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更三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柏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輝坪
林明華
何建華
曾文雄
吳建裕
方順良
王治華
許丞儀
魏家瑜
蔡潘復
張志勛
李明義
王湘龍
陳柏如
黃寶虎
高永德
莊來成
邱金耀
崔源文
黃淑華
林俊豪
苟令新
高建雄
吳森鴻
李銘章
王友仁
張中俊
何國銓
林永章
陳永華
沈金龍
閻少俊
張木川
潘宗翰(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
潘宗瑋(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華(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
池順滄
賴真珠
施玉麟
黃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 訴 人 蘇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蘇廖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轄下清潔隊隊員,於民國 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上訴人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借調期間仍 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 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按月支領如附表所示清潔獎金(下 稱系爭獎金)。惟被上訴人於借調期間,並非實際從事廢棄 物清理工作,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審核上 訴人87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 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被 上訴人於借調期間,依法不得領取。是被上訴人按月領取附 表所示之清潔獎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潘肇景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 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應由渠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返還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分別返還如附表「88會計年度小計欄」所示金額(附表序 號32除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88會計 年度小計欄」所示金額(其中被上訴人潘宗翰、潘宗瑋、張 慶華,應於繼承潘肇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如附表「 87會計年度小計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業由本院更二審判 准,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之池順滄、賴真珠、 施玉麟、黃國雄、蘇廖陽除外)及如附表序號32駱盛隆之上 訴而確定,並將如附表「88會計年度小計欄」所示金額部分 發回更審,而上訴人並未對駱盛隆請求返還88會計年度之清 潔獎金,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蘇廖陽除外)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僱傭關係受僱 於上訴人,從事上訴人業務上之各項清潔工作,其薪資包含 本薪及清潔獎金。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並無簽立書面僱傭契 約,均以上訴人派令為準,至87年7月上訴人始製作「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命 被上訴人簽署。兩造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與民法僱傭規定,依87年7月1日簽立書面勞動契約第3條 後段「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 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指勞動法規之相關規定,而不包 括預算法及審計法。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於訂立契約及履行 契約時,自應注意其本身適用之法令規範,審計機關對公務 機關預算執行之審核,並非對私法契約之審查,故其拘束力 僅針對公務機關一方,並不及於兩造私法契約之效力。是兩 造對於僱傭關係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包含清潔獎金之約定因已 確定,上訴人雖得於合理範圍內調動被上訴人工作,但不能 因工作調整而減少系爭獎金之給付。另上訴人對於借調人員 是否繼續發給清潔獎金,業經87年9月4日簽報市長同意核發 ,應認兩造已合意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借調,清潔獎金仍應繼 續發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以 審計單位對上訴人事後之監察,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權利。 況依上開簽呈內容,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獎金時,已明知此爭 議,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又系爭獎金為薪資一部,屬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蘇廖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清潔隊隊員,並在86年至88年 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於86至88年間發放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獎金;兩造並於87年7月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3條 、第4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僱 用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 規定』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修訂。」之事 實,有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8頁背面),堪認實在。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係以實 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88年 間因借調而從事內勤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依法不得領取系爭獎金,並經審計處糾正在案,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 職務;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 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 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 ,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 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 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 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俸給,自應解 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約束公務員忠 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 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被上訴 人均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依聘僱關係受僱於上訴人,揆諸上 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受僱之日起,即有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職務之義務。換言之,兩造雖係87年7月1日始簽 立內容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等個人)雙 方僱用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 工作規定』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等項之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既自受 僱之日起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渠等自有依法令規定 辦理相關事務之忠勤義務,上開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僅係 重申被上訴人有服從政府相關法令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就 該義務之履行,係自兩造87年7月1日簽立書面約定後始有適 用,合先敘明。
㈡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 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 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 剔除追繳之。」預算法第25條、審計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預算法及 審計法之規範,是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給付,自 亦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以避免公務機關與受僱人共同假借 勞動契約恣意發放獎金、動支預算,使國家預算及審計制度 形同虛設。又公務員應遵循之法令,除法律、行政命令外, 亦包括行政規則,而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 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有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可參。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在國家 預算及審計制度下,為獎勵所屬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 緒,以增進工作效率,而於81年1月15日修正訂定,為上訴 人機關內部關於清潔獎金發放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 既為機關員工,亦有遵循法令請領清潔獎金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可稽,而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 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3條係分 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 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 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 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 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 滿6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 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等語。而參諸改制前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89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210172號及同年12月26日局 給字第034135號函均稱:「清潔獎金之發給,係鑑於廢棄物 之清理,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 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 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
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 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訂定」, 並指明「案內清潔隊員內調辦理行政工作者,如未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工作,則不合支領清潔獎金」(見原審卷第311 -312頁),足認系爭獎金發放之目的,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 性、危險性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給予適當激勵,換言之,未 實際從事該工作者即欠缺領取清潔獎金資格,若上訴人向該 不具領取清潔獎金資格之人為給付者,即屬欠缺給付原因之 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88年間因上訴人借調關 係而分別從事附表所示內勤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 工作等情,業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128頁背面),且系爭清潔獎金之發放,嗣因審計處 糾正,迭次要求上訴人應將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收回繳庫, 有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7年11月5日 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8年12月10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 、90年5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9001365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 16頁至20頁),足見被上訴人在88會計年度(即87年7月至 88年6月)前開內勤工作期間,所受領之清潔獎金確屬不應 核發而發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 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 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 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 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給付均應受 上開法令之限制,已如前述。審計處係於87年6月24日以北 審㈠字第0000000號函行文糾正上訴人,表示「對非實際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 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收回上開人員86年7月份至87年4月 份之已領清潔獎金。」(見原審卷第16、17頁),上訴人就 此糾正函,於87年7月27日簽請市長核示(見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215-221頁),並於簽呈中載明「……,嗣經本局(即 上訴人)審慎檢討確認業務實際需要,遂於87年6月30日及 87年7月7日二次前往該處(即審計處)溝通協調,並懇請從 寬處理,惟未獲共識與認同。茲以基層同仁所得微薄、生活 清苦,設若驟然扣除並停發87年度(86年7月至87年6月)以 及爾後之清潔獎金,勢將嚴重影響渠等生計,進而使本局業 務受到極大衝擊。」(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7-218頁),
上訴人並於簽呈中擬具建議處理意見為「……㈡在本局研擬 修編增置職員尚未定案前,業務仍需藉助部分外勤人力繼續 協助推動,為顧及基層職工之權益,擬將本局清潔獎金支給 辦法第2條原『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 作者為限,…』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從事廢棄物清 理相關工作者為限,…』刪除『實際』及增列『相關』二字 ,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未獲同意修正前,先行暫停發放 借調人員87年7月以後之清潔獎金。㈢本局為尊重審計部台 北市審計處函示之審核要求,同時兼顧業務之遂行,擬依本 局87年6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之因應措施辦理:1.借調人 力自87年7月起逐年以百分之十之比例歸建(若前開修編案 奉准,則全部歸建)2.實施職務輪調制度。㈣至於審計部台 北市審計處要求追繳87年度已發之清潔獎金部分,擬依據前 述本局之因應措施函報申復,免予收回。」(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219-220頁),上開相關擬具處理意見並獲市長於87 年8月14日核批准予辦理。可見上訴人就此審計處糾正借調 內勤工作之清潔隊員發給清潔獎金,尚與規定不符,不得核 發之事實,業已明知本無債務,並無給付之義務,因而簽擬 建議處理意見,除修編增置職員,建請修正系爭支給辦法第 2條規定外,在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尚未奉核修正,取得 發給法源前,先行暫停發放借調人員87年7月以後(即88會 計年度)之清潔獎金,並僅就審計處要求追繳87年度已發之 清潔獎金部分,依據相關因應措施函報聲復,請求免予收回 ,而獲市長核准辦理。足認上訴人顯然明知在系爭支給辦法 第2條規定尚未核定修正,取得發給借調之被上訴人清潔獎 金之法源前,其自87年7月起已不得再行發給被上訴人系爭 獎金甚明,因而簽請核定借調人員自87年7月以後暫停發放 清潔獎金。而上訴人就前已發放之87會計年度清潔獎金,既 遭審計處糾正不法,不應續發,亦不因上訴人在上揭相關因 應措施之簽呈中使用「暫停發放」字句,即謂僅屬暫時措施 ,而非明知本無債務。上訴人雖又抗辯得否續行發放系爭獎 金當時仍有疑義,仍待伊向審計處辦理聲復云云,惟依上開 簽呈所載,乃係簽批核定暫停發放87年7月以後(即88會計 年度)之清潔獎金,尚待函報聲復者,僅係就審計處要求追 繳已發放之87會計年度清潔獎金部分,請求免予追繳而已, 此觀之審計處87年11月5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8年12月 10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19頁)亦僅就 上訴人所聲復之收回已支領清潔獎金部分為核覆亦明,上訴 人抗辯其至審計處90年5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9001365號函覆 終局否決其聲復前(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並非
明知無債務云云,顯不足採,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而誤認有給付系爭獎金之債務可言。
㈤上訴人於87年7月27日簽請市長暫停發放被上訴人87年7月以 後(即88會計年度)之清潔獎金,並獲市長於87年8月14日 核批准予辦理,當時顯已明知在修正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前 ,並無再行給付系爭獎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事後於 87年9月4日又再簽請市長,其簽呈主旨為:「有關本局借調 外勤人力(清潔隊員、技工、駕駛及公廁臨時工共150人) 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是 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支領清潔獎金案, 請核示。」,並於擬辦欄記載「本案前經本局87年7月27日 專案簽奉鈞長87年8月14日核定(如附件三),茲經本局審 慎研酌並考量基層環保職工之心聲及安定其生計,擬遵照核 定方案各項儘速辦理,惟在本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未修正前 ,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有關借調外勤人力是否仍自87年7月 份起續發清潔獎金乙節,陳請核示」,嗣經市長於87年10月 2日核批同意續發清潔獎金在案(見原審卷第144-156頁)。 上開簽呈既已載明前經87年7月27日專案簽核,「在本局清 潔獎金支給辦法未修正前」,有關借調外勤人力是否仍自87 年7月份起續發清潔獎金乙節,陳請核示等情,顯然亦明知 未修正系爭支給辦法前,續行發放清潔獎金之法源不合,而 無給付義務,因而再行呈核。就此事後為考量基層環保職工 心聲及安定其生計,而將暫停發放改為續行發放之決策變更 ,不論是否出自高層意志或其決策變更是否得當適法,均不 影響上訴人當時業已明知在修正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前,於 法律上並無再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獎金義務之事實。上訴人 顯係明知本無債務,卻基於另有其他政治決策考量,出於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而將原已核定暫停發放之決策變更,再於87 年9月4日簽請市長奉核後,改認仍有給付之債務而續行發放 系爭獎金。況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嗣後迄今並未修正,發給 清潔獎金仍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現今上訴人 借調外勤人員辦理內勤行政工作,須由其員工出具切結書, 同意不支領清潔獎金後始得借調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續發被上訴人 88會計年度清潔獎金,顯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借調期間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者,受領上訴人所核發給付之88會計年度清潔獎金,雖屬不 當得利,但上訴人顯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 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88會計年度小計欄」所示金額(其中被上 訴人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應於繼承潘肇景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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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7、88會計年度借:調職工支領清潔獎金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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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支援單位 │姓名 │調局起迄期間( │87會計│88會計│金額合計│
│號│ │ │追繳起迄期間)│年度 │年度 │ │
│ │ │ │ │小計 │小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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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科 │郭輝坪│000000-000000 │72,000│18,000│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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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事室 │林明華│000000-000000 │2,400 │72,000│7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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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五科 │何建華│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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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五科 │曾文雄│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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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技術室 │吳建裕│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6 │技術室 │方順良│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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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技術室 │王治華│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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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技術室 │許丞儀│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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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綜合企劃小│魏家瑜│000000-000000 │71,249│72,000│143,249 │
│ │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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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總務室(文│蔡潘復│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書股) │ │ │ │ │ │
├─┼─────┼───┼───────┼───┼───┼────┤
│11│總務室(事│張志動│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務股) │ │ │ │ │ │
├─┼─────┼───┼───────┼───┼───┼────┤
│12│總務室(文│李明義│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書股) │ │ │ │ │ │
├─┼─────┼───┼───────┼───┼───┼────┤
│13│總務室(事│池順滄│000000-000000 │0 │62,903│62,903 │
│ │務股) │ │ │ │ │ │
├─┼─────┼───┼───────┼───┼───┼────┤
│14│服務中心(│王湘龍│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環保專線)│ │ │ │ │ │
├─┼─────┼───┼───────┼───┼───┼────┤
│15│第三科 │陳柏如│000000-000000 │72,000│14,200│86,200 │
│ │ │ │ │ │ │ │
├─┼─────┼───┼───────┼───┼───┼────┤
│16│會計室 │黃寶虎│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17│服務中心(│高永德│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環保專線)│ │ │ │ │ │
│ │ │ │ │ │ │ │
├─┼─────┼───┼───────┼───┼───┼────┤
│18│服務中心(│莊來成│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環保專線)│ │ │ │ │ │
├─┼─────┼───┼───────┼───┼───┼────┤
│19│服務中心(│邱金耀│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環保專線)│ │ │ │ │ │
├─┼─────┼───┼───────┼───┼───┼────┤
│20│第三科 │崔源文│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21│總務室(事│黃淑華│000000-000000 │71,788│71,900│143,688 │
│ │務股) │ │ │ │ │ │
├─┼─────┼───┼───────┼───┼───┼────┤
│22│總務室(文│林俊豪│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書股) │ │ │ │ │ │
├─┼─────┼───┼───────┼───┼───┼────┤
│23│人事室 │苟令新│000000-000000 │70,987│42,000│112,987 │
├─┼─────┼───┼───────┼───┼───┼────┤
│24│總務室(文│高建雄│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書股) │ │ │ │ │ │
├─┼─────┼───┼───────┼───┼───┼────┤
│25│總務室(文│吳森鴻│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書股) │ │ │ │ │ │
├─┼─────┼───┼───────┼───┼───┼────┤
│26│總務室(文│李銘章│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書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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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第一科 │王友仁│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28│第五科 │張中俊│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29│第四科 │何國銓│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30│總務室(文│林永章│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書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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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第五科 │陳永華│000000-000000 │72,000│12,000│8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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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總務室 │駱盛隆│000000-000000 │31,548│0 │31,548 │
├─┼─────┼───┼───────┼───┼───┼────┤
│33│第二科 │賴真珠│000000-000000 │0 │53,806│53,806 │
├─┼─────┼───┼───────┼───┼───┼────┤
│34│第二科 │施玉麟│000000-000000 │0 │53,806│53,806 │
├─┼─────┼───┼───────┼───┼───┼────┤
│35│第二科 │黃國雄│000000-000000 │0 │53,806│53,806 │
├─┼─────┼───┼───────┼───┼───┼────┤
│36│第二科 │沈金龍│000000-000000 │12,000│71,803│83,803 │
├─┼─────┼───┼───────┼───┼───┼────┤
│37│服務中心(│閻少俊│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環保專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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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第三科 │潘宗翰│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 │(潘肇 │ │ │ │ │
│ │ │景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 ├───┤ │ │ │ │
│39│ │潘宗翰│ │ │ │ │
│ │ │(潘肇 │ │ │ │ │
│ │ │景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 ├───┤ │ │ │ │
│40│ │張慶華│ │ │ │ │
│ │ │(潘肇 │ │ │ │ │
│ │ │景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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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秘書室(研│張木川│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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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第一科 │蘇廖陽│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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