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82號
TPHV,107,重上,18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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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呂芳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坤枝 
      呂理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坤枝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三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呂坤枝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 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 符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呂芳萬(已歿)原 有坐落○○市○○區(下稱同區)○○段27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78 土地),及同區○○段6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均分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坤枝 ,詎呂坤枝指示逕將包括應移轉予伊之應有部分1/8 ,均登 記予被上訴人呂理祺(下與呂坤枝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 ),嗣系爭690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宇榮,呂理祺所得價款 1/8 即新臺幣(下同)483 萬975 元、及系爭278 土地應有 部分1/8 之登記為不當得利,此部分於第一審為聲明㈡:呂 理祺應將系爭278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8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及聲明㈢:呂理祺應給付上訴人483 萬975 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而擴張㈢之聲明為:呂理祺應 給付483 萬97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3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部分只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以若本院認已不得請求呂理祺返還土地及給付價金, 為呂坤枝侵益行為所致,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 :呂坤枝應給付上訴人1,623 萬8,800 元,及自受領時,即 93年9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就原證據資料加以利 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呂坤枝原為第 一審程序中之當事人,對上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知之甚詳 ,並不影響其程序或審級利益。是上訴人前開擴張、追加聲 明,分別與前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同區○○段7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 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399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469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775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呂春龍所 有,呂春龍於82年9 月8 日死亡時,由伊、訴外人呂阿芳( 已歿)、呂芳萬呂坤枝(均為呂春龍之子,下合稱兄弟4 人)共同繼承(姊妹部分均已各分得50萬元),並借名登記 於呂坤枝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請求呂坤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伊。
㈡又呂春龍生前將持有多筆不動產暫時各登記在兄弟4 人名下 ,然因呂芳萬呂阿芳已擅自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而損及其他 兄弟權益,呂芳萬為彌補伊及呂坤枝之損失,於93年間願將 登記其名下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均分予伊及呂 坤枝(即各1/8 )。詎呂芳萬於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鄭詩釧 辦理過戶事宜時,呂坤枝竟要求鄭詩釧均登記予其子呂理祺 名下,就本應分由伊取得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 8,受有不當得利,呂理祺應將系爭278 土地應有部分



1/8 移轉登記予伊。嗣訴外人簡宇榮於102 年1 月15日以總 價3,864 萬7,800 元購買系爭690 土地,其中1/8 價款即48 3 萬975 元,為呂理祺出售應登記予伊之應有部分,致伊受 有損害,呂理祺受有價金483 萬975 元之不當得利。倘呂理 祺善意受讓系爭278 、690 土地,致伊無法請求呂理祺回復 登記及給付價金,為呂坤枝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由 呂坤枝給付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8 ,共計市價1, 623 萬8,800 元之不當得利。
㈢爰分別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⒈呂坤枝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⒉呂理祺 應將系爭278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⒊呂 理祺應給付伊483 萬975 元。⒋並就⒊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呂理祺 給付金錢之遲延利息,及備位以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並於本院上訴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呂坤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⒊呂理祺應將系爭278 土地所有部 分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⒋呂理祺應給付伊483 萬97 5元及自106年5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⒋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呂坤枝應給付伊1,623 萬8,800 元 ,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387 頁)。二、被上訴人則以:
呂坤枝呂春龍死亡時,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呂春龍原分配由兄弟4 人應分配之財產,除呂芳萬呂阿芳擅自處分而遭法拍,上 訴人亦取遺產中之金錢建造農舍,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始 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呂坤枝。又因呂坤枝家中人口眾多, 未有剩餘房間供訴外人母親呂賴查某鄙(99年死亡)居住, 始委託呂芳萬代收2 萬元租金,於88年改由姊妹呂麗華代為 收取租金,作為呂坤枝支付呂賴查某鄙之孝親費用,否則何 以長達10餘年,均無人異議。
呂芳萬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商議將系爭278 、690 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予呂坤枝,嗣因呂坤枝之子呂理祺願 負擔相關稅賦費用,代書鄭詩釧即將呂芳萬就系爭278 、69 0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理祺簡于榮於102 年間買受 系爭690 土地,即包括上訴人應有部分,顯於買賣時,即知 系爭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為呂理祺所有,而未有異議,並



無借名登記,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呂春龍於82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呂賴查某鄙 、女兒呂錦鳳、呂金箸、呂麗華呂麗珠,及兒子即呂芳萬呂阿芳呂坤枝及上訴人等兄弟4 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 呂春龍所有,於呂春龍死亡後,於83年3 月3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予呂坤枝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 料、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第17、18、21、23、24頁 、第48至53頁、第99、100 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分配予兄弟4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 辦理登記時借名登記予呂坤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 等語,呂 坤枝則否認有借名登記存在,並抗辯係依遺產分割結果為登 記等語。自應探究上訴人與呂坤枝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 記存在: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證人呂麗華證述:父親呂春龍生前已將不動產預作分配( 伊有看過分配契約書),但並未包括系爭房地。父親說女兒 每人可分到50萬元,叫伊不要干涉兄弟分產,而所以父親死 亡後,伊認為系爭房地是父親買的,也應由兄弟4 人均分, 就有去請印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即呂芳萬配偶林秀貞證述:呂芳萬對於他們 家的事一向不讓伊參與,偶而會提,呂春龍過世後某天,呂 芳萬拿了20萬元回家,說是呂春龍留給每個孫女20萬元,伊 有問他呂春龍其他留下產業如何處理,就說兄弟平分,但如 何登記不清楚,女兒則各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 275 頁)相符,足見除呂春龍生前已預為分配之不動產外, 其死亡時仍登記在呂春龍名下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即 分由兄弟4 人均分,女兒、孫子女等則分得現金,此為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衡情尚與固有傳統家產分子不分女之 觀念相符,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堪認定。
⒊惟系爭房地於兄弟4 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 登記應有部分各1/4 ,而僅登記予呂坤枝1 人等情,業如前 述,對此,證人呂麗華則證述:父親死亡後,母親呂賴查某



鄙只有分到農會死亡補助款,母親有抱怨,伊雖認為系爭房 地應由兄弟4 人均分,但認為母親也有繼承權,就向兄弟4 人表示反對,要求再怎麼樣也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給母親,兄 弟4 人本來有答應全部登記給母親,伊也這樣跟母親說,結 果兄弟4 人去辦繼承登記回來後卻登記給呂坤枝,有去問原 因,(呂芳祿呂阿芳)有說只是暫時登記在呂坤枝名下, 當時呂坤枝還有以指責之意思向伊表示,如果登記在母親名 下,以後會很麻煩,伊有回他怕什麼,女兒已經有蓋印章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足見兄弟4 人辦畢 繼承登記時,並未履行登記予母親之承諾,並且確有向呂麗 華表示僅係借名登記予呂坤枝呂坤枝當時、當場亦未有異 議,是上訴人主張係兄弟4 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借名登記予 呂坤枝之意,應非無由。
⒋再查證人呂麗華復證述:系爭房地呂春龍過世前就由其出租 ,呂春龍死亡後,財產由呂芳萬管理,就由呂芳萬收租,88 年後就由伊去收租,租金存在母親郵局存摺內,當時租金2 萬元,就跟兄弟4 人講,這2 萬元給母親當作生活費,至99 年3 、4 月母親去世,有與兄弟協調母親死亡後1 年內尚有 一些費用要支出,要用租金給付,他們都沒有說話,之後伊 要上班,租金改由呂坤枝呂理祺去收租,應該是要兄弟4 人均分,但那是他們4 兄弟的事,就沒有去理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86頁至87頁反面),與證人即上訴人媳婦賴玉純證述 :91年結婚後有與上訴人、祖母呂賴查某鄙同住,呂麗華會 將呂春龍留下房子租金收給祖母;結婚時呂芳萬還有說婆婆 很難相處,要不要去○○街住,因為當時公婆對伊不錯,○ ○街還在收租金,他們還說可以去住○○路的房子(即系爭 房地),但其如果去住○○路房子要付其他兄弟租金,租金 2 萬元扣掉公公(即上訴人)的5,000 元,就是1 萬5,000 元給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足見系爭房地 於呂春龍死亡後,其本於使用收益所收取之租金仍歸屬兄弟 4 人所有,僅因前述分配遺產及登記之結果,而同意供母親 生前使用,由兄弟事後長年收取租金之情形以觀,實未有將 系爭房地分配予呂坤枝1 人之意。此等共有平分收益之情事 ,亦與證人林秀貞前開證述呂芳萬呂春龍死亡後,回家提 及家產分配狀況仍表示係由兄弟平分等情相符,呂坤枝雖抗 辯租金係伊個人先後委託呂芳萬呂麗華收取作為孝親費用 云云,顯與呂麗華證述不符,復無舉證有委託之事,而無可 採。
呂坤枝雖抗辯:呂春龍原分配由兄弟4 人之財產,除呂芳萬呂阿芳擅自處分而遭法拍,上訴人亦取遺產中之金錢建造



農舍,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始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呂坤 枝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另行受分配金錢 ,並稱其於83年間,在系爭278 土地上興建農舍係標會所得 ,並與證人賴玉純證述夫家婚前有標會,而還完標會的錢才 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上訴人尚有自行籌資 建造房屋之資力。況證人呂麗華證述:99年後房屋租金有問 過呂阿芳呂芳祿他們說沒有分,因為呂芳萬呂阿芳橫峰 段、中興段土地分別被法拍了、理虧而未向呂坤枝要求返還 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原分配登記在呂芳萬呂阿芳名下土地被法拍一事應非於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時之事 至明。而證人呂麗華復證述:伊有問呂春龍財產分配情形, 當時認為呂坤枝呂芳祿分的部分不公平,呂春龍有把代書 那裡有簽一份土地要由兄弟4 人平分契約書給伊看(上面有 兄弟4 人蓋印章及父親當見證人),伊就說這樣寫可以,就 是名下財產兄弟4 人平分等語,並有信託契約書可按(見原 審卷第5 至9 頁、第86頁反面),更徵呂春龍生前預作分配 之不動產,與死亡後兄弟4 人就系爭房地之分配無關,且均 為平分(不以登記名義人為限),並無分配不公,而需另行 協議之必要,呂坤枝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另受分配金錢,呂 芳萬、呂阿芳有將橫峰段、中興段土地加入與系爭土地,另 作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其抗辯係受遺產分割結果所為之登記 云云,即無可採。
⒍況至親手足基於信賴、礙於情誼,並認有眾家親族尚存,未 立據為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上開尚存親人所為之證 述,自可採信,而當年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亦已逾保存年 限,業已銷燬,有○○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蘆 地登字第106000950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呂坤枝 仍以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存在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云云,即無 可採。綜合上開情狀,系爭房地於遺產分割時,已協議由兄 弟4 人均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兄弟間對外曾表示係暫時 登記在呂坤枝名下,呂坤枝並未有異議,爾後,租金仍作為 兄弟4 人共同收入,並曾同意呂麗華收取作為母親生前孝親 費,並無分配予呂坤枝之協議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借名登記 於呂坤枝名下,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呂坤枝於106 年5 月12日收受, 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其與 呂坤枝間之借名登記,即已終止。是上訴人依借名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呂坤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 權,即屬可採。




㈢第查系爭278 土地,原為呂春龍所有,於83年3 月3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兄弟4 人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4 。系 爭690 土地,係兄弟4 人於84年10月3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 ,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4 。嗣呂理祺於93年9 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呂芳萬處分別取得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4 。系爭690 土地則於102 年1 月15日,以3, 864 萬7,800 元出售予簡宇榮,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 引可按(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9頁、第54至63頁、第101 至109 頁、本院卷第145 至183 頁、第199 至239 頁),並 為兩造不爭執,而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呂芳萬為彌補上訴人及呂坤枝之損失,3 人於93 年間協議將呂芳萬名下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均 分登記予上訴人及呂坤枝應有部分各1/8 ,詎呂坤枝竟要求 代書鄭詩釧將包括應分由伊取得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 8,移轉登記予其子呂理祺,及系爭690 土地嗣 後出售,呂理祺就受登記及已出售部分所得價款為不當得利 ,先位請求呂理祺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約定 ,抗辯呂芳萬願將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予呂坤枝,嗣因由其子呂理祺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鄭詩 釧即將呂芳萬就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 理祺云云。經查:
⒈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於93年9 月24日,係 以買賣為名義,由呂萬芳名下移轉登記予呂理祺,業如前述 ,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依序為171 萬5,35 0 元、205 萬6,500 元,並由呂理祺繳納2 筆土地增值稅各 10萬1,182 元、17萬1,47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8 、249 頁)。而證人鄭詩釧於原審證述:是呂坤 枝叫我去找呂芳萬拿資料,說要辦過戶,伊去找呂芳萬,呂 芳萬已將印鑑證明、權狀準備好了,當時有問呂芳萬說要過 給誰,他說不清楚,去問呂坤枝就可以了,其與呂阿芳沒有 資格再跟人家分,我就把資料拿去給呂坤枝,也轉述呂芳萬 的話,大約過了1 、20天後,呂坤枝說他沒有錢繳稅金,又 說他另外老三呂芳祿也有罵說沒有錢繳,然後又過了好幾天 ,呂坤枝說他兒子要出錢先繳這筆費用,那就先過給兒子好 了,我就去辦過戶手續,沒有問過呂理祺的意思,辦完過戶 後呂芳祿沒有來找過我,好多年後呂芳祿的媳婦才跑來跟我 談這件事情,問我訴訟時是否願意到法院作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 頁正反面);於本院作證時仍證述:不清楚呂芳萬 當時有無積欠債務,呂坤枝也沒有告訴我土地誰應該分多少



,應登記幾分之幾,只是把呂芳萬跟我講的原意轉述給呂坤 枝,呂坤枝也有告訴我,他有去找呂芳祿也在罵,他沒有錢 繳,過戶還要繳錢,過了1 陣子他說他兒子要幫他繳這筆錢 ,要先過給呂理祺,有什麼事以後再說等語(本院卷第344 、345 頁),足見呂坤枝並非立即指示代書辦理過戶,而係 因上訴人與呂坤枝均無力繳納稅金,而由呂理祺繳納稅金後 ,鄭詩釧分別依前開呂芳萬呂坤枝之個別指示,而將應有 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呂理祺無訛。呂理祺取得系爭278 、69 0 土地應有部分1/4 ,係以前述約定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與 因呂芳萬呂坤枝之指示而受登記應有部分1/4 ,其受利益 與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間,非同原因事實,自非不當得利。又 呂理祺與其他共同人將系爭690 土地出售予簡于榮,所取得 應有部分相當之價款,亦無不當得利。
⒉證人即呂阿芳之媳婦黃美滿雖證述:有聽過呂芳萬表示要將 房子拿出來給上訴人與呂理祺,要我不要爭等語(見本院卷 第86、87頁),證人林秀貞證述:在婆婆葬禮的時候有聽黃 美滿說呂芳萬已經沒有地了,因為他有用超過他應該拿的部 分,可能兄弟有跟他爭執,他就把他的地給他們(呂坤枝呂芳祿),我去辦我先生遺產時名下確實已經沒有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 頁),證人賴玉純亦證述:親耳聽到上訴人 、呂坤枝呂芳萬在爭執,呂芳萬說剩下都給你們(上訴人 和呂坤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互核證人之證述至 多僅能證明呂芳萬曾承諾要將剩下系爭278 、690 土地登記 予上訴人、呂坤枝。而證人鄭詩釧就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已證 述如上,且未與呂理祺談及此事,而證人賴玉純證述:呂坤 枝有到家中指天發誓不會吃掉自己兄弟的分,後來要出售系 爭690 土地時,有跟上訴人提這件事,上訴人說賣掉就好, 簽約時被上訴人都有來簽約,但沒有說提到系爭278 、690 土地應登記給上訴人1/8 這件事,也沒有問呂坤枝呂理祺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3 、286 頁),均未能證明呂理 祺有知悉呂坤枝與他人間之協議內容,而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是上訴人主張呂理祺受移轉登記超過其應受移轉登記1/8 部分,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採憑。 ㈤上訴人主張倘呂理祺支付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278 、690 土 地,致呂芳萬給付不能、免除給付義務,為呂坤枝之侵害權 益之行為所為,使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1/8 受有損害 ,既無法請求呂理祺回復登記及給付價金,備位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呂坤枝給付土地應有部分之相當市價1,623 萬8, 800 元云云。惟查,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全 部均由呂芳萬直接移轉登記予呂理祺,業如前述,其利益變



動並未曾歸屬於呂坤枝呂坤枝既未曾獲有利益,上訴人亦 未因此受有損害,況如依上開協議,亦難認呂坤枝對上訴人 有給付之義務,而因此獲免除給付義務之利益,是上訴人逕 依不當得利請求呂坤枝給付相當市價之不當得利云云,顯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有間。上訴人之請求既難准許,其請求 鑑定93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價額,即無必要,併予 敘明。
㈥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99年度台 再字第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102 年度 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細譯其事實及法律要旨要與本件 無關,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借名登記予呂 坤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呂 坤枝移轉登記,應屬可採。至其主張系爭278 、690 土地於 93年移轉登記予呂理祺應有部分1/4 ,其中應有部分1/8 應 歸屬上訴人,先位主張呂理祺受此登記,及出售系爭690 土 地就此部分價款,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呂坤枝 受有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終止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坤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呂理祺移轉登記系爭27 8 土地應有部分1/8 ,及給付上訴人483 萬975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 求呂坤枝給付1,623 萬8,800 元,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呂理祺給 付之金額483 萬975 元,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備位追加依 民法第179 之規定,請求呂坤枝為給付之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理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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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