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68號
TPHV,107,抗,1668,201903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70號(下稱70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 抗字第348號(下稱348號)事件審理,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原法院簡易庭管轄,而退還原法院 為適法處理,原法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 (下稱1號)裁定廢棄70號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0萬元,並命抗告人預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遵期 繳納後,原法院以104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審理,認定原確定 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再開前訴訟程序,並以訴訟標的價額逾 50萬元,改分104年度再字第3號(下稱3號)事件,依通常 訴訟程序辦理,再於104年11月13日以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82萬9,5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費(下稱3 號裁定①)。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日認 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下稱3號裁定②),及於104年12月7 日以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分別提起再抗告及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廢棄3 號裁定②,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下 稱338號)判決廢棄3號判決,發回原法院,及以106年度抗 字第3號裁定,認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誤依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 為由,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前訴訟程序,並重新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固非無據,惟3號裁定 ①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而廢棄該部分裁定。原 法院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更審後,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元,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定期命抗 告人補繳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查閱無訛。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按原法院 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無再補繳裁判費問題,原法 院應受拘束,卻以原裁定再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元, 命伊補繳裁判費6,06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求為再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並據以課徵裁 判費,此部分起訴之程式要件即無欠缺,惟法院如認再審之 訴有再審理由,並實質上已為本案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且本案訴訟標的有所增漲者,法院應依職權核定再審(含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課徵裁判費,俾完備程式要件。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
四、經查,原法院3號判決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 ,並有再審理由,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惟原法院 以3號裁定①依抗告人於104年2月4日提出之再審狀所載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抗告人未依期補繳,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0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338 號判決亦肯認原法院已續行前訴訟程序,惟認原法院未待3 號裁定①確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且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因而廢棄3號判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99、100頁) ,足見本件再審之訴,已因有再審事由而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之本案程序甚明。是原法院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更審後 ,即應適用關於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審認抗告人之訴是 否合於程式,自應以抗告人於再開或續行本案程序所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體。茲查,抗告人 於原法院107年1月25日、同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其 訴之聲明如再審抗告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75、101頁), 並未特定該再審抗告狀究何所指,已非明確,原法院應予闡 明,以特定其訴之聲明。且遍閱前述本件歷審卷宗,如認該 再審抗告狀係指本院348號卷附104年3月2日收狀之再審抗告 狀,觀諸該狀記載內容(見該案卷第7頁),並參酌抗告人 於本院338號事件之陳述(見該案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筆錄 ),其訴之聲明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先位之訴:解除 契約,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買賣價金52萬元及連帶賠償抗告 人4萬元;㈢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5萬7,525元,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 全給付、修復瑕疵,及自瑕疵修復完成起重新計算保固期間 延長3年或10萬公里;㈣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歸 還汽車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法院應就上開 請求事項核定本件再審(含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始為正 辦,惟原裁定僅就上開聲明㈡、㈢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未核定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且聲明㈢關 於「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之請求,其給付內容如認係 抗告人於本院338號事件所陳:相對人應將伊之車輛修好, 給伊1輛沒有瑕疵之車輛,並從瑕疵修復完畢後開始起算3年 或10萬公里之保固期間(見該案卷第43頁筆錄),則就所謂 「修好車輛、交付無瑕疵車輛」,抗告人是否請求相對人給 付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是否為2萬1,975元,尚待釐清抗告 人之真意。縱上,原法院未經闡明及調查,逕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依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