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莊錦郎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佳宏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反訴被告莊榮豊、莊榮銘、 莊佳文、莊佳政及訴外人莊錦熀(已歿)、莊錦彰為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伊之應有部分1/54,上訴人未經包括伊在內之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A1(面積28.50平方公尺)、A2(面積0.88平方公尺) 、A3(面積9.41平方公尺)、A4(面積318.89平方公尺)、 B1(面積8.30平方公尺)、B2(面積12.24平方公尺)、B3 (面積358.84平方公尺)、C(面積91.21平方公尺)、D( 面積603.86平方公尺)、E(面積20.04平方公尺)、F(面 積126.21平方公尺)、G1(面積1.97平方公尺)、G2(面積 2.2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業已 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擅自占有前述共有之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4%計算,則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共計新 臺幣(下同)4,047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每年1,12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7元,暨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25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除前開拆屋還地聲明外,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67元,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13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7元 ,暨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1,125元,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10,020元及 按年給付1,68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該部 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祖先莊双能、 莊阿中所有,莊双能、莊阿中早於43年12月1日前即就系爭 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其分管範圍是依 照「上證二」之定界圖所示,即圖示中紅色部分為莊双能( 即上訴人之父)使用,黃色部分為莊阿中(即被上訴人之曾 祖父)使用,而莊双能、莊阿中於43年12月1日因疑似有使 用土地踰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範圍而發生糾紛,故請測量師 測量有無越界之情事發生,由此可知,莊双能、莊阿中於43 年前確實有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並依系爭分管契約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加以利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係繼承自莊阿中,莊阿中與莊双能間就系爭土地既存 有系爭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自亦繼承該分管契約,而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伊亦繼承莊双能於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 ,是伊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包括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在內,即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1/2,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1/54(見原審卷一第9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莊双能及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莊阿中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莊双能於66年11月7日辭世,由上 訴人繼承該應有部分1/2;莊阿中於71年6月24日去世,由其 子莊錦業、莊錦熀、莊錦彰繼承,應有部分各1/6。又莊錦 業於87年9月24日死亡,由其子莊榮銘、莊榮秋、莊榮豊繼 承,應有部分各1/18;莊錦熀於106年9月19日死亡,其妻莊 葉金枝及子女莊秀鳳、莊爵維、莊榮政、莊榮生、莊榮春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再者,莊榮秋於101年3月8日死亡,由其 子莊佳政、被上訴人、莊佳文繼承,應有部分各1/54(見原 審卷一第9頁、第20頁、第127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
㈢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A1、A2、A3、A4、 B1、B2、B3、C、D、E、F、G1、G2面積及位置如平鎮地政事 務所106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60至61、69至74頁)。
㈣B、C、D、E、F、G1、G2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A1至A4亦為 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22號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 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莊双能與莊阿中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分管契約?若有,內 容為何?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 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 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 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若共有人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 若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 有物者,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則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 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即非無權占有,亦即共有人將自 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原 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 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則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 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 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 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 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2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查驗證據方法,以發現應證事 實有無之行為,謂之調查證據,而查驗證據方法所取得之資 料為證據資料,屬訴訟資料之一部。而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 ,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 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 之真偽。經法院判斷與原本無異,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 進而審查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5 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提出莊双能、莊阿中於43年12月1日因使用系爭 土地踰越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範圍而發生糾紛所簽訂之契約書 、共有物分管定界圖影本(即上證二)及掃描檔資料、以及 同段1068地號土地之「共有建物分居定界圖」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本院卷第131至135、151至155、167頁),被上訴 人否認前開影本及掃描圖文之真正,上訴人則稱前開契約書 及定界圖之原本已遺失,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163、2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 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查由前開契約書、定界圖之掃描檔圖 文及影本可看出,紙張顏色泛黃、訂書針生鏽、裝訂處有類 似遭蟲咬洞及反黑、四邊有摺痕等,且所使用之文體、標點 符號及用語例如用語夾雜日文「手料」、「番地」等(見本 院卷第151至155、167頁),堪認前開契約書及定界圖歷經 久遠,已有相當年代,非現今或最近幾年所製作之文書,顯 非上訴人臨訟所為,再參酌證人即莊双能女婿徐城生於本院
具結證稱:莊双能曾拿上證二之共有物分管定界圖給伊看過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故可認前述定界圖之形式 真正。又前述契約書內容如下:「兄莊双能稱為甲弟莊阿中 稱為乙今般為兄弟間糾紛父遺土地之境界此關事甲、乙、共 請莊双枝到場立會双方依照左列各項實行即締結條件如左」 、「第一條甲、乙、承先父遺下有田、畑、土地從來照分管 測量地圖(圖赤色甲、黃色乙、各分管)各執壹張為分管根 據耕作」、「第二條甲、乙、照標記分管測量地圖與現在耕 作面積凝有越界以致双方發生糾紛」、「第三條甲、乙双方 議定委甲者請測量師到場測量全部之土地(但測量師費用一 切及手料甲先支出)」、「第四條測量師測量之結果如有越 他人之界址過多者應負測量師之手料及一切之費用並有越界 每壹坪者不論任何地上物或無地上物總要賠償新台幣貳拾元 與被越界者為補償(越界坪數照測量師測量而定每壹坪貳拾 元計算之)及同時交還越界之土地不得異議」、「第五條測 量之結果如甲乙双方亦無越界時測量手料及費用一切須甲、 乙、双方負責」、「依照右列甲乙双喜悅各不得反悔口恐無 憑爰立此契約書貳份壹式各執壹份存照」等語,並蓋有莊双 能、莊阿中之印文及立會人莊双枝之指紋(見本院卷第153 、155頁),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平鎮段299-1地號,35年6 月30日登記共有人只有莊双能、莊阿中二人,應有部分各1/ 2,直到上訴人於6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止,此亦有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函及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71、91頁)。再者,前述共有物分管定界圖確 實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上方黃色及下方紅色二部分,再重疊比 對原審判決附圖一與前述共有物分管定界圖,系爭建物確實 位於前述下方紅色部分即莊双能分管範圍,益證前述契約書 為真正。故由前述契約書、共有物分管定界圖之內容,足認 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分管契約乙情非虛。
⒋證人徐城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在系爭土地上生活,並跟 上訴人在1068號土地上種茶過,伊從48年當兵回來時,莊双 能、莊阿中二房就分得很清楚,系爭土地上有石頭疊起來做 分界,面對大門左手邊是莊阿中(如被證四空照圖藍色原子 筆所圈),下方這塊是莊双能在種茶,這條分界是伊岳丈跟 伊講的,現在還在,是二兄弟莊双能、莊阿中講好才開始用 這條界線,莊双能在61年左右過世,他的繼承人在系爭土地 種茶過後養鴨、養鵝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則證 人徐城生既親自聽聞莊双能向其講述渠與莊阿中間就系爭土 地之分界線,足見莊双能與莊阿中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之 情事。以及證人傅旺端於本院具結證稱:莊双能是伊外公,
伊曾在莊双能那兒看牛,伊知道莊双能、莊阿中二人是兄弟 ,以前是種田的,我於56年懂事時才知道他們是個人作個人 的,以前伊外公說右手邊是伊外公的,另一邊是小叔公莊阿 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證人傅旺端亦曾親 自聽聞莊双能向其講述渠與莊阿中各自使用不同部分,亦可 認莊双能與莊阿中有約定分管之情形。因此,據前開二位證 人之證述內容,足證前述契約書、共有物分管定界圖之內容 為真正。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308號之1068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自認1 068地號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自 不可信云云,並提出另案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則稱其當時因無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不清楚分管契約之意思,誤認「分管」為「分割 」之意等語。經查,另案係針對106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無關,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辯稱莊阿 中之子莊錦晃、莊錦彰於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存在,及系爭土 地為農地,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非供農業使用,無法取得農 地農用證明,將來分割系爭土地須繳納高額增值稅,必須拆 除地上物回歸農地農用,才不會被課徵增值稅等語,然查, 莊阿中之繼承人如何管理其等所分管之系爭土地(黃色)部 分,與系爭分管契約是否存在是二回事,何況分管契約之成 立是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並非必須全體共有人均有管理 使用共有物之一部分。再者,依前述契約書內容,莊双能與 莊阿中並未約定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所分管(紅色)部分種茶,後來養鴨、養鵝,亦據 證人徐城生證述如前,難認有違系爭分管契約之目的。至於 系爭土地上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土地無法取 得農地農用之免稅證明,而於將來分割土地移轉登記時須繳 納高額增值稅部分,是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關於公法上稅賦 如何負擔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分管契約確實存在之事實,被 上訴人以此為由,否認有分管之事實,亦非有據。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無分管契約存在 而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反訴被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方(黃色 部分)所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且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是提出預備反訴,亦即主張「如原 審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則上訴人始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1條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128、131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仍
是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於原審認定無分管契約 時,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因而主張無分管契 約存在。又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是本於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土地有無分 管契約存在,並非該反訴之爭點,上訴人自無須受該反訴確 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皆非有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莊双能與莊阿中就系爭土地於30、40年間 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建物均位於莊双能所分管之範圍 乙情,洵堪採信。
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是否承受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否業 經終止?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莊双能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為莊阿中之 曾孫,為其輾轉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之㈡),是揆諸前揭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均繼承系爭分管 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繼受為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 ⒉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管契 約因另案1068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終止,上訴人 不再有占有權源云云。然系爭分管契約與1068地號土地之分 管契約是不同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共有 人有使前述二分管契約同時消滅之意思,則1068地號土地之 分管契約終止,並不影響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無理由。
㈢承上所述,兩造繼受為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建物均 位於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系爭分管契約復未經全體共有人 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分管契約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以 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101年3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4,047元,及自105年1 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25 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述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047元,暨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2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