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83號
TPHV,107,抗,168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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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3號
抗 告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
聲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 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其範圍,是以債務人是否有 不履行不作為之執行命令,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內容為其範圍。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地下1樓、10至14樓經營臺北富驛時尚 酒店(下稱富驛酒店),並於1樓設有飯店接待大廳,伊等 則向相對人承租該1樓接待大廳右側單位房屋經營「小紅廚 房」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然相對人嗣後違約否認前述租 約效力,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禁止 伊等對相對人於上址1樓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 擾行為,臺北地院竟以107年度全字第3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伊等對系爭 執行名義提起抗告,雖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駁 回抗告,伊等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 告,尚未確定。又相對人隨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法院執行處 以107年8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字第613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命伊等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而 為履行。伊等乃於107年8月23日向執行處陳報已依系爭執行 命令改善情形,並附上相關彩色照片為證。詎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聽信相對人不實陳述,以伊等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 行為由,而以臺北地院107年9月13日107年度執全字第613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各處伊等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惟系爭執行名義理由已明確指出伊等於所承租之營業場即系 爭餐廳內播放佛經之行為係屬合法,且相對人所經營之富驛 酒店於1樓大廳所播放之音樂強度更是幾乎完全蓋過伊等所 播放之佛經音樂,況認定佛經音樂相較於流行音樂或民歌而 有不當,立場顯有偏頗,如此標準何在?且伊等原所懸掛之 布條,實早已於107年8月21日便已收起,而張貼於系爭餐廳 玻璃窗上之紙質大字報亦已撤下,且該大字報張貼之地點並 非相對人之經營範圍,故伊等並無影響干擾相對人經營飯店 ,則原處分對伊等各處以5萬元怠金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 之異議,均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准相對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確定、和 解、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自行或使第三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貼布條、以音響、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等),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此有系爭 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31頁)。相對人遂持 系爭執行名義,提供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 7年8月1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 文所載履行,如不履行得依法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 等,而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3、4、16、18、20頁) 。然相對人分別陳報抗告人於107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 6日時,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並提出民間公證人 於107年8月22日、8月29日及9月6日以107年度北院民公泠字 第900498號、107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499號、107年度北 院民公瑜字第070305號體驗現場實際狀況之公證書、錄影光 碟、照片截圖等件為佐(見執行卷第59至86、95至105頁) ,請求裁處抗告人怠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於107 年9月13日前迄未除去對相對人之干擾行為,顯然違反系爭 執行命令,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各5萬元怠金(見執行卷第 118頁)。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名義理由欄第段記載:「…本院審酌飯店業係以 大眾觀感為其經營商業之要素,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 小紅廚房餐廳門口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以致於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所設於同棟建築物1樓之飯店接待大廳之營業 遭受影響,當屬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關閉位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內佛經音響之播放,相對人於 其承租房屋『內』播放佛經,『如未影響他人權利』,自非 不可…」(見原法院卷第30、31頁),是系爭執行名義認抗 告人播放佛經音樂合法之前提,係指抗告人在系爭餐廳範圍 內播放,而佛經音樂之聲音並未逸出至富驛飯店1樓大廳之 情形而言。又本件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 去除對相對人而言之所謂干擾行為,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 見執行卷第40、42、43頁),然從該等照片僅有抗告人將書 寫紅色文字之白布條捲收起來,但該捲起來的白布條仍清楚 可見掛在系爭餐廳門口上方,且上開照片無從證明抗告人未 播放佛經音樂逸出系爭餐廳及已將大字報撤下等情。再者, 相對人提出其顧客於各大訂房網站之負評:「住宿時入門口 大廳,播放不知是佛經還是送往生者佛經,感覺整個很不好 也可怕…一個4星級飯店搞得如此詭異,就算服務再好也就 這麼一次…」、「…晚上回來門口一個服務員都沒有,佛經 又超大聲,給人很詭異的感覺,在這方面還沒改善之前,我 絕對不…入住,太可怕了…」、「第二次入住時感到驚聳, 晚上到大廳時聽到佛經唸誦,大廳沒人,撥了通電話才有人 下樓帶入住,原來大廳移到了15F,不過在樓下等待期間, 一整個就像置身在超渡場所…」、「…晚上回到飯店聽到佛 樂會令人很不舒服」等留言(見執行卷第11、12、15頁), 足認仍有一些民眾會將佛經音樂與喪禮或靈異等作連結,而 民眾選擇飯店住宿當以安全舒適為首選,從而抗告人即使未 放下白布條,但若有播放佛經音樂逸出到富驛酒店,參佐前 揭客戶留言,堪認仍會影響相對人經營富驛飯店,故亦屬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干擾行為。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所載,於107年8月22日下 午5時20分、107年8月29日下午3時12分、107年9月6日下午5 時,在富驛酒店大樓正門右側為系爭餐廳之對外落地玻璃窗 上,從內部朝外尚貼有「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黃偉耀 」、「法人侯嘉禎請處理」等字樣之紙質大字報,有上開10 7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498號、107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00 0000號、107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070305號公證書及後附之 照片為憑(見執行卷第59、66至69、73、82至86、96、101至 104、170頁);且前揭公證書亦記載:於前開時間「富驛酒



店大門入口服務櫃台可清楚聽聞佛經音樂」、「於富驛酒店 大門入口接待大廳即可聽聞佛經音樂」、「系爭空間(指系 爭餐廳)大門敞開,有誦經音樂自內部傳出,於酒店大廳一 樓正門入口處中央設置之圓桌處,亦可清楚聽聞誦經音樂」 或「在酒店一樓正門入口處中央設置之圓桌旁,清楚聽聞有 誦經音樂」、「系爭空間(指系爭餐廳)大門敞開,有誦經 音樂自內部傳出」等語(見執行卷第59、73、96、170頁), 且依前述民間公證人現場體驗情況及其所出具公證書所附之 照片(見執行卷第62、70、76、77、136頁),可證富驛酒 店經營範圍包含1樓在內,抗告人播放佛經逸出系爭餐廳, 會影響富驛酒店入住之顧客,因而干擾相對人經營富驛酒店 ,亦有前揭顧客留言可憑。則揆諸上揭說明,堪可認定抗告 人自107年8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原處分107年9月 13日作成以前,確未遵循系爭執行命令,而未履行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之不作為。
㈣抗告人雖稱前述大字報張貼之區域為系爭餐廳之戶外用餐區 ,再往外為餐廳工作人員上下班出入之後巷地帶,且後方鄰 接機車停車場,與相對人之經營範圍,相差甚遠云云,並提 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前開現場照 片僅為局部較小範圍地點,無法窺其全貌,而系爭餐廳實際 上即位於富驛飯店1樓接待大廳右側單位房屋,二者相連, 此有雙方所提照片可考(見執行卷第70至72、99、100、136 頁,本院卷第150、151頁),又相對人陳稱系爭餐廳張貼前 述大字報之玻璃外面即為戶外用餐區,緊鄰其所經營富驛酒 店之正門,亦為富驛酒店正門口之頂棚所在,飯店客人招呼 計程車亦由此頂棚處上下車等情,此觀相對人所提整棟大樓 東邊情景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即足明瞭,是 相對人稱抗告人所張貼前述大字報,顯然影響其客戶及往來 旅客之觀瞻乙情,足堪採信,抗告人主張前述大字報張貼之 區域,與相對人之經營範圍,相差甚遠云云,即非可取。 ㈤至於抗告人提出107年度北院民公方字第000034號公證書記 載:民間公證人於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至富驛酒店1樓大 廳,其中酒店大廳、公共廁所及公共電梯處僅可聽聞酒店播 放之音樂,至系爭餐廳門口始可聽聞誦經音樂亦可聽聞酒店 播放之音樂;公證人至酒店1樓戶外區域拍攝系爭餐廳對外 玻璃窗,玻璃窗上無張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以資證明前述大字報業已撤下及佛經音樂未逸出系爭餐廳範 圍。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070317號 公證書所載,民間公證人於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實 際體驗現場狀況時,在富驛酒店1樓正門入口處中央設置之



圓桌旁,清楚聽聞有誦經音樂,以及前述大字報仍張貼於系 爭餐廳對外落地玻璃窗上等(見執行卷第170至177頁),而 上開由抗告人所提出之107年度北院民公方字第000034號公 證書則係民間公證人於同日下午4時始至現場體驗,是可認 抗告人於107年8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直至107年9月 18日下午2時50分許以前,未為履行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處 分及原裁定依據民間公證人於107年8月29日及9月6日之現場 體驗結果,認抗告人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執行命令,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40條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抗告人各處怠金5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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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