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8號
TPHV,107,重上,2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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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炯均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明 
      陳英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志明陳英英(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時各稱其名)應各自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貨幣名 稱時均同)974萬9363元本息,如被上訴人一人已為全部或 部分給付,就已為給付之部分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見原 審卷第100、35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黃志明應給付上 訴人974萬9363元本息;陳英英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本息;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73- 375頁)。核屬對於陳英英請求給付金額為減縮起訴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委任黃志明經營南京雅士閣頂級汽車 酒店(下稱雅士閣酒店),黃志明有選址、宣告倒閉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志明賠償損 害部分(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上訴人經 本院闡明後,更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 求(見本院卷第98、140頁),核屬更正原審之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志明及訴外人謝錦松游家銘於101年5 月2日共同成立投資雅士閣酒店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 契約),約定由黃志明為執行投資業務之人,資金支出比例 上訴人、黃志明均為27.5%,謝錦松游家銘均為22.5%,投 資總金額4180萬884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匯款美金10 萬元折合新臺幣291萬7600元至黃志明指定之達悅(南京)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悅公司)帳戶;於同年8月14日 匯款900萬元至黃志明配偶陳英英之臺灣銀行帳戶,委由陳 英英換買美金,並以黃志明之名義匯款至達悅公司。上訴人 實際出資1191萬7600元,詎黃志明竟於101年11月間將雅士 閣酒店結束營業,僅返還216萬8237元給上訴人,其餘974萬 9363元則未返還。系爭投資契約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 或申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屬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 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黃志 明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974萬9363元本息。縱認系爭投 資契約有效,黃志明受投資人委任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執行人 ,黃志明經營雅士閣酒店未取得消防執照、酒店設置地點偏 僻、淡季開業、營收評估錯誤、未盡市場調查、提供過於樂 觀之投資資訊、擅自決定倒閉等,應屬不完全給付,並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至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 黃志明給付974萬9363元本息。另陳英英受上訴人委任匯款 予達悅公司,未查明系爭投資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行 匯款,為有過失及逾越委任權限,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陳英英賠償9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 真正連帶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係以系爭 投資契約合夥經營雅士閣酒店,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 地區投資金額未逾美金100萬元,投資人應為申報人,上訴 人投資部分,非屬其申報範圍。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投資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僅應受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並非違反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強行規定、公共秩序,而致系爭投資 契約無效。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係合夥共同經 營雅士閣酒店,並未約定其為執行合夥業務之股東。黃志明 亦無上訴人所稱前述給付不完全情形。至於黃志明處分生財 器具,結束雅士閣酒店營業,係經謝錦松游家銘之同意, 上訴人於領取結算款時,亦未表示異議,可認上訴人已於事



後同意。黃志明因雅士閣酒店於101年11月間,營收不如預 期,入不敷出,乃將生財器具等出售給南京久大置業有限公 司(下稱久大公司)。黃志明嗣將結算後之款項,依出資比 例通知上訴人領回216萬8237元,自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理。另 陳英英僅代理黃志明辦理匯款,且已將上訴人之款項匯予達 悅公司,上訴人未委託陳英英向主管機關申報,陳英英已完 成委託事項,並無違背委任契約等語,作為辯解。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黃志 明應給付上訴人974萬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英英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開給付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2 74、342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與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共4人於101年5月2日共 同成立投資雅士閣酒店之投資契約,並約定資金支出之比 例上訴人、黃志明均為27.5%;謝錦松游家銘均為22.5% ,投資總金額4180萬884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291 萬7600元)至黃志明指定之達悅公司帳戶;同年8月14日 匯款900萬元至陳英英之臺灣銀行帳戶,委由陳英英買進 美金30萬551.01元,並以黃志明之名義匯款至達悅公司 。
㈢雅士閣酒店於101年11月間結束營業。
黃志明及達悅公司委由廖威淵律師於104年4月1日寄發律 師函及結算現況表(即原審卷第50、51頁),通知上訴人 、謝錦松游家銘領取結算分配款。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領取面額216萬8237元支票(即原 審卷第53頁)之分配款。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7月4日 、同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198、218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合夥契約,並不 可取: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 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 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屬於投資契約及委任契約之 混合或聯立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374-375、255頁)。惟查:
⑴上訴人自承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簽訂書面,係上訴人、 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共同投資雅士閣酒店,投資 比例上訴人、黃志明均為27.5%;謝錦松游家銘均 為22.5%,投資標的為位在中國南京湯山租賃建物( 含裝潢)經營汽車酒店,投資範圍包括全部經營權, 其酒店之生財器具、人員及水電等耗材均由投資款支 應;投資總金額4180萬884元(見本院卷第100、150 頁),復為黃志明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投資契約既由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 相互約定依一定比例出資,以經營雅士閣酒店之共同 事業,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投資契約應為上訴人、黃 志明、謝錦松游家銘之合夥契約。
⑵上訴人、謝錦松游家銘前對黃志明提起詐欺告訴之 刑事案件迭次自承:「告訴人(即上訴人、謝錦松游家銘)等皆有投資大筆資金於雅士閣酒店,皆屬雅 士閣酒店之合夥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 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5號卷宗(下稱臺高檢103 年度上聲議7195號卷)查明屬實,有上訴人、謝錦松游家銘共同提出之再議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在上開 卷宗可稽(見臺高檢103年度上聲議7195號卷第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認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不了 解法律,未細思有限責任與合夥之無限責任區別,實 際上並非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283-285頁)。惟上 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係由陳泓年 律師為代理人具名提出(見本院卷第295頁),上訴



人已難諉為不了解法律而為上開陳述。況合夥契約之 成立,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 合致即已足,至於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是否有約定合夥 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者,依首揭說明,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成立,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投資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係因對外 簽約係以達悅公司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其除出資 外並未負無限責任,故非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151頁)。惟查,雅士閣酒店所在之建築物及附屬設 施,雖以黃志明為法定代表人之達悅公司向出租人久 大公司承租,有酒店租賃合同(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然雅士閣酒店所 在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係由何人向久大公司承租, 要與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間是否成立合 夥契約,係屬二事,充其量僅係上開合夥與達悅公司 應如何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再者,上訴人對於其 依系爭投資契約所負之損失,僅限於出資範圍內負責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對於合夥之損 失,係負無限責任或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 責,依首揭說明,非不得由合夥人間相互約定,惟尚 無從依此,即認系爭投資契約非屬合夥契約。
⑷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投資簡報,證明系爭投資契 約非屬合夥契約云云。惟上開投資簡報內容,僅係將 南京市況及地理位置、湯山概況、湯山溫泉汽車酒店 經營規劃方向、承包經營條件、財務測算及進度提出 概要簡報而已(見原審卷第5-14頁),尚難作為系爭 投資契約之全部內容。此由該簡報末頁尚註明「其他 投資細節及未盡事宜由『股東會議』定之」(見原審 卷第14頁),益徵上開投資內容,已有股東之產生, 並參與投資業務之決定,自非單純之投資行為,上訴 人以上開簡報作為否定系爭投資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之 依據,自非可採。
3.據上,系爭投資契約既為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 家銘互約依一定比例出資,以經營雅士閣酒店,且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迭次自承其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合夥人,是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應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投資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或 聯立之無名契約,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有違反強行規定、公共秩序應為



無效,亦非可採: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亦為民法第 72條所明定。上訴人係以系爭投資契約未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或申報,有 違反強行規定、公共秩序而無效(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合先說明。
2.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 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 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 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 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 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 命令公告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 、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投資契 約係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共同投資雅士閣 酒店之經營(見本院卷第150頁)。又汽車旅館非屬禁 止赴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107年7月18日經審二字第1070017248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屬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類項目,並 非屬於禁止類項目。
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規定, 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案件,相 關主管機關,係以投資金額美金100萬元以下、美金500 0萬元以下、逾美金5000萬元,分別依申報案件、簡易 審查案件、專案審查案件辦理(見本院卷第136頁)。 同點第1款規定「申報案件: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 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 實行後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上開所稱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係指單一投資人 對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累計金額而言,有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之合夥關係,且其個人之投資金額均為美金100萬元以 下,是上訴人、黃志明謝錦松游家銘對於上開之投



資,應依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 第1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4.復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 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 續處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志明對於系爭投資契約,未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進行申報,有該委員會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惟黃 志明上開行為之違反,究其性質,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 ,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 果為目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申報,有違強行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5.第按民法第72條所謂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黃志明對於系爭投資契約未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申報,僅係 違反取締規定,應課以行政罰鍰之制裁,且系爭投資契 約之標的即汽車旅館之合夥經營,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規定之一般類項目,並非禁止類項目,亦僅涉及 民眾之交通、住宿及旅遊而已,自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申報,有背於公共秩序 ,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黃志明給付974萬9363元,非屬有據 :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事由,應為無效,既無 可採,則其以系爭投資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志明給付974萬9363元,於法自有 不符,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3.至於上訴人原主張達悅公司向久大公司承租房屋經營雅



士閣酒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達悅公司不得再對外招募 資金參與酒店經營,黃志明卻向上訴人邀集投資雅士閣 汽車酒店,系爭投資契約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屬於自 始客觀不能,亦應無效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經 本院進行爭點協議後,已未就此部分主張,並簡化爭點 如上(見本院卷第198-199、218頁),自應受其拘束, 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明給付974萬9363元,亦非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 第54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 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 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黃志明受任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雖據黃志 明否認。然查,證人即雅士閣酒店採購員工唐秋霞於偵 查中證述,雅士閣酒店是由大陸的久大置業負責興建硬 體部分,黃志明是負責軟體及經營部分,黃志明自101 年5、6月間起,即開始在大陸招募房務人員、櫃臺人員 及中階主管,培訓期間都有支付薪水等語,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並 據本院調閱偵查卷查明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0頁】,參之 黃志明為達悅公司之負責人,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在 偵查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6頁),黃志明復以達悅公司 名義向久大公司承租雅士閣酒店所在之建築物及附屬設 施,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9頁) ,黃志明既有上開承租行為,又負責經營雅士閣酒店, 並進行工作人員及主管之招募、培訓及支付薪水,黃志 明倘無經上訴人、謝錦松游家銘之其他合夥人委任, 何能實際經營雅士閣酒店?是上訴人主張黃志明受委任 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 受委任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見本院卷第151、340、37 6頁),並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黃志明有酒店未取得消防執照、酒店設置地



點偏僻、淡季開業、營收評估錯誤、未盡市場調查、提 供過於樂觀之投資資訊、擅自決定倒閉之不完全給付, 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情形而受有損害云 云(見本院卷第251-253、257、290頁),為被上訴人 否認(見本院卷第290-291頁)。經查: ⑴黃志明既受任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上訴人並未證 明黃志明受有報酬,依民法第672條規定,自應負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黃志明所選汽車旅館之地點偏遠云云。惟 上訴人於偵查時已陳明,其在投資之前有去大陸看過 狀況,當時大樓正在興建;當初黃志明是說這個飯店 是大陸的久大置業蓋好的結構體及裝潢,再出租給我 們來經營;因為之前我也是從事飯店業,與黃志明是 同業才認識,他在臺灣的飯店看似經營得不錯,所以 我才願意投資他在大陸的飯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 第62、63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 已前往雅士閣酒店坐落地點查看,上訴人復為從事飯 店業,對於雅士閣酒店坐落地點是否允當,應有評估 ,否則自無於投資前,前往上址查看之理,上訴人以 此事由主張黃志明有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黃志明選擇在淡季開業,未選擇「旺季」 營運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由黃志明提供之投資簡報 記載,自5月至8月為淡月;3、4、9、10月為常月;1 1月至翌年2月為旺月(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 。又黃志明係於101年9月下旬之常月進行雅士閣酒店 營運,此據黃志明陳明在卷(見偵查他字卷第44頁) ,亦與合夥人游家銘於偵查中自承營運只有2個月( 見偵查他字卷第62頁)、證人即雅士閣酒店餐飲部總 監洪玉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1年9月23日雅士閣酒 店開幕前幾天任職(見調偵卷第60頁)等語相符,則 黃志明開始營運雅士閣酒店,僅距11月之旺月1月餘 而已,應屬商業營運情理之常,尚不能以此即認黃志 明為有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⑷上訴人主張黃志明過於樂觀估計收入及未善盡市場調 查云云。惟經營商業本有風險,在大陸地區經營汽車 酒店,涉及與臺灣相異之法令規定,更具相當風險, 上訴人既從事飯店業,自無不知之理。況且游家銘於 偵查中亦自承其與黃志明也是同業,有做過飯店,知



道利潤在那裡,經其評估後才投資(見偵查他字卷第 63頁),足見雅士閣酒店之經營,確經游家銘評估後 ,始進行投資,自難以認定黃志明有過於樂觀估計收 入及未善盡市場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 張黃志明有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亦 非可取。
⑸上訴人主張黃志明提供之簡報資訊包括「投資必定會 成功」、「第一年即獲利380萬人民幣、第一年淨利 304萬人民幣」云云。惟黃志明僅受任為合夥事務之 執行人,有如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簡報資訊之 內容,亦屬委任黃志明執行本件合夥事務應完成之債 務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黃志明有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已非可取。況上開簡報雖載有「投資 必定會成功」、「第一年淨利304萬人民幣(詳第一 年現金流量表累計結餘*80%」(見原審卷第6頁、第1 3頁反面),然上訴人既有經營飯店之實務經驗,投 資前亦前往大陸查看,已能自行評估經營酒店之利潤 ,至於其利潤為何,本取決於日後雅士閣酒店實際營 運狀況,上開簡報充其量僅屬預期利潤應僅供參考之 用,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黃志明有不完全給付 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黃志明於消防未通過取照即予開幕,及未 事前經全體股東決議即決定倒閉將雅士閣汽車酒店資 產賣給久大公司並結算致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①證人唐秋霞於偵查時證述,試營運是自101年9月23 日開幕前一週開始,飯店全部的設備都已啟用;住 房率很低,且開幕後因消防未通過取照,無法廣告 宣傳,加上雅士閣酒店結合汽車旅館與一般飯店的 新型態,大陸客群比較沒辦法接受,又因雅士閣酒 店位於湯山,地點偏遠,有產溫泉,溫泉酒店有淡 旺季之分,生意一直不好,試營運前沒有收入,主 要都是人事開銷、工程款及設備採購支出,試營運 後之收入也是入不敷出等語;證人洪玉玲於偵查時 證述,其是開幕後幾天才進入雅士閣酒店工作,負 責招攬業務,黃志明交代其販售酒店的貴賓儲值卡 ,因當時久大置業不配合雅士閣酒店辦理消防執照 ,其不太敢推銷貴賓儲值卡,主要是有興趣的客人 其才介紹來酒店消費體驗等語(均見調偵卷第61頁 ),可見雅士閣酒店營運不佳涉及地點偏遠、結合 汽車旅館與一般飯店的新型態,大陸客群較無法接



受,及淡旺季等諸多因素,消防未通過取照僅係礙 於法規未能擴大推廣業務而已,自難以據此,即足 認定黃志明有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②證人唐秋霞復證述,101年11月底結束營業之前, 飯店每天都有在營業,人員、設備開銷持續支出, 還有備品庫存;因雅士閣酒店虧損嚴重,黃志明便 召集全體經理級主管討論,為避免持續虧損,設立 停損點,遂決定於101年11月間將酒店轉與久大置 業經營,對於無留任意願的員工,也有支付資遣費 等語(見調偵卷第61、62頁)。可見黃志明結束雅 士閣酒店營業,係為避免持續虧損,而設立之停損 點。參以,黃志明自身亦為合夥事業之股東,自無 故意使合夥事業失敗予以虧損之理,此觀黃志明於 結算後,尚於104年4月13日退還上訴人216萬8237 元即明(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足佐證其適時停損 之效益。況且,被上訴人抗辯黃志明游家銘及謝 錦松3人在大陸開會後,各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是 否繼續經營,上訴人稱如果這樣就不要繼續經營等 語(見本院卷第341頁),雖為上訴人否認。惟, 黃志明於結束雅士閣酒店結算合夥資產後,曾委任 律師發函以:「謝錦松、上訴人、游家銘、本人黃 志明4人共同投資…酒店…停止營業…依取回金額 及實際出資額結算後,各出資人每人可取回金額… 委託人(黃志明)已開具支票交…律師保管…為此 發函通知謝錦松、上訴人、游家銘等人於104年4月 15日前到…律師事務所領取…出資及結算現況表所 示之結算分配款。…」,上訴人受通知並簽名領取 票面金額216萬8237元之支票,且未為任何權利保 留之註記或聲明,有律師函、出資及結算現況、支 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0-53頁及不爭執事項㈣、㈤ )可證,上訴人復陳明兩造間之關係「結束了,事 實上沒有在經營,已經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 7頁),本院再審酌上訴人亦為從事飯店業者,應 知悉該出資及結算現況表所示已結束合夥經營酒店 事業,並進行合夥資產結算之法律上效果,惟上訴 人領取合夥資產結算分配款時,對該結算內容竟未 為任何權利保留之註記或聲明,亦未見其餘合夥人 對該結束合夥事業及剩餘資產之結算及分配,有何 異議,應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終止合夥事業並完



成結算,已獲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等情,可信為真實 。故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黃志明有不完全給付或 處理委任事務有逾權限而受有損害,並非可取。 4.承上,上訴人主張黃志明有上開不完全給付,及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情形,而受有損害,既非可 取,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 4條規定,請求黃志明給付974萬9363元,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英英給付900萬元,亦非 有據?
1.上訴人主張陳英英受委任匯款900萬元前,應查明投資 案有無經政府核准,於未申報前竟予以匯款,逃避相關 法令規定,為有過失及逾越委任權限行為,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9、257 頁)。
2.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匯款900萬元至陳英英之臺 灣銀行帳戶,委由陳英英買進美金30萬551.01元,並以 黃志明之名義匯款至達悅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資料(依序見原審卷第40、 54-55、57、56頁)附卷可參。足見陳英英確有受上訴 人之委任將新臺幣900萬元匯兌為美金30萬551.01元, 並以黃志明名義匯款至達悅公司無訛。然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委任陳英英辦理之事務,尚包括應查明系爭投資 契約之投資,業經政府核准後始能匯款之事實,是上訴 人以陳英英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為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 之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3.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英英處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或逾越 權限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陳英英賠償90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志明給付974萬 9363元本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陳英英給付900萬 元本息,並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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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