坪裝修工程」之「浴室、廚房平頂天 花」列為減帳項目,並於備註欄記載「取消交予RC素面」等 語(原審卷二第148頁),意即將原為標準配備之天花板退 料;另「插電及弱電設備平面圖」、「給排水設備平面圖」 (原審卷二第159、162頁)亦已為變更,即冰箱之位置已與 標準配備不同,標準標配的門也取消,水路、電路的配置依 據證人郭彥宏提供之客變後水電圖所繪製,與標準安裝不同 ,「建築平面圖」中之廚具設置規劃亦與證人郭彥宏與前來 洽談系爭房屋廚具變更之訴外人溫詠琇討論後製作之最後一 版廚具客變規劃書之內容相同等情,復為證人郭彥宏證述屬 實(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並有 郭彥宏製作之廚具客變規劃書、系爭房屋廚具變更之圖說為 證(原審卷三第6、15至30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49頁)。 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翁國薰並證稱: 上訴人有將廚房天花板退料,102年7月2日之工程變更內容 有包含廚房廚具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06頁 反面);另105年3月8日驗屋記錄表上第3項記載:雖有廚具 變更且廚房不裝設天花板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 ,證人翁國薰復證稱上開記載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之廚具確實有包含天花板退料 等變更情事。
⑵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廚具有變更情事,主張其未曾簽認任何廚 具變更規劃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客戶工程變 更說明書規定,自未生廚具變更效果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5 條第4項固約定:甲方工程變更事項應於乙方指定期限為之 ,並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始生效力,甲方以口 頭或電話提出申請者,對乙方一概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 請以一次為限(原審卷一第16頁)。另卷附系爭建案客戶工 程變更說明書「肆、廚具、衛浴變更作業」並載明:「(一) 辦理變更設計前請先行至衛浴及廚具廠商處辦理相關變更作 業,並將確認完成之廚具與衛浴圖說攜帶至變更現場,以便 辦理變更作業。(二)廚具及衛浴設備變更、延後安裝、追加 帳款及緩交應自行與衛浴及廚具廠商辦理,並簽訂相關同意 書。...(四)廚具廠商聯絡方式: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可認系爭房屋辦理包含廚具 在內之工程變更時,均須以書面為之,廚具變更部分並應由 上訴人自行與德荃公司辦理且簽訂相關同意書。惟兩造於10 2年7月2日簽立之「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書」既已包 含廚具變更之內容,其中配合廚具變更而繪置之給水、配電 、平面圖說,復在兩造簽認範圍內,堪認被上訴人已以書面 方式簽認溫詠琇與廚具廠商郭彥宏討論後確認之廚具變更。 上訴人雖未在郭彥宏製作之廚具客變規劃書上簽名確認,然 郭彥宏確已將其製作之廚具客變規劃書寄送予溫詠琇,業據 郭彥宏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6頁),則上訴人是否於廚具 客變規劃書上簽字確認,固屬上訴人自行決定,惟其既已於 「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書」簽認廚具變更之內容,自 不得以其未於郭彥宏提供之廚具客變規劃書上簽名確認,即 否定上訴人已為廚具變更,或溫詠琇並無代表上訴人變更廚 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廚具未為變更云云,自無 足採。
⑶又廚房天花板退料時,廚具需辦理緩裝等情,此參兩造簽立 之「工程變更加減帳總表」下方「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 「若貴戶廚房天花板或壁、地磚退料或留料,廚具需辦理緩 裝」等文字即明(原審卷二第14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土 地開發處工程管理組專員范綱緯並證稱:上訴人天花板是退 料,所以廚具一律就是緩裝,要等客戶通知安裝,被上訴人 才會請廚商安裝,104年9月2日後之某日,客戶表示廚具要 安裝完成才要辦理交屋,被上訴人就通知廚具公司並訂料進 場安裝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郭彥宏則證稱:天花 板退料時,廚具會視為延後安裝,因安裝廚具時,廚房建材 有地磚、天花板、牆面,這些安裝與廚具有相關性連結,與 之聯繫系爭房屋廚具變更事宜的是溫小姐,伊有告知溫小姐 天花板退料,廚具會列為緩裝戶;一般辦理客變時,是由客 戶通知安裝廚具時間,本件溫小姐或上訴人方並沒有告知伊 緩裝後何時安裝廚具,是在約104年10月底或11月,由范綱 緯通知安裝廚具;一般住戶辦理廚具變更簽認後,訂貨要5 個月時間,1星期到貨,進場安裝約10個工作天,交屋後客 戶會進行裝潢施工,裝潢的期間也是廚具訂貨交貨的時間點 ,裝潢結束差不多也是廚具到貨進場的時間,客變後不會立 刻下料,因為倉儲問題,臺灣氣候潮濕會造成廚具變化; 本件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才下料,被上訴人希望在105年1月份 安裝,但那時間已經小於伊訂貨時間,伊就借調別的緩裝戶 不安裝廚具的物料來裝給系爭房屋,安裝時有3個物件不符 合,先把可替代的安裝上去,本件105年1月間安裝,3月驗



收,中間有向國外訂貨那3個不同的物件,該3物件於105年6 月底到貨,7月初再交換替代安裝,所以7月初整個廚具安裝 完畢;每個建案天花板高度跟每個磚牆介面都不一樣,廚具 屬於高單價產品,會有介面上的問題,如天花板高度設定多 高如何去做,都會影響廚具的安裝介面銜接問題,若天地牆 沒有完成,會列為緩裝,若安裝過後進場有施工問題,廚具 可能會有拆卸、損傷等物料風險,這些都會列為緩裝基本需 求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為免因安裝廚 具後始施作天花板造成高單價廚具毀損之風險,兩造於「客 戶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書」已確認廚房天花板若退料,廚 具即需辦理緩裝之事實,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系爭房屋之廚具 應視上訴人裝潢之時程通知德荃公司安裝廚具之時間,惟遲 於104年9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表達欲安裝廚具之意思,被上 訴人即聯繫德荃公司開始進行訂貨進行安裝,然因訂貨不及 ,設備不符部分先於105年1月間與其他部分一併先安裝,同 年3月驗收,復於同年7月間再替換正確物件。若非兩造已合 意緩裝廚具,上訴人既於104年6月10日驗屋時,在驗屋記錄 表上主張高達9項尚不足以影響房屋使用之瑕疵,豈有遺漏 「廚具未予安裝」此一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重大瑕疵不 予記載,而於104年9月2日之驗屋記錄表始主張廚具未安裝 之事?至於郭彥宏另證稱須於客變變更確認後簽署緩裝同意 書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惟本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簽署 廚具客變規劃書,則自無可能簽署緩裝同意書,然無從以此 反認系爭房屋廚具無緩裝必要。又兩造間對於廚具緩裝已有 合意,縱其簽署之「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確認書」內容與 系爭建案其他住戶就緩裝要求之記載不同,亦不足以認定系 爭房屋廚具無緩裝事實。又105年3月8日驗屋記錄表第3項雖 記載:「...台肥公司於產權過戶予本戶客戶前,双方便已 了解並確認本戶客戶廚具(雖有廚具變更且廚房不裝設天花 板)原來就不予緩裝,...」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 ;然上開內容係翁國薰請他公司另一位小姐現場記載的,參 與105年3月8日交屋之余佩倩認為這是客戶寫的意見,始將 之帶回公司簽報等情,為余佩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0 頁、第101頁正反面),故上開內容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05 年3月8日辦理交屋時之單方意見,難以佐證系爭房屋廚具無 緩裝事實。
⑷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廚具已為變更,且因天花板退料 而需待上訴人通知廚具廠商德荃公司再行安裝廚具之時間, 然上訴人均無舉證證明其已於104年6月4日前通知德荃公司 或被上訴人須安裝廚具惟德荃公司或被上訴人卻未予安裝之



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廚具於通知上訴人交屋 時未予安裝之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自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4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屋時 ,並無足以影響房屋使用之重大瑕疵存在,廚具之未安裝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函非屬合法有效之 交屋通知云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舉驗屋記錄表上之記載,欲證明系爭通知函確非合 法之交屋通知,惟查:
⒈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之驗屋記錄表上分別有下列記載: ⑴104年6月10日之驗屋記錄表上第10項記載:「因上述缺失未 完成改善,未達通知交屋標準,待缺失改善完成,再行通知 交屋。」;嗣於同年月25日於同份驗屋記錄表上記載:「因 上述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未達通知交屋標準,台肥同意上述 缺失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於交屋結算時,另行辦理本次 客變減帳作業予客戶。」等文字;復於同年8月26日,在上 段文字「上述缺失」後增加「第1~6項」之註記等情(此為 上訴人自陳,本院卷一第244頁),有上開驗屋記錄表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二第33頁)。 ⑵104年9月2日之驗屋記錄表上第4項記載:「上述第一、二、 三項未完成,未達通知交屋標準。」(原審卷一第119頁) 。
⑶105年3月2日驗屋記錄表上第8項以下記載:「⒏台肥於105. 3.23第一次通知交屋,105.2.25告知廚具已安裝,之前以電 話各種方式通知交屋都不算。⒐双方於102.1.25已完成確認 圖面,客戶通知台肥於105.3.2驗屋及交屋。⒑台肥通知之 交屋款,客戶已於105.3.2備妥,因台肥尚未完成上述瑕疵 修繕,未達通知交屋標準,已延遲責任另議,待完成後再通 知客戶交屋,於再次驗屋後付款。⒒客戶無任何違約責任。 」(原審卷一第107頁)
⑷105年3月8日驗屋記錄表第3項記載:「台肥於105年3月3日 第一次通知交屋,且台肥公司於產權過戶予本戶客戶前,双 方便已了解並確認本戶客戶廚具(雖有廚具變更且廚房不裝 設天花板)原來就不予緩裝,本應依正常驗屋及交屋程序完 成,但卻延遲至105年3月2日安裝完成,因尚有瑕疵,故修 繕完成後今日105年3月8日經客戶驗收上開2點未完成,有關 台肥延遲責任另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 ⒉惟關於通知交屋之要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明定,本應以 系爭契約約定為準,如同前述。上開104年9月2日驗屋記錄 表上記載係周鴻霖依據翁國薰之指示而為之,業據周鴻霖證 述屬實(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周鴻霖並證稱:伊是工程



管理組組長,負責工程發包、施工管理相關工作,有在104 年9月2日驗屋記錄表上簽字,上開記載完全是依照翁國薰意 思記載,而該部分已經超出伊驗屋的權利,所以伊沒有修改 他的意思,被上訴人有內控分層授權,伊在15萬元以下有就 工程品質瑕疵部分代表公司要求相關廠商修繕的權限,但伊 無法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而 104年9月2日驗屋記錄表記載之第1至3項缺失,本不足以認 定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4日時未符可通知交屋之條件,如同 前述,故無從以翁國薰要求周鴻霖記載其認為未達通知交屋 標準之個人意見,即認為本件於104年9月2日時未達通知交 屋之標準。而周鴻霖僅係依翁國薰指示記載上開內容,上開 內容亦非屬周鴻霖權限所及之驗屋、工程瑕疵修繕之範圍, 自無從認定周鴻霖亦同意或代表上訴人同意上開內容。又證 人范綱緯有在105年3月2日、同年月8日之驗屋記錄表上簽字 ,余佩倩有在105年3月8日驗屋記錄表上簽名,上開105年3 月2日、同年月8日驗屋記錄表之記載係翁國薰陪同人員所記 載,而非被上訴人人員記載等情,業據證人范綱緯余佩倩 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100、1 01頁)。范綱緯並證稱:伊為土地開發處工程管理組專員, 有參與105年3月2日、同年月8日之驗屋,針對客戶提出的施 工品質瑕疵,與工程品質有關的管理事項,伊會轉請廠商處 理,就驗屋部分,針對與合約有關的施工品質的部分,伊有 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交屋部分不是伊負責的業務,驗屋記 錄表上與交屋有關的部分,伊就是轉告其他相關單位處理等 語(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余佩倩證稱:伊有參 與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但沒有參與驗屋,105年3月8日那 時現場工程人員不在,伊在驗屋記錄表上簽字的意思,是表 示會把客戶寫的意見帶回公司簽報,後來范綱緯到現場,才 由他一併補簽,伊無權限可以代表被上訴人承諾驗屋記錄表 上記載之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 )。則范綱緯參與105年3月2日、同年月8日之驗屋時,其負 責之權限亦與周鴻霖相同,僅處理驗屋時發現之工程瑕疵修 繕部分,至於交屋相關事項,既非范綱緯所負責,自難認其 就上訴人代理人翁國薰陪同人員所記載之上開事項,有何代 表被上訴人同意之權限。至於余佩倩係於105年3月8日當天 與上訴人辦理交屋之人,除經余佩倩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 之「交屋事項通知」暨附件授權委託書、交屋結算明細表、 江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交屋結算明細表下方註記 文字可證(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反面、卷二第79頁),則 余佩倩僅係在驗屋負責人員未到達前,代為在105年3月8日



驗屋記錄表上簽字,表明會將翁國薰之意見告知被上訴人, 亦非代表被上訴人同意105年3月3日始為通知交屋之日。此 外,104年6月10日之驗屋記錄表第10項,翁國薰雖證稱係被 上訴人員工邱俊瑋所記載(原審卷二第104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未否認,惟對照兩造數次驗屋記錄表,被上訴人所指 派參與驗屋之人,主要係針對驗屋所發現之瑕疵或問題進行 處理或回報,難認對於契約約定之通知交屋要件、通知交屋 合法與否,清楚知悉了解或有何代表被上訴人變更或同意通 知交屋日期之權限;且104年6月10日驗屋記錄表記載之「未 達通知交屋標準」內容之字跡,與同日驗屋記錄表上註記欄 第1至9點內容之字跡,全然相符,足見當日應係邱俊瑋依翁 國薰之意見加以記錄,自未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認可104年6 月4日非屬合法交屋通知。又106年6月10日驗屋記錄表下方 「因上述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未達通知交屋標準,台肥同意 上述缺失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於交屋結算時,另行辦理 本次客變減帳作業予客戶。」等文字,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高級專員王世權於104年6月25日至訴外人廖國智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之辦公室與翁國薰洽談交屋條件時,由翁國 薰所寫下,王世權於104年8月26日續至上開地點與翁國薰洽 談交屋條件時,再於104年6月10日驗屋記錄表上有所註記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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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