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18號
TPHV,107,建上,1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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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昌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全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蓮治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李蓮治給付昌裕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駁回李蓮治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昌裕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昌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李蓮治新臺幣 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昌裕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李蓮治其餘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昌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昌裕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昌裕營 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蓮治上訴部分,由昌裕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李蓮治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李蓮治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昌裕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上訴人昌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於原審係以其受 對造上訴人李蓮治要求辦理申報開工、勘驗及建築師簽證、 追加設置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下稱系爭美化圍籬)、追加 基樁工程等,直至民國103年4月7日因放樣勘驗等行政作業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同意其開工,其無法施工,兩造於10 3年8月21日持續討論工期、重新議定,而於104年2月14日合 意工程預定進度表,其自同年3月2日進場開工,於同年6月2 日完工,其間因下雨、市府行政作業等不能控制之因素而造 成總工期延誤,應依實際狀況增加工期,故其實際工作天未 逾兩造約定之工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應扣除 不計入工期部分,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為:其為施作追加之 基樁工程(即微型樁工程,下同),於103年8月18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申請路權以放置基 樁設備、同年8月28日施作至9月1日完工,混凝土完工後需 28天凝固,故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9日止應增加工期 43天,及因李蓮治追加電梯鋼骨之尺寸,而要增加鷹架之備 料天數2天、及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施作增加之水泥 板8天,故系爭工程應新增工期共53天(43+2+8=53)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李蓮治表示前開補充是 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昌裕公司不得提出,應予 駁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應無理由。二、昌裕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伊承攬李蓮治所有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建築物之 「外觀整建、增建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未稅),期間均由員工陳世穎李蓮治之子李永祥聯絡及商討工作進度,兩造並合意追加 由伊辦理申報開工跑照、施作基樁工程、辦理鄰房鑑定、設 置系爭美化圍籬、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非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伊已依約施工達95%之完成度,李永祥竟於其請下游廠商 晙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晙暘公司)將花崗石材料送至工地 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以兩造就申請使用執照乙事有 爭議為由,要伊停工,李蓮治並稱伊未於期限內完工,而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故伊於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3 日終止生效後,已無法再通知晙暘公司施工,視為停止條件 成就,李蓮治應就系爭花崗石工程部分,給付伊一部報酬10 萬元。因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可請求李蓮治給付伊1樓大 門工程款16萬元、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基樁工程未 付款24萬1500元、原合約保留款18萬7159元、系爭美化圍籬 報酬9萬8532元(含15%管銷費)、申報開工跑照費用10萬 元、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12萬8000元,及可請求李蓮治返還 伊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經扣除伊未及施作之1F舊 走道工程、系爭花崗石工程及1F廣告看板鑄鐵工程部分之預



付款24萬4110元、李蓮治代伊向訴外人利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利勇公司)清償之7萬4482元,及李蓮治代伊向永大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清償之電梯尾款6萬 8000元後,其仍可依約請求李蓮治給付報酬共74萬9351元本 息。原審僅判命李蓮治給付伊17萬7599元本息,係有不足, 爰上訴請求李蓮治應再給付伊57萬1752元,及自106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兩造雖約定工期為自伊收取訂金之日起算之180個工作天, 然伊進場施作後,始受李蓮治委託追加辦理申報開工跑照、 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事務,及應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 (下稱建管處)就工地需架設美化圍籬之規定,而追加由伊 施作系爭美化圍籬,故伊於建管處103年7月28日核准放樣初 勘之前,均無法繼續施工;加以伊為施作追加之基樁工程, 於103年8月18日向中山分局申請放置基樁路權,後於同年8 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施作基樁工程完畢,尚需靜置28天讓混 凝土乾燥,故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應新增工 期43天,及伊因李蓮治追加鋼骨工程之材料尺寸,伊需就鷹 架、水泥板各新增工期2天、8天,以上共需新增工期53個工 作天。另伊於104年2月14日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給李永祥看 ,預定自104年3月2日進場施工130個工作天即可完工,李蓮 治並未反對,可徵兩造已另行合意工程自104年3月2日起算 。此外,因電焊工人在雨天施工將有觸電致命之危險,故伊 在103、104年度之下雨天內均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共142 個工作天(103年95天、104年47天)。後因李永祥於104年8 月25日要求伊停工及李蓮治發函終止契約,致伊無法進場工 作,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應計入工期。準此 ,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伊實際工作之日數 僅有68天(3月11天、4月14天、5月9天、6月16日、7月13天 、8月5天),未逾系爭180個工作天之工期;縱認兩造並未 合意展延工期自104年3月2日起算,因建管處於103年7月28 日核准放樣初勘,故系爭工期應自翌(29)日起算,則在10 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李永祥要求伊停工之前一日止 ,扣除伊因下雨不能工作之前開142日、因施作基樁工程及 追加鷹架、水泥板尺寸而新增之53日、104年4月1日及2日因 鋼骨師父中暑而不能工作之2日、104年4月13日因鋼骨需曬 乾而不能工作之1日、104年7月15日因李永祥表示其弟在工 地要伊不要到場之1日後,伊實際僅施工160個工作天,未逾 系爭180個工作天之工期,顯見伊施工並無逾期,則李蓮治 請求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如鈞 院認伊須給付違約金給李蓮治,因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



高,自應酌減至按每日150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三、李蓮治主張:
(一)伊於102年5月6日給付訂金249萬元予昌裕公司,工期依約應 自當日起算,扣除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及颱風停止上班之 102年7月12日、13日及同年8月12日,昌裕公司本應於103年 1月22日前完工,詎昌裕公司迄104年10月間仍未完工,伊始 於同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伊同意給付大門工程款16萬 元、原合約保留款18萬7159元、基樁工程款24萬1500元及空 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予昌裕公司;惟就昌裕公司所請求系爭 花崗石工程款、系爭美化圍籬報酬、申報開工跑照費用、勘 驗及建築師簽證費用等,均不願給付。蓋昌裕公司原委請晙 暘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經晙暘公司將材料送 至工地後,昌裕公司以兩造有糾紛為由,禁止晙暘公司施作 該部分工程,後因晙暘公司於105年2月至工地主張為材料所 有人而欲運走材料時,始由李永祥另委託晙暘公司施作完成 該項工程,則昌裕公司自不得就其未施作之工作請求伊給付 報酬。至昌裕公司給付給晙暘公司之材料費3萬元,乃該2家 公司間之私權糾紛,伊基於另一承攬契約而受領晙暘公司交 付之系爭花崗石工程,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 利,至昌裕公司主張受有材料費損害3萬元云云,要與伊受 領系爭花崗石工作之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至少賠償3萬元云云,應屬無據。(二)昌裕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本應在開工前申報開工及辦理 跑照事宜,且負有申報勘驗及委請建築師簽證之義務,至其 設置系爭美化圍籬亦係經主管建築機關要求所辦理,故昌裕 公司縱有申報開工跑照、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及支出勘驗及建 築師簽證費用之事實,亦為其履行系爭合約應負擔之從給付 義務,非屬兩造間之追加合約。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同意追 加由昌裕公司施作前開工作,因昌裕公司未曾依約以書面向 伊申請核定新增報酬或核定工期,亦未經兩造另行議價、列 入補充合約或換文,昌裕公司擅自進行前開追加之工作,自 不得事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要求伊給付報酬。(三)因昌裕公司延至104年10月13日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顯然 施工逾期,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昌裕公 司就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共逾期624日部分, 按每日罰款3000元之方式給付違約金共187萬2000元(624× 3000=1,872,000),伊自可請由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187萬 2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又,經伊以系爭工程總價 830萬元,扣除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未完成之1樓舊走道工 程(單價18萬元)、花崗石工程(單價15萬元)、1樓看板



鑄鐵工程(單價32萬3700元)後,系爭合約總價僅為764萬6 300元,加計伊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45萬4722元、60萬180元 ,及本件其同意給付之1樓大門報酬16萬元、基樁工程未付 款24萬1500元後,昌裕公司可請求伊給付之報酬共計910萬 2702元。而伊已於先後給付昌裕公司訂金249萬元、系爭合 約第1至4期估驗款共255萬8147元、追加工程第1至2期估驗 款共105萬4902元、工程暫付款共240萬元、代昌裕公司向利 勇公司清償7萬4482元及向永大公司清償電梯尾款6萬8000元 ,可認伊共給付昌裕公司864萬5531元;依此,昌裕公司尚 得請求伊給付報酬45萬7171元(9,102,702-8,645,531=457 ,171)、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代墊款1284元。準此,伊以系爭 違約金債權,與伊對昌裕公司所負前開2筆債務(即45萬717 1元、1284元)相抵銷後,昌裕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對伊請 求,伊則可請求昌裕公司給付伊違約金141萬3545元(1,872 ,000-457,000-0000=1,413,545);系爭合約已於104年10 月13日終止,昌裕公司自翌(14)日起即應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為此,提起反訴,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判命昌裕公司應給付伊141萬3545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李蓮治應給付昌裕公司17萬7599元, 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昌裕公司其餘之訴(即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逾17 萬7599元本息部分);就反訴部分,駁回李蓮治於第一審之 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其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
(一)昌裕公司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57萬1752元本息部 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蓮治應再給付昌裕公司57萬1752元,及自 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李蓮治之上訴駁回。
(二)李蓮治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①命李蓮治給付昌裕公司17萬7599元本息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②駁回李蓮治請求昌裕公司給付 141萬3545元本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⒉上開廢棄①部分,昌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上開廢棄②部分,昌裕公司應給付李蓮治141萬3545元,及 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昌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昌裕公司以830萬 元承攬系爭合約價目單記載之15項工程。
(二)兩造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原訂設計有改善或變更之必要 時,經定作人李蓮治通知承攬人昌裕公司後,經雙方就變更 所需費用議價完成後,昌裕公司應依變更設計之圖說辦理施 工,且變更項目如係新添項目而為合約內無可比照者,則須 由雙方另行議價,列入補充合約或換文為憑。
(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工期」自乙方(按即昌裕公司,下同 )收到甲方(按即李蓮治,下同)之訂金後開始起算,施工 期限為180個工作天,及約定電梯交期因非乙方所能控制, 故此不在工期範圍內,且2至6樓大理石之施工,因需配合電 梯之完成,亦不計入工期。逾期每日罰3000元。(四)昌裕公司於102年5月6日收到李蓮治給付之系爭工程訂金249 萬元。
(五)李蓮治之子李永祥曾因與昌裕公司聯絡人陳世穎就申請使用 執照等新增工作未達成協議,而於104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通知昌裕公司停工。
(六)李蓮治以昌裕公司逾期未完工為由,於104年10月12日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發函通知昌裕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該終 止之通知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昌裕公司。(七)昌裕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完成系爭工程第10項「1F舊 走道工程」、第12項「花崗石工程」及第15項「1F廣告看板 鑄鐵工程」。
(八)李蓮治同意給付系爭合約第11項「1F新大門」之工程款16萬 元予昌裕公司。
(九)李蓮治就基樁工程部分,同意給付昌裕公司其餘半數工程費 24萬1500元(含15%管銷費)。
(十)李蓮治同意給付昌裕公司所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十一)昌裕公司同意退還其未施作工程之李蓮治預付款24萬4110 元,且自其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十二)昌裕公司不爭執李蓮治有遭利勇公司強制執行而為其代償 7萬4482元乙事,且自其主張李蓮治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 除該7萬4482元不請求。
(十三)昌裕公司不爭執李蓮治有替其代償永大公司電梯款6萬800 0元乙事,且自其主張李蓮治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該6萬 8000元不請求。
六、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昌裕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花崗石工程已支出材料費用,但李蓮



治終止契約,不讓其施作該項工程,致其無法領得該項工程 款,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李蓮治給付 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之一部1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二)昌裕公司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下列工作之追加合約,其得請求 李蓮治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施工圍籬及風景帆布工程款9萬8532元。 ⒉申報開工跑照費10萬元。
⒊勘驗及建築師簽證費12萬8000元。
(三)李蓮治主張昌裕公司施工已逾兩造約定之工期624個日曆天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請求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共 187萬2000元,經其以前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昌裕公司請 求其給付之工程款45萬7171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相抵 銷後,昌裕公司已不可請求其給付任何金額,惟其仍可請求 昌裕公司給付違約金141萬3545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四)昌裕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1樓大門工程款16萬元及合約保留 款18萬7159元,應屬有據;至其請求李蓮治給付花崗石工程 報酬10萬元,為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 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 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 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 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次按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參照)。是以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5月4日就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830萬元(未稅 )簽訂系爭合約,由昌裕公司承攬施作如系爭合約價目單所 載鷹架工程、外牆打除、外牆泥作、外牆貼磁磚、外牆仿花 崗石噴漆、電梯機坑、電梯鋼骨、電梯主體、門窗、1樓舊 走道、1樓新大門、花崗石、頂樓防水、水電、1樓廣告看板 鑄鐵等15項工程,李蓮治已於同年5月6日交付簽約訂金249



萬元給昌裕公司,昌裕公司則於同年8月5日申報開工經都發 局同意備查;昌裕公司於施工期間,均由其聯絡人陳世穎李蓮治之子李永祥,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及 商議工作進度,後李永祥於104年8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昌 裕公司停工,系爭合約則經李蓮治單方終止,於104年10月1 3日終止生效,惟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尚未施作完畢1樓舊 走道工程、系爭花崗石工程及1樓看板鑄鐵工程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堪信為真正。而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係採階段性付款,即開工後每月辦理 計價請款,昌裕公司依該期內完成之工程項目估驗計價,向 李蓮治提出書面請款;於簽約日起7日內給付簽約訂金、開 工後每月請款2次、尾款2.5%則於完工驗收後30日內以現金 票支付(見原審卷第6頁),故昌裕公司須符合前開第3條之 約定,始可請款。依前開說明,昌裕公司就其於契約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仍得請求李蓮治給付報酬,但僅限於在終止 前已符合約定而可請求給付報酬之情形而言;至於在契約終 止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者,於終止後即無從補正而確定 不得再請求。依此,李蓮治已同意給付昌裕公司所請求之系 爭合約1樓大門工程款16萬元及合約保留款18萬7159元(見 原審卷第76至77頁),昌裕公司此部分即無庸舉證,本院應 據以判命李蓮治如數給付昌裕公司。
⑵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應無 理由。
①系爭花崗石工程本係昌裕公司委由晙暘公司連工帶料施作, 在晙暘公司將該花崗石材料送至工地之翌日,李永祥即通知 昌裕公司停工,故昌裕公司未通知晙暘公司施作;後晙暘公 司於105年2月間前往工地欲取回材料時,另受李永祥委託而 連工帶料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完畢乙節,業經證人即晙暘公 司人員黃駿森於原審具結證稱:昌裕公司的陳先生曾到伊工 廠,請伊到工地連工帶料施作石材工程,伊公司到現場做完 前置作業及將材料運到工地後,昌裕公司表示工地不能做, 請伊先停工,將材料借放在一樓,因為昌裕公司跟屋主之間 還是現場的問題,伊公司一直等,後來伊向昌裕公司請款, 一直請不到款,伊有請他們開門讓伊領回材料,…李先生有 打電話給伊,請伊帶走石頭,後來李先生說這些石頭可不可 以用在他的工地,是否另外打個合約,請伊直接施工;伊受 李先生委託而施作完成系爭花崗石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28頁正反面),並有晙暘公司出具之工程切結書及請款 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203頁),堪認系爭 花崗石工程係由晙暘公司基於與李永祥間之另一承攬契約所



施作,非由昌裕公司施作。準此,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 既未曾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即不得請求李蓮治給付此部分 報酬。是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 元云云,應無理由。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關於完工驗收後30天內支付尾款之 約定,所謂「完工驗收」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約定以該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 停止條件;因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並未完成系爭花崗石 工程,尚不得依約請求李蓮治給付該部分報酬,業如前述, 是以,縱系爭合約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昌裕公司仍不得就 其未施作部分請領報酬。是昌裕公司主張:前開約定為停止 條件,李永祥於晙暘公司將花崗石材料送達工地之翌日(即 104年8月25日),通知其停工,李蓮治再終止契約,致其無 法施作該部分工作,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應認其已施作系爭 花崗石工程完畢;縱認本件非停止條件之約定,亦屬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尾款清償期之約定,因李蓮治終止契約,致 其無法完工,使「完工」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完工,其自得請求李蓮治 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報酬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 44頁),應無可取。
③另昌裕公司主張其已給付花崗石材料訂金3萬元予晙暘公司 ,李蓮治因其所付3萬元而使用其訂製之花崗石,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其可請求李蓮治至少給付其受損害之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查:昌裕公司已給付3萬元訂 金予晙暘公司乙事,固為李蓮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 6頁);然晙暘公司係因遲未接獲昌裕公司通知施工,始於 105年2月間前往系爭工地欲取回材料時,應李永祥之要約, 另承攬施作系爭花崗石工程,李蓮治因而受領晙暘公司交付 之工作,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受利益,核與昌裕公司主張 其交付材料訂金3萬元予晙暘公司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 係存在,李蓮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昌裕公司主張得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李蓮治至少返還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④綜上,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系爭花崗石工程款部分,應 無理由。
⑶另觀之昌裕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提出於李蓮治之所有估驗請款 單,均無針對其未施作之1樓舊走道工程、花崗石工程、1樓 廣告看板鑄鐵工程之估驗請款內容,有李蓮治提出之估驗請 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且昌裕公司已同意就李 蓮治針對前開三項工程所預付之暫付款24萬4110元返還之, 業如前述,則李蓮治抗辯:昌裕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應以



契約承攬總價830萬元應先扣除系爭1樓舊走道工程18萬元、 花崗石工程15萬元、1樓廣告看板鑄鐵工程32萬3700元云云 ,即無可取。
⒊綜上,昌裕公司依系爭合約契約關係,請求李蓮治給付1樓 大門工程款及合約保留款共34萬7159元(160,000+187,159 =347,159),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二)昌裕公司依追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李蓮治給付56萬9316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項,顯不包 括昌裕公司事實上所辦理之申報開工、申請鄰房鑑定、施作 基樁工程、設置系爭美化圍籬、勘驗及建築師簽證等工作在 內,其計價內容亦無關於前開新增工作之報酬或管銷費約定 ,此觀之系爭合約價目單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昌 裕公司新增辦理之前開工作,均為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外之額 外工作。
李蓮治於本件已同意給付就兩造追加之基樁工程部分,給付 該未付款24萬1500元(含15%管銷費),及返還昌裕公司所 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84元予昌裕公司(見本院卷㈡第79 頁),昌裕公司此部分已無庸舉證,本院應據以判命李蓮治 應如數給付昌裕公司。
⒊兩造確有合意由昌裕公司追加設置系爭美化圍籬、辦理申報 開工跑照、委任建築師為專任工程人員申報放樣初勘及勘驗 等工作;昌裕公司請求李蓮治給付此部分報酬共32萬6532元 ,應有理由。
⑴申報開工跑照及設置系爭美化圍籬部分:
①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 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 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 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系爭工程本應由起造人李蓮治 、李游美麗、李永祥等3人(下稱李蓮治等3人)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報開工,惟依卷附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臺北市建造工程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原審卷



第150、152頁),可知僅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起造人欄有李 蓮治等3人之簽名,其餘開工申報書則僅由昌裕公司、歐金 定建築師依序在承造人、監造人等欄簽名用印,且在起造人 欄僅記載「李蓮治等3名(詳如名冊)」字樣,衡情應係昌 裕公司代李蓮治等3人辦理開工申報之結果,是昌裕公司主 張其於進場施工後,始受李蓮治追加委託而辦理申報開工跑 照事務等語,應為可取。
②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另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 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系爭工程完工後,依規定應由李 蓮治等3人會同昌裕公司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且觀之李 永祥於103年11月1日寄予陳世穎之電子郵件內附估算工程完 工期間表內,已自行預估系爭工程最後一項「請使用執照」 工作之辦理期間為「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至同年5月1日下 午5時許止共60日」,且於104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陳世 穎表明李蓮治要求昌裕公司辦理之事項及於附註第3點記載 :「工程中屋頂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承包商必須事先備足 相關文件,按本進度表預定日期送件申請,並以政府收件日 期證明文件為憑!若因政府程序,不可歸因於承包商之因素 而造成工期延後,則工程完成日期合理順延。」、「四、除 上述二、三,不可歸因於承包商的狀況以外,若承包商沒有 依據本表按時派工進場或按時完工,承包商必須接受罰款… 。」、「陳兄請你將表和上述要求列入,我們商討確定後, 下週一早到公證處作文件公證。…」之內容,及李永祥於 104年9月2日接獲陳世穎以LINE訊息所傳送:要將申請使用 執照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排序給其,費用待會兒再給其看等語 後,即回覆:「不過當初我們談的是總價承包」、「現在再 提這個費用是(按應為「實」字之誤)在是很生枝節」、「 就憑著互利的原則希望能夠把這事情談妥」、「你估費用就 不要太多了」、「看不懂?到底要多少錢?」、「談一下」 、「昌裕要五十萬?我們真是出不起!」、「請你不要再做 任何工程直到我們談好使照如何處理!」等語,有前開李永 祥與陳世穎間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可參(見原審卷第88、95 、266至26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雖未就工程 進度表內容達成合意,惟已合意由昌裕公司為李蓮治辦理申 報開工跑照事務,僅因李永祥認為昌裕公司要求之代辦費用 太高,希望雙方先談好再繼續施工,僅彼此間就代辦報酬之



計算未有共識而已。是李蓮治抗辯:其未要求昌裕公司代為 申報開工跑照云云,應非可採。
③此外,都發局就系爭工程同意備查開工後,另要求昌裕公司 於申報放樣初勘前需辦妥建照列管注意事項,且須依「臺北 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2點規定 ,就安全圍籬以彩繪、帆布、貼紙、設置綠化植栽等方式綠 美化等情,有該局102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588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觀之兩造在系爭合約 價目單內未就昌裕公司需施作系爭美化圍籬部分作何約定, 且昌裕公司自陳其於申報開工前已委由利勇公司設置系爭美 化圍籬,及已支付8萬5680元(含稅)予利勇公司乙節,有 其所提現場照片及利勇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 第50、118頁),況於103年9月1日昌裕公司拍攝基樁工程之 施工照片內,仍可見工地外設有系爭美化圍籬之情,有該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李蓮治既由其子李永祥 監督、聯繫工程進度,其對系爭工程開工後長達1年之時間 ,系爭工地外均有設置系爭美化圍籬乙事,當知之甚稔,惟 本件查無李蓮治本人或由李永祥於昌裕公司設置前該圍籬後 即要求昌裕公司拆除或主張非屬契約工項而不可施作之反應 ,堪認李蓮治已有默示同意昌裕公司追加設置系爭美化圍籬 之情。足見昌裕公司主張系爭美化圍籬為兩造事後追加之工 作等語,應為可取。至李蓮治抗辯:昌裕公司逕行設置系爭 美化圍籬,未以書面與其議價、換約,前開工作非伊同意追 加云云,應無可取。
⑵勘驗及建築師簽證部分:
①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 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 ,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 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一、放 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 ,…。五、竣工勘驗:…。」、同條例第20條規定:「建築 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 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 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 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又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



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 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㈠放樣勘驗:基礎或地下室土方開挖 前。…」、第3點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後 ,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 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工務局 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另 按「放樣」,係指在建築工程之施工階段開始時,將所要新 建之建築物,按圖面設計內容依其尺寸按一比一之比例,以 墨線標定在施作現場之土地或樓板上,係其他工種之前置作 業,位於工作要徑上,故如有拆除並新建工程者,需先將舊 建物拆除後,方得以該拆除後之空間進行放樣程序。 ②查昌裕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外牆泥作、外牆貼磁磚等工程,其 內容已包含放樣乙節,有系爭合約施作明細可參(見原審卷 第10頁);又依李永祥於104年8月21日寄予陳世穎之電子郵 件,記載「在7月20日起即請你改善幾個工作,現將幾個改 善工作要求匯整如下:1.請您重新和各工隊檢討預定施工進 度表,工期疑問如下:1a:缺少"使照申請"、"工務局現場 勘驗"、…。2.尚缺工地保險證明,微型樁估價單,鄰房鑑 定費用,跑照費用,窗戶尺寸規格和位置圖…?我們把該確 認的都做好。…請提供日報表和完工照片。此項工程為基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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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晙暘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