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被 上 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上 訴人 張承能
吳孟書
陳怡君
邱德發
吳杰才
劉會平
宋永魁
李宗海
林亞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巫震輝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承能、吳孟 書、陳怡君、林亞銳(下合稱張承能等4人)、邱德發、吳 杰才、劉會平、宋永魁、李宗海(邱德發以下合稱邱德發等 5人;與張承能4人則合稱吳孟書等9人)於伊子謝維書(下 稱謝維書)在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時,拒絕為其進行開顱手 術取出腦中血塊,致謝維書長期臥床,最後因膽道阻塞死亡 ,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故意或過失侵害謝維書之生 命權,致伊受有支出謝維書看護費之財產上損害及受有失去 獨子之精神上痛苦。林口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7,134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合計1,053萬7,134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6年度桃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68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本於同一之事實,追加依民法 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同 一之給付,及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萬元(本院卷第 211至213頁、28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謝維書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因腦出血昏迷,於 翌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竟遭該院急診室醫師吳孟書拒絕醫 治;張承能係謝維書先前住院時之主治醫師,為腦神經外科 醫師,未到場會診即拒絕為謝維書開刀;陳怡君為加護病房 主治醫師,亦拒絕為謝維書進行手術治療。林口長庚醫院為 醫學中心,具醫療團隊,其受雇人林亞銳為神經外科值班總 醫師、邱德發為急診室主任、吳杰才為腦神經外科主任、劉 會平為加護病房主任、李宗海為中風中心主任,宋永魁為副 院長負責全院醫療業務且前曾成功為其他病患進行相同之開 顱手術,吳孟書等9人應可為謝維書開刀治癒,其等竟於謝 維書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住院時,拒絕為其進行開顱手術 ,取出腦中血塊,引流出血水、降低腦內腫脹壓力,又誤導 家屬以為謝維書不可進行開顱手術,亦不告知家屬病情或轉 診,延誤醫療致謝維書長久臥床未醒,終因膽道阻塞併發敗 血症,於105年5月2日死亡,吳孟書等9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謝維書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於謝維書生前支出看 護費用53萬7,13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之損害,林 口長庚醫院為吳孟書等9人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1,053萬7,134元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就上開1,053萬7,13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應再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600萬元。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3萬7,134元;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維書於10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由楊梅天 成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上訴人已經醫師告知謝維書 出血位置在腦幹,該處控制生命中樞,不適合為謝維書進行 開顱手術及引流,張承能等4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為謝維書
進行手術之情形。謝維書經治療後因生命徵象逐漸穩定,於 102年3月9日出院,張承能等4人所為醫療處置悉依醫療常規 ;邱德發等5人從未參與診治謝維書,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疏失。謝維書於出院後超逾三年之105年5月2日,因原因 不明之膽道阻塞引發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與張承能4 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吳孟書等9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且吳孟書等9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林口長庚醫院於聘任、監督吳孟書9人亦無失當 之處。伊對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謝維書之父,謝維書於102年1月25日因腦出 血,由楊梅天成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 間林口長庚醫院所屬醫師並未為其進行開顱手術,嗣謝維書 於102年3月9日出院,於105年5月2日因原因不明之膽道阻塞 引發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 桃司醫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至7頁】可稽,並有 謝維書之戶籍資料及病歷影本可按(桃園地院調字卷第46至 597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 卷第217、221至222頁),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吳孟書 等9人係故意或過失拒絕為謝維書進行開顱手術,導致謝維 書長期臥床,於105年5月2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謝維書於102 年1月25日零時9分許,係因腦幹出血,由楊梅天成醫院轉送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狀況,於抵達 林口長庚醫院時其昏迷指數(GCS)為E1VEM1,即僅有3分; 急診醫學科吳孟書於同日零時17分許會診腦神經外科醫師, 經該科張承能囑請林亞銳觀察後,認謝維書之腦出血部位, 無法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建議將謝維書轉至神經內科接受內 科療法並向家屬說明依謝維書出血狀況研判其預後不甚理想
;吳孟書依會診建議,將謝維書轉往神經內科加護病房,由 神經內科陳怡君擔任主治醫師,擬定住院診療計畫書交付謝 維書之家屬;謝維書於102年3月9日因生命跡象穩定,辦理 出院,由林口長庚醫院人員交班予秀傳醫院護理人員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 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病歷 摘要可稽(桃園地院調字卷第6、113、127、130頁、本院卷 第241、245至249、396至403頁),並經本院核對謝維書於 102年1月24日在楊梅天成醫院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無訛【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 第86號卷(下稱醫他字卷)第53至62頁】。又林口長庚醫院 之急診值班醫師,於102年1月25日3時許,曾向謝維書之家 屬解釋當時病況,其內容略以:謝維書腦部出血部位位於腦 幹,腦幹屬於生命中樞,會影響其心跳及呼吸狀態,導致呼 吸不穩定;大部分的腦組織在腦部溢出血時就受傷壞死,該 部分無法隨著血塊的吸收而恢復腦部的功能,而此亦為謝維 書當時意識昏迷主要原因之一,血塊吸收後或許有清醒的機 會,但機率不大等語(臺北地檢署調字卷第131頁);而陳 怡君除於同日11時許,向謝維書之母親解釋其病情略以:腦 幹為生命中樞,是管呼吸、心跳所在,沒有辦法開刀,且開 完刀的預後並不會變好等語外(同上卷第134頁),復在翌 日11時提示謝維書之腦部X光片,告知上訴人及謝維書之母 親略以:謝維書之出血點相當大,影響其心跳、呼吸,因腦 幹在腦的正中央深部,無法開刀,以其出血狀況,無法知道 之後的預後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嗣陳怡君於103年 1月28日再次會診神經外科張承能評估手術治療之可行性, 經張承能評估後仍認為謝維書之出血部位不宜進行手術治療 ,並由神經外科鄭運聰醫師於同日17時45分許告知上訴人略 以:本次謝維書之出血位置在腦幹,腦幹控制生命中樞,只 要是腦幹的出血病人大部分會處於重度昏迷狀態,故張承能 評估後認謝維書之狀況不適合開刀,且受傷之部位也無法開 刀,謝維書之生命徵象可能會愈變愈差等語,亦有會診邀請 單、會診回覆單及護理紀錄單可參(桃園地院調字卷第155 頁、桃園地檢署醫偵字卷第48至49頁)。而針對急性腦出血 ,急診室的第一線處理的原則為保持呼吸道暢通、維持適當 的呼吸換氣及循環,儘快將病人收住進加護病房,做密切的 觀察與處置;自發性腦出血之患者於「昏迷指數小於/等於5 ,表示已太嚴重,手術效果均不好...」、「...腦幹出血.. .以不採開顱手術為原則」,以及「深部大範圍的自發性腦 出血,若病患已深度昏迷,其預後不良,亦不建議延遲性的
開顱手術」,有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可稽(本院卷第 243、251、253頁),又美國心臟學會(AHA)/美國中風學 會(ASA)於2010年公布之腦出血治療指引亦記載:「 Enthusiasm for surgical evacuation of thalamic and pontine ICH has been limited」【中譯:視丘與腦幹部位 少有外科手術;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7號卷(下 稱醫偵字卷)第52頁】,而同上學會於2015年公布之腦出血 治療指引記載對於腦出血之治療建議則為:「Hemostasis and Coagulopathy,Antiplatelet Agents,and DVT Prophylaxis、Blood Pressure、General Monitoring and Nursing Care、Glucose Management、Seizures and Antiseizure Drugs、Management of Medical Complications」(中譯:止血及凝血病管理、血壓控制、 一般生命徵象監控及護理、血糖控制、給予癲癇藥物、藥物 治療併發症;見臺北地檢署醫偵字卷第53至56頁)。是以張 承能等4人於謝維書102年1月2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 先給予之急救,並考量其因腦幹出血,深度昏迷之病情,未 進行開顱手術,送往內科加護病房治療,並於病情穩定後出 院,轉至秀傳醫院等處置,係依謝維書所罹病症、該院所屬 人員及設備能力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並非無故拖延;且陳怡 君等人於診治謝維書時,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足見其等所為,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又各該病患於臨床上所罹病情、身體素質、恢復能力及 所處醫療環境有別,醫師採取之治療方式自難期一致,因此 上訴人僅憑若干新聞媒體報導部分腦出血病患進行手術治癒 之事例,指摘張承能等4人未於謝維書急診、住院時為其進 行開顱手術,係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謝維書生命權云云, 即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調閱訴外人徐林鳳明、亞萬之醫療紀 錄,亦無必要。又上訴人以吳孟書、張承能、陳怡君三人涉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 定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關於上訴 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亦經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以上有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6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7年度 聲判字第45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53至61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故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 張承能等4人檢查、治療、說明謝維書病況之過程有何疏失 或未履行應盡義務之情形,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謝維 書權利,或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或契約有作為義 務為前提。查邱德發5人於謝維書102年1月25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住院,迄同年3月9日出院期間,均未參與治療謝 維書之病情,有謝維書之病歷可稽(桃園地院調字卷第49至 5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42頁),上訴人未 能證明邱德發5人依法令或契約,對於謝維書之醫療過程負 有作為義務,是其主張邱德發5人應就謝維書之死亡結果負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採取。
㈢綜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吳孟書9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故意、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主張吳孟書9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林口 長庚醫院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因 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 2,653萬7,13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53萬7,1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及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上開給付連帶負責、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萬元 ,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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