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92號
TPHV,107,重上,192,201903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 訴 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 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2月11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 就康元餐飲有限公司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就康城國際 有限公司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3萬5,150元。惟查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1/1頁


參考資料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