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
抗 告 人 朱元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偉間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建偉為相對人快記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與王建偉合稱相對人,分 別時各稱其名)之負責人,王建偉以快記公司開發之自動化 電子報帳系統前景可期,有眾多廠商相繼採用該系統及多位 知名人士欲投資快記公司,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吸引投資, 使抗告人誤以為真,而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06年7月10日 與快記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00萬元、750萬元 買受快記公司2%、3%之股份。抗告人已將上開價金匯予快記 公司,惟該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尚未成熟,王建偉所稱多位 知名人士欲投資快記公司,係用以招攬取得資金之詐術,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建偉為會計師已表示其 能力不足,快記公司將交由訴外人即快記公司執行長張木榮 經營等語;張木榮亦表示王建偉有更好的發展、會消失在商 場上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洪逸芯復表示,王建偉曾稱因引 進北京幫籌資公司之資金,不便繼續擔任快記公司之負責人 等語,可見相對人顯有變賣、隱匿財產之情形,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15 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 釋明,詎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命供擔保後得假 扣押之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快記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買賣契約書、轉 帳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贈與契約書、名片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卷(下稱裁全卷)第 18-43、46、50、62頁】,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王建偉為會計師已表示其能力不足,快記公司 將交由該公司執行長張木榮經營等語;張木榮亦表示王建 偉有更好的發展、會消失在商場上等語;訴外人即投資人 洪逸芯復表示,王建偉曾稱因引進北京幫籌資公司之資金 ,不便繼續擔任快記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乙節,雖提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洪逸芯、張木榮等人名 片(見裁全卷第44-45、47-49、57-61頁、本院卷第45-61 頁)等件為釋明。惟查:
1.抗告人主張王建偉為會計師,並與張木榮、洪逸芯有前 述內容之表示,縱屬實在,充其量僅能釋明王建偉為會 計師曾表達其能力不足,有意將快記公司交由張木榮經 營,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王建偉將消失在「商 場」之事實,而張木榮僅表示王建偉不會「在商場」上 出現(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說明王建偉有移往遠地 或即將逃匿。又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聲請本件假扣押 後,快記公司之負責人迄今仍為王建偉,並未變更為張 木榮之事實,復有快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抗告人前述主張,均不能釋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亦 難僅憑王建偉為會計師,即足以釋明有上開事實。 2.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張木榮雖表示快記 公司目前損益尚未兩平,收入近30萬元,營運費用成本 100萬元,然其於同日另表示快記公司下期客戶增加80 家,業務持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見 僅憑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釋明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告 後,經相對人拒絕給付之事實,亦無從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況且張木榮於前揭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復表示王建偉有更好的發展及大量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與王建偉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 。
3.據上,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亦無從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 並未能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足以釋明 之證據,亦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依前揭 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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