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65號
TPHV,107,家上,165,201903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成蔭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陳智仁
特別代理人 李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 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 審法院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罹患中度失智症,經原審以其已無辨別 事理能力,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監護宣告,目前無法 定代理人等情為由, 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家訴字 第98號裁定選任葉鞠萱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後 葉鞠萱律師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辭任特別代理人, 經原審於 同年12月12日 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8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 三子李皖平為其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6年11月28日北總神 字第1060006414號函、辭任狀、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7、173、174、269、297、298、311、312頁),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由李皖平在本審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皖平均為被上訴人之子。李皖平 前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2月5日預立, 經公證人陳仁 國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伊不得繼承 被上訴人之遺產,而由伊父李春林、被上訴人之孫子女李翔 雲、李夢華李詩琴李雋安、李君照繼承等語。然被上訴



人罹患中度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且系爭 遺囑所載「本人李陳智仁位於板橋市○○街00巷0號1樓之房 子(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大兒子李成蔭不法設定600萬又 對我態度惡劣、氣我羞辱我,還讓我先生下跪,非常不肖」 等語,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捨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將其遺 產分配與其孫子女,又未於系爭遺囑內提及其他第一順位繼 承人之繼承方法,顯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應屬 無效。再者,系爭遺囑內容及「立遺囑人」欄位簽名之筆跡 ,與被上訴人之筆跡有異,印章亦非其平日所慣用者,顯非 其自書、蓋印,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亦應屬無效等 語,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係於系爭遺囑作成之 後,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尚未失智而有意識能力。又伊於97年 12月5日自行書立系爭遺囑後, 至公證人陳仁國處辦理認證 ,經陳仁國確認伊得為自由表述,遺囑內容為伊親自書寫, 符合其真意後,方由伊於認證請求書及系爭遺囑上簽名,符 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訴外人李皖平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長子、三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7頁),堪信為真實。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囑 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同法第1190條亦有明定。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六、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罹患中度失智症,於立系爭遺囑時已 無意識能力,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復與事實不符,且系爭遺囑 之內容非被上訴人自書,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亦非其 親簽、親蓋等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惟查: ㈠被上訴人現仍生存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尚未生效,則上訴人就尚未 生效之遺囑,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已難認有確認



之利益。
㈡次查,被上訴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 惟依 臺北榮總106年11月28日 北總神字第1060006414號函記載: 「…㈠該患者(即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首度至本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醫; 當時病患主述是記憶及智能衰退已3年,當 下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18分;同年12月11日安排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為1分,顯示該病患有輕度失智 症,病患隨後於門診定期追蹤檢查。㈡另99年3月25日至7月 14日皆有追蹤檢查簡易智能測驗(MMSE),分數皆為17分, 顯示該病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㈢而於100年8月1日與101年 6月14日再度追蹤檢查簡易智能測驗(MMSE), 分數皆為16 分, 顯示該病患有中度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 ,可知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7月2日、同年12月11日至臺北榮 總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MSE)、臨床失智評估後,經醫師判 定罹患輕度失智症,99年3月至7月之簡易智能測驗顯示患有 輕度至中度失智症, 迄100年8月1日、101年6月14日進行簡 易智能測驗(MMSE)後,始經醫師判定患有中度失智症,而 系爭遺囑既在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初次至臺北榮總就診前 之97年12月5日即已書立,尚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前揭就醫資 料,認定其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意識 能力之狀態。又系爭遺囑上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 國之認證戳章乙節, 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 證人陳仁國於原審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證稱 :系爭遺囑當初認證經過,因事隔太久,伊不太記得了。一 般自書遺囑之認證程序有二種,一是當事人來伊事務所親自 書寫遺囑,或是將已書寫好之自書遺囑拿至伊事務所請求認 證。若當事人將已寫好之自書遺囑拿到伊事務所請求認證, 首先伊會對當事人做人別訊問,確認其身分,並問他要辦理 何事,若他表示要來認證自書遺囑,伊就會看該遺囑內容, 確認該內容是否其真意,並詢問該遺囑是否其本人親自書寫 ,若當事人回答都沒有問題,伊會再度確定該遺囑署名是否 其親簽。都確定沒有問題後,才會為該自書遺囑認證。經伊 詳閱該認證案件卷宗,當事人當天確實有帶身分證,且認證 請求書上有她的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28-430頁), 可知陳仁國雖因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與其做證之時相距9 年餘,無法清楚記憶其認證系爭遺囑之過程,惟依其認證遺 囑之流程,均會按立遺囑人之身分證件做人別訊問以確認身 分,並向其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 簽名,確認無誤後始會進行認證,陳仁國係原審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利害關係,乃基於民間公證 人之職務而認證系爭遺囑,若被上訴人於系爭遺囑制作時確 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衡情陳仁國在對被上訴人進行人別 及遺囑內容之確認時,應會察覺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有異, 實無仍同意就系爭遺囑予以認證之理。此外,上訴人就此復 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意識 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㈢另查,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為97年12月5日, 並有「李陳智 仁」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6頁)。又依證人陳仁國前開證詞, 可知按其認證遺囑之 流程,均會向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由其親自書寫、簽 名,確認無誤後始會進行認證,陳仁國係執行民間公證人之 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證,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 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填寫之印鑑卡、顧客資料登錄( 變更)單、借據,及其填寫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系爭遺囑送由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 難鑑定等情, 有該局107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35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上訴人雖聲請本 院另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調取被上訴 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署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預告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揭印鑑卡、顧客資料登錄(變更 )單、借據、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 遺囑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惟經板橋地政以108年1月9日 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0343號函覆本院稱前開資料已逾法定 保存期限15年而銷燬, 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350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則在別無 其他供比對資料之情形下,本院認並無以相同資料囑託中央 警察大學重複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記載: 「本人李陳智仁位於板橋市○○街00巷0號1樓之房子。被大 兒子李成蔭不法設定600萬又對我態度惡劣、 氣我羞辱我, 還讓我先生下跪,非常不肖」,與事實不符等情,惟與系爭 遺囑是否有效無關。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證人陳仁 國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堪認系爭遺囑應係由被上訴人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 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依上訴人前開所提事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立系爭 遺囑時欠缺意識能力,及系爭遺囑有欠缺民法第1190條所規



定法定要件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即無 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