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7號
原 告 吳富國
吳貴雄
吳玉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琦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富乾等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 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行為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 訴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亦即原告請求 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 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 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52-9、52-140、52 -141、52-142、52-143、52-1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伊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吳富乾、吳富彤(下稱吳富乾 二人)前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鄭博文、鄭葉香妹 、鄭智介、鄭雅月、鄭雅允(以上4人為鄭正德之繼承人) 、黃堃振、彭春舒(下合稱孫黃滿鳳等10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繼承,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第223號) 駁回吳富乾二人之請求,吳富乾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吳富乾二人之上訴確定(下合 稱原確定判決),影響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就公 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 撤銷原確定判決,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孫黃滿鳳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非僅限 於原告派下部分)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則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並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103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載,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第223號卷㈠第103、107、111、 115、119、123頁),是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451萬4624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本件裁判費60萬566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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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起訴時交易價額 │
│ │ │ │ │(面積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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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楊梅市○○段0000地號 │276㎡ │41,451元/㎡ │11,440,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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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168㎡ │41,307元/㎡ │6,939,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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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172㎡ │41,314元/㎡ │7,106,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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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178㎡ │34,376元/㎡ │6,118,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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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188㎡ │33,696元/㎡ │6,334,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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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楊梅市○○段000000地號 │198㎡ │33,206元/㎡ │6,574,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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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 │合計44,514,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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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